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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重上更(四)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洪永叡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陳張款」、「陳桂山」、「陳桂森」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甲○○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由甲○○提供其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三八-三號、第三三八-四號土地(重測○○○鎮○○段二三九、二四一號),由丙○○出資興建並分得百分之六十五之房屋(嗣經協議改為百分之六十),雙方約定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三十日開工,並於七百三十工作天完工。嗣因丙○○未依約完工,經甲○○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以田中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催告丙○○限期完工,否則予以解約,丙○○終未能依限完工,契約終告解除,嗣雙方為善後問題經多方協調,均未能達成協議,丙○○不願屈從甲○○之要求,又不堪長久拖累,為取得合建房屋之使用執照,竟未經甲○○、陳張款、陳桂山、及陳桂森之同意,擅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在不詳地點先偽刻甲○○、陳張款、陳桂山及陳桂森之印章各一枚,進而要求不知情之建築師黃忠厚在該事務所依其意思書妥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同段二四一地號土地使用執照申請書各一份,並填妥所需之上開二筆土地使用同意書各一紙、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各一份,及上開二筆土地之房屋起造人拋棄書各一份後,由丙○○取回,隨即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偽刻之「甲○○」印章,在上開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甲○○」之印文,以偽造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所出具之上開二筆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以上開偽造之「甲○○」印章於上開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與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騎縫上偽造「甲○○」印文五枚,及該申請書所附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上編號A4、A5、A6、B3、B3等甲○○部分,偽造「甲○○」之印文,以偽造上開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所出具之就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房屋起造人拋棄書上編號A9陳張款、B6甲○○處偽造其二人之印文,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所出具之就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房屋起造人拋棄書上編號A4陳桂山、B3陳張款、B3陳張款、B3陳桂山處偽造陳桂山、陳桂森及陳張款之印文,表示願意拋棄之前已領得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權益,偽造上開拋棄書後,再交予黃忠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使該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造執照重新申請審查表上,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據以核發七十九年新工管(使)字第二○四一九號及第二○四二○號二份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甲○○、陳張款、陳桂山、陳桂森,及彰化縣政府對於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及甲○○、陳張款、陳桂山、陳桂森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坦承其於右揭時間持自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與自訴人合建房屋,早在七十年十二月間即告完工,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鎮戶政事務所核發門牌證明書在案,完工後,適值房地產上漲,自訴人額外要求增加分配比例,並責由被告負擔增值稅,雙方多所爭議,直至七十七年七月間,始在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自訴人同意無條件提供印章以申請使用執照,嗣自訴人再度需索,為被告婉拒,始滋生訟累,伊無偽造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右開犯行,已據自訴人甲○○及告訴人陳張款、陳桂山、陳桂森指證綦詳,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田中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丙○○名義聲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等,且經本院前審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函取該局七十九彰工管第二○四一九、二○四二○號使用執照有關之申請文件影本附具甲○○名義之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及編號A4、A5、A6、B3、B3 等以甲○○名義申請之起造人名冊及甲○○名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出具之房屋起造拋棄書一份可資佐證(本院更㈠卷三十八頁起)。