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庚○○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德謙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庚○○均明知其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六月十日,由台北南下彰化縣員林鎮案外人戊○○(已死亡)家中,與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系爭土地),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丙○○並未隨同南下,且簽約時丙○○亦未在場,乙○○、庚○○竟於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己○○○、丁○○(二人均戊○○之繼承人)與張福本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出庭依法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戊○○與乙○○於員林戊○○家中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丙○○當時在場,並與戊○○洽商簽約條件,且於協議後將買方乙○○名義塗改變更為甲○名義等語,案經己○○○告發偵辦,因認乙○○、庚○○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庚○○涉有上開偽證罪嫌係以證人丙○○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甲○偽造文書印文等案件審理時所作之證言及證人莊榮富所為其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戊○○家中就系爭土地簽訂預定買賣契約在場見證時,並未見該契約有塗改情形之證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庚○○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偽證犯行;乙○○辯稱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丙○○確與渠等至戊○○員林家中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庚○○則辯稱:戊○○之子丁○○於六十九年間向案外人林鈴子購得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二之三號土地後,即登記於其父戊○○之名下,並將系爭土地中之一千一百坪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售予丙○○(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死亡),再以共同開發為由向丙○○收取合建保證金二百萬元,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丙○○並無自耕能力且農地不能細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因而先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丁○○並以系爭土地於半年內可變更為建地出售,利用莊榮富之支票向陳黃彩雲、陳淑宏、詹前徽(被告庚○○之弟)取得三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予陳黃彩雲、陳淑宏;設定抵押權一百萬元予詹前徽;丁○○另因被告乙○○為其經手票據而欠乙○○一千萬元,欠陳明和票款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嗣因莊榮富簽發之支票將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到期,急著要求丁○○處理前開土地償債取回支票以免退票遭受票據法之處罰;其間乙○○亦向丁○○催討債務,遂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自上午九時許起由前開各關係人邀丁○○在被告庚○○置於台北之代書事務所內商討賣地償債之解決方案,商討至當天下午六點多才完成買賣契約及方案內容及協議書之定稿文件,當時因乙○○具備自耕農身分,該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乃先擬定為乙○○,賣主則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戊○○,伊因從事代書,為免日後爭執,乃要求一定要戊○○親自了解契約內容簽名蓋章,遂於當晚七點多,由伊駕車載丙○○、乙○○、莊榮富及丁○○南下員林,當時因其車只能容納五人,其弟詹前徽、債權人陳明和因而均未能前往,當晚至戊○○家中,戊○○於了解契約內容後乃主張由拿錢出來還債之人為買受人,因丙○○為債權額最高之債權人,只有丙○○才有能力拿錢出來解決債務糾紛,惟鑑於丙○○無自耕農身分,丙○○乃以其大舅子甲○名義訂立該契約,由於當時伊未帶空白契約書,且不方便重寫,遂由丁○○將買受人欄之乙○○劃掉更改為甲○。至於訂約之內容則以系爭土地有三千八百三十三玶,時值依三千二百萬元計,平均每坪為八千三百四十七元,因不敷支付現有債務;乙○○之一千萬元債權乃折價為七百萬元,計可分得土地八百三十九坪(嗣乙○○曾部分再折價售予丙○○),其餘則歸丙○○以甲○之名義取得;至於抵押權部分,除第一順位將因丙○○以其抵押權額三千萬元折為二千二百萬元,並因取得所有權而混同即告消滅外,丁○○所欠陳黃彩雲、陳淑宏、詹前徽之三百萬元抵押債務則由丙○○承擔並代為清償,惟其中陳黃彩雲、陳淑宏之二百萬元抵押權因陳黃彩雲不同意打折,乃約定由丙○○負擔一百六十八萬元,差額之卅二萬元則由乙○○、莊榮富二人平均負擔,此來乙○○之債權不難獲得清償,莊榮富亦可收回其將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屆期之支票可免於受罰,乙○○、莊榮富也均當場同意,丙○○因而當場簽立便條交伊存證(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再者,丙○○曾於七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其弟陳宗田名義向丁○○購買前開坐落同段二之三地號土地,為免除日後仍需遠至員林要求戊○○承認之困擾,丙○○遂於當晚要求戊○○於前開預訂買賣契約書之後頁附記授權丁○○全權處理並由戊○○簽名為憑(原審卷第一百零四頁)。事後丙○○發現戊○○父子之土地及債務問題重重,且該土地上之三七五終止租約證明拖延不提出,乃不敢馬上清償前開債務;另債權人陳明和於其債權遲未獲保障,遂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台北郵局八十二支局第二八五號存證信函要伊速通知相關人出面合理分配債務人丁○○已答應分配予各債權人之系爭土地;另莊榮富於七十一年六月卅日為急於取回其所簽發之未兌現支票以便銷案,乃由莊榮富於七十一年七月三日邀集全體關係人商議處理之道,丙○○即委由甲○到場,同意先代償丁○○、戊○○、莊榮富(下稱丁○○三人)所欠陳黃彩雲、陳淑宏、詹前徽(下稱陳黃彩雲三人)之債務,而由陳黃彩雲三人將抵押權讓與甲○,並交還三張支票予丁○○三人;同時由丁○○三人分別出立二百萬元之借據予甲○、陳黃彩雲、陳淑宏;出立一百萬元之借據予甲○、詹前徽,並由渠等書立抵押權債務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五十頁);同時由丁○○出具證明書乙紙證明買受人甲○承擔解決一百萬元及追加設定五十四萬元之抵押權,其上丁○○亦承認系爭土地業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已售予丙○○指定人甲○(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至於陳明和之債權則約定由戊○○父子所出售坐落同段二之三號土地予丙○○(陳宗田之名義)之二百十九萬元中之九十萬元取償;由上開歷程,均足證明丙○○確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有至員林戊○○家中協商、訂約;至於丙○○之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八月卅一日審理中自稱未到員林,或因其中風神智不清且時隔已久有關,況丙○○為工人致富,學歷不高,恐因案受累,乃誤將甲○未到場說成自己未到場;另莊榮富本身即為共同債務人,所為證言自難免不實;另證人張順美則為丁○○之女友,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並未一同到員林,且始終不敢出庭作證,其證言虛偽自明等語。
叁、經查:
一、丁○○、莊榮富二人確為取回莊榮富簽發之七十一年六月廿六日期(分別於七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卅日退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一一三五九八、一一三五
九九、一一三六○○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一一七頁、一一八頁)而共同於七十一年七月三日出立借據二紙(原審卷第五一頁、五二頁),此有被告庚○○提出之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借據可佐;由該二紙借據觀之,其借款人為戊○○、丁○○及莊榮富三人;其上並載明「坐落台中市○○段2-3、2-5地號土地順利移轉登記與甲○名下時,本借款視為混同消滅(詳如買賣契約書)本借款同時作廢」則系爭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以甲○之名義為買受人而訂立,自可認定。
二、丁○○與莊榮富二人於七十一年七月三日為取回前開三張支票而與甲○、陳黃彩雲、陳淑宏、詹前徽訂立抵押債權債務移轉契約書,此有被告庚○○提出之契約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五十頁),由該契約書之內容觀之,戊○○、丁○○、莊榮富三人願配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之名義亦無疑義,自與七十一年六月十日由戊○○與甲○名義所訂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相契合。
三、丁○○與戊○○聯名於七十一年七月三日出具買受人甲○承擔解決一百萬元及追加設定債權之證明書(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二號第二卷第四十頁)既載明:「本土地於6月日已售給丙○○指定人甲○︰︰」,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上開之簽名為真正,雖又稱甲○二字係事後填載云云,但縱觀該證明書之全篇之意旨及書寫之筆跡空距其甲○二字似不可能係事後補填,則七十一年六月十日在員林戊○○家所簽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指之買受人為甲○,且係由丙○○所指定之名義人,自無疑義。
四、另卷內所附被告乙○○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七十一年十月一日三度具名立切結書三份(見偵查卷第四十六、四十七、十三頁),內容聲明七十一年六月十日其本人與戊○○於員林就系爭土地簽定預定買賣契約書,因其本人無法依約收回丁○○等四人簽發之五十張支票計七百萬元,故該契約書已於七十一年八月十日作廢,其本人絕無轉讓該契約書予第三人或變造該契約書等情事云云;然上開三份切結書並非被告乙○○所出具,而係戊○○之子丁○○因與被告乙○○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乙○○原欲以其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二八五之一、同段二八五之四之土地委託丁○○幫忙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出具之空白簽名書,上開之切結書內容為丁○○自己所填載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號卷一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而被告乙○○確有上開二筆土地,此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八朴地一字第三六八九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乙○○為此而向原審法院自訴丁○○偽造文書,現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調閱原審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六四四號刑事案卷可稽,且依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立之切結書內所載「其本人(指本件被告乙○○)與戊○○於員林就系爭土地簽定預定買賣契約書,倘其本人無法於七十一年八月十日依約收回丁○○等四人簽發之五十張支票計七百萬元,上開契約書,不待聲明,自動作廢」。上開切結書如果屬實,則被告乙○○如無法履行收回五十張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所作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即不待聲明,自動作廢,何須再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一日再重複立切結書強調上開約定,足證上開三份之切結書被告乙○○所辯並非其所書立,堪以採信。