而被告丙○○與自訴人因上開合建房屋未能如期完工,發生糾紛,經自訴人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未獲解決,至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始由被告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此項調解延至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多番調處均未成立調解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聲請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八頁、九十一頁、九十六頁),並經證人陳見相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本院上訴卷第六十頁、更二卷第五十四頁)。而被告向彰化縣政府取得上開房屋使用執照後,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通知自訴人甲○○,自訴人即向該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謂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不符,其未曾出示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建造人(即被告丙○○)使用不法手段所偽造,並進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丙○○提出恢復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民事訴訟訴狀中尚提及刑事部分將另行追究等情,亦經本院前審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卷,核閱無訛,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地一字第○一七九六號函及甲○○對於上開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之異議書一份在該民事卷內可憑。足見被告丙○○簽訂合建契約後,並未依約完工,證人即建築師黃忠厚於原審時證述,上開合建房屋至七十九年十二月間仍未完工(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延至八十二年間亦無進行後續工程,此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審理被告丙○○告甲○○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時履勘現塲無訛,有勘驗筆錄暨該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本院更四卷第八十六頁),被告所辯自訴人因合建完工急欲早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同意蓋章申辦使用執照,亦與事實不符。縱被告已提出完工證明,證明該房屋已完工,但自訴人與被告間既有因房地產上漲,發生合建分配比例及增值稅負擔之爭執,自亦不可能僅因房屋已完工,即放棄爭執,此由自訴人相繼對被告提出上開及本件民刑事訴訟即可印證。是合建房屋事後是否已完工,與本件被告之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是否有偽造文書犯行,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亦提出門牌證明,核已完工證明之情形,已無關本件案情而無說明之必要,又證人謝月娥、劉蘇、劉碧雲、陳謝吻證稱,其等向被告及自訴人購買房屋,迄今未完成所有權登記等語(更二卷第五十五頁),益證自訴人與被告間爭議尚未化解,致双方售出之房屋無法完成所有權登記,此外證人洪炳煌證稱,七十七年五月間經被告僱用在其合建之三樓房屋安裝水電設施、工作期間自訴人曾到場二、三次,對於安裝水電,沒有表示異議等語,證人江茶福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伊於七十八年間應被告之請代為更換合建房屋之樓梯扶手,自訴人有去過,他說他是地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卅五頁),然自訴人與被告各有分得房屋並各自出售,已如前述,被告僱工就其分得或販售房屋加以整修或辦理各項手續,本為事理之常,自訴人在場雖或表明其為地主,但單此事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已達成協議,而單純沈默或不願雙方爭議為不相關之第三人知悉事所恆有,無法推定雙方爭議已告化解,是此等證明或證言,自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㈡、次按,被告丙○○就本件系爭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取得方式,於原審時稱:「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地主甲○○拿給我的」、「同意書印章是他(指自訴人)蓋的,內容是建築師黃忠厚寫的,在彰化市○○路黃忠厚建築師事務所」(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而證人黃忠厚於原審時亦結稱: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丙○○確有委託伊辦理上開土地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聲請,但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由事務所填妥再交丙○○帶回去蓋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背面、七十九頁),足認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由黃忠厚建築師事務所填妥內容,再交由被告丙○○取得地主即自訴人甲○○之同意用印,並非甲○○在黃忠厚建築事務所加蓋,被告丙○○原審時對於取得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供述,與證人黃忠厚之證述已有出入;而被告丙○○於原審就自訴人蓋章用印時供稱:「黃忠厚寫好,我送至自訴人住處,他媳婦在家,自訴人不在,叫我三、四天後去,四天後我帶自訴人到工地、工地有人見到自訴人,申請表格是自訴人親自交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背面、第八十六頁),其後自訴人之媳婦即證人張桂花於原審時到庭作證否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有看到被告拿上開同意書給自訴人蓋章時,被告丙○○又改稱: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其本人交與自訴人,當時張桂花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背面)。