五、依另債權人陳明和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寄發給被告庚○○之台北郵局八十一二支局第二八五號存證信函:「︰︰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清早有債權人黃錦燦、乙○○在台北找到債務人(指丁○○),而後一同到貴代書事務所︰︰當時,債務人為表示自願清償所有債務,提供債務人獨有財產︰︰願讓渡給右記全部債權人,合理平均分配債權份額,並當晚派代表乙○○、丙○○,及台端,及債務人深夜南下員林鎮︰︰戊○○住所︰︰希望台端能在二、三天內處理右記登記事項通知本人及大家出面合理分配,並應考慮本人之切身合法權益勿輕易無理處分︰︰以免發生糾紛,如有違者將訴依幫助債務人脫產或侵權及其他︰︰」上
開存證信函離訂約時僅十六日,記憶猶新,且其發函時對於丙○○有無南下員林事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為不實記載之必要(原審卷第三四一、二四二頁)。查陳明和為當日參與協議債務之在場十人中之一人,且於乙○○、丙○○、庚○○、丁○○、莊榮富代表南下員林時在場之人由是觀之,丙○○確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與乙○○、庚○○及其他債務人(應係指丁○○、莊榮富)南下員林鎮戊○○住處,更屬明酌。另告發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略以: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八點多鐘有被告二人、其兒子丁○○、另一位小姐及一位姓莊之人共五人到其家中,但丙○○並未一起同來,其端茶出來後即進入房內帶幼女睡覺,伊幼女當時只有三、四歲,現在已三十多歲,其女叫黃順華(乃黃純華之誤),乙○○有去好幾次,五人一起來只有一次云云;惟證人所指七十一年距今十八年,其女黃純華為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本院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函查有該所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七十一年時黃女已年二十六歲,顯見證人之證言並不實在,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六、債權人陳明和另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於原審中結證稱:當日於下班後,丁○○、庚○○、乙○○、丙○○、莊榮富由庚○○開車,五人南下到員林,當時伊也要去,因沒車位所以沒去等語(原審卷第二五七頁),核與證人詹前徽於原審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審理時所證稱丙○○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有到員林,伊本想同往,因已有五人,一部車坐不下,因而並未前往相符,均堪採信。
七、戊○○、丁○○父子積欠諸多債權因而出售系爭土地,此由該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訂約時由甲方(指買主)代為清償本件土地之抵押債務及其他債務,一次結清」、「預定清償之債務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貳仟貳佰萬元(抵押權人為丙○○)、第四、五、六順位叁佰萬元及甲方(指乙○○)經手之其他債務柒佰萬元」觀之自明;丙○○既為金額最大之債權人,且其擁有三千萬元之抵押權(折價為二千二百萬元),苟丙○○未到場,則解決方案將無從折衝而達成圓滿解決;是由丙○○就該三百萬元抵押權中陳黃彩雲、陳淑宏所屬之二百萬元債權抵押權,即因丙○○與莊榮富、乙○○討論後,始由丙○○決定伊願承受其中一百六十八萬元之債務而接收該抵押權,另乙○○、莊榮富則應允就所餘另卅二萬元分別負擔一半即各自負擔十六萬元;此有丙○○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所親自簽署姓名及日期之便條紙一張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則丙○○有親自至員林戊○○住處協商解決方案始能達成此項協議亦明。嗣乙○○為履行該十六萬元之承諾,丙○○為使乙○○能支付該十六萬元,乃同意以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元價格向乙○○購買依七百萬元可分得系爭土地之八百三十九玶中之三百三十九坪,並先交付二十萬元之定金,此有二人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書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偵查卷第十九頁);莊榮富則除其自己提出之八萬元外,另於七十一年七月六日向被告庚○○借取八萬元以供支付,此有被告庚○○提出之借據壹紙附卷(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是均足以證明乙○○、莊榮富二人均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在員林戊○○家中確與丙○○達成上開分擔陳黃彩雲、陳淑宏之二百萬元債權無誤。
八、丙○○於七十一年五月三日即以其弟陳宗田名義向戊○○父子以二百十九萬元購買坐落台中市○○段二之三號土地,此有渠等於所訂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足稽(附於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之陳述狀內),丙○○遂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在員林戊○○家中參與共同訂立系爭土地(同段二之五號)之預定買賣契約時,要求戊○○於該預定買賣契約書後註明有授權其子丁○○全權處理該筆二之三號土地,此有該七十一年六月十日就系爭土地所書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一○四頁),則丙○○苟未親自到場參加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訂定,豈能知悉其情而一併就另筆土地之買賣之授權要求戊○○承認並特別註明於契約之可能?是丙○○確於當日在戊○○家中參與該契約之訂立,至為明酌。
九、丙○○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二三五號戊○○自訴甲○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稱:「土地本來是簽乙○○的名字,因乙○○是小股,戊○○兒子同意改為甲○。戊○○全權委託他兒子處理,戊○○兒子有請示他父親戊○○」、「是簽約的當天改(為甲○)的」觀之;苟丙○○未隨同前往員林參與訂約,甲○既為局外人,並無出資,且非其他在場者所熟悉,豈有於當天即平白改立甲○為買受人之理?雖丙○○於同案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又改稱:係爭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是伊委任乙○○與詹代書到員林戊○○家裏訂立而乙○○於訊及當日有幾人去戊○○家時亦稱由伊本人庚○○、丁○○等人,有的伊已忘記
等語。然與其前供矛盾又與前開認定之事實均不相符,況該契約書係丙○○以甲○名義訂立,甲○被訴偽造文書罪責與丙○○不無關連亦難期渠真實之陳述。尚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應以其在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之陳述為可採。
十、證人莊榮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於本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四○三三號乙○○偽造文書案件調查中證稱:「早上原來是在代書處寫,我有在場,下午到戊○○家時我沒去,(契約書)有無修改契約我不知道」(該卷第五十頁),其於本案偵查中亦證稱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戊○○、乙○○簽約時指在庚○○代書事務所伊有在場,丙○○不在場,伊於簽約後即行離去,至丙○○有無南下員林伊就不知道,伊係在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做見證人是在該契約買主乙○○未改為甲○之前做證的,事後伊才知有塗改之事等語。(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反面、第一七四頁正面)則其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調查時亦證稱當天伊未到員林,不知丙○○有無到員林等語。經查莊榮富之證言固與被告庚○○、證人陳明和之前揭莊榮富曾同車南下員林戊○○家之陳述不合,惟依其所述亦不能證明當天丙○○未南下員林戊○○處談訂約買賣之事。且莊榮富係簽發支票供丁○○向陳黃彩雲、陳淑宏、詹前徽等人借款之人,該項支票既未收回,對於前開買賣契約之買主改為甲○對其亦屬不利,自難期其有利於買受人丙○○及被告等之陳述。
十一、至於告發人己○○○雖提出證人丁○○、張順美之認證書證明丙○○未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到員林戊○○家,並稱當日南下員林者為庚○○、乙○○、莊榮富、丁○○及張順美五人,然張順美並未隨車南下,業經當時開車之車主即被告庚○○所認,亦經陳明和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則前開認證書所書立之內容既與事實不符,即無足採;況前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甲方)更改為甲○後七十一年七月三日之總價款結算抵付方式之文件上亦經張順美簽名見證,可見該契約之買主確定改為甲○無疑。告發人雖提出被告乙○○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偵查卷第十三頁)證明系爭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所指之買受人為乙○○;然此張切結書係丁○○所寫,要乙○○簽名給丁○○,乙○○並非買受人,既經被告乙○○陳明在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自字第二三五號戊○○自訴甲○偽造文書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自不足為丙○○並未在場簽訂前開契約之證明;至告發人己○○○提出七十七春律㈠函字第一二一九號致戊○○函,係乙○○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委由盧春律師發給戊○○,該函內容既未明載乙○○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其所提供之買賣契約亦因時日已久,資料已清除銷燬而無可考稽,此有盧春律事務所春律函字第一一一○號函在卷足稽,是亦不能據上述通知函遽認乙○○即為該項買賣之買主。
肆、綜上所述,被告乙○○、庚○○二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在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己○○○、丁○○與張福本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所為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戊○○與乙○○於員林戊○○家簽訂預訂買賣契約時,丙○○當時在場,並與戊○○洽商簽約條件,且於協議後,將買方乙○○名義變更為甲○名義等語,既與事實相符等情,則其二人所為之證述即難認為是虛偽陳述;揆諸首開說明,丙○○、莊榮富前開證詞及案外人丁○○、張順美之認證內容既與實情不符,均無足採,此外,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偽證犯行,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據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水 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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