苟被告確曾將該土地同意書交予自訴人甲○○蓋章用印,就其親歷之事實,不可能有前後不一之供述;另證人洪炳煌在本院前審雖證稱:甲○○將房屋拋棄契約書放在一個黃信封袋內,叫伊交給鄭先生,丙○○來了,伊將契約書連同信封交給丙○○。甲○○有將拋棄書交給伊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六頁),惟洪炳煌隨後又稱:「我不知道裡面(信封裡面)是拋棄書,自訴人是交一個信封給我」(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十六頁);查證人洪炳煌之證詞前後不一,而洪炳煌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本院更四卷可稽,其前揭證詞已無從再為查證,惟其前揭供述不一之證詞,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指上情,核與事證不符,應非真實。

三、再查被告對於上開合建房屋完工後,適值房地產上漲,自訴人要求增加分配比例,並要被告負擔增值稅,被告未加允諾,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證人即代書陳見相亦證稱,被告與自訴人於申請調解前雙雙來到事務所,言明他人如須辦理分割,欲委託其辦理分割,且因證件不全,故未談論分割細節,當時二筆土地均已加蓋房屋至一樓頂,其未涉及双方爭議,不知爭議所在,亦無全部或一部協議之情形等語在卷(本院前審更㈢卷第六十八頁),益證雙方協議不成,處此情境下,自訴人豈有輕易蓋章同意使用土地之理,則被告所辯,雙方於田中鎮公所調解時,自訴人未簽立調解書(原審卷第一一○頁)但已口頭和解云云,尚屬無據,至被告丙○○另提出拋棄書影本一份,認自訴人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印文與拋棄書影本相同,認可為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自訴人所蓋章之證明,經本院更一前審向彰化縣政府函取該府工務局七十九彰工管字第二○四一九、二○四二○號使用執照有關之申請文件影本核對結果,上開拋棄書上之甲○○印文與前揭使用同意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甲○○之印文全然相同,然查上開拋棄書上關於陳桂山、陳桂森、陳張款、甲○○之住址均記載○○○鎮○○里○○路內巷一號,而事實上上開住址,已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整編○○○鎮○○路○段○○○巷○○號,有甲○○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而告訴人陳桂森原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並遷入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亦有告訴人陳桂森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依理本件苟經自訴人甲○○及告訴人陳桂森等之同意出具上開拋棄書,應無將住址誤載之情,是被告因偽造上開拋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時,不知自訴人之住址已整編,告訴人陳桂森已變更住所,而仍抄用與自訴人甲○○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時之舊址,方生此一錯誤,應合經驗法則。再者上開拋棄書係與本件系爭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時作為合建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時之附件,而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亦難以上開拋棄書上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甲○○之印文相同,而證明上開甲○○之印文為真正。

四、被告辯稱雙方合建契約為被告分得百分之六十五,自訴人分得百分之三十五,故自訴人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可分得房屋,此對自訴人並無不利,被告實無偽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之必要云云。惟查自訴人與被告因訟爭合建房屋未能如期完工,發生糾紛,經自訴人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解除合建契約後,自訴人又於七十六年二月五日以田中郵局第一八三號存證信函期待被告善意回應,催被告解決合建事端,被告雖於同年二月七日回函表示可指定代書先行辦理分割過戶,並表明同月八日欲在青年黨彰化縣黨部協調未成(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八十八頁)惟自訴人供稱就該回函內容並未同意,足見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協議,致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申請鄉鎮調解,因自訴人要求變更起造人名義及負擔一百餘萬元之增值稅,因雙方未合致而又未達成協議(同卷九十三頁)已如上述,而證人陳弘毅即青年黨黨部人員亦證稱,被告與自訴人曾有三項協議,但內容均未涉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問題(本院更㈡卷第五十三頁反面),此項證言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足見本件被告就其未依約完工,其後與自訴人間就善後問題亦未達成和解合意,則本件合建契約早因被告違約經自訴人解除,土地所有權人仍屬自訴人,工作物依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亦可沒收,自訴人正可依此有利形勢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豈有可能在和解未成立前蓋章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土地,申請執照?反觀被告係合建房屋之建商,早已在房屋建築中預售部份合建房屋予第三人,經十餘年仍無法取得房屋產權交予該買受第三人陳謝吻等人,有如上述,是極欲領照以儘速取得房屋所有權者乃係被告,是其因多年來無法達成和解,為早日取得房屋所有權,以對客戶有所交待,減少損害,故未經自訴人同意即偽刻自訴人印章蓋於土使用同意書等申請文件上;又在被告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拋棄書重領使用執照後,未依原雙方約定之合建分配比例(自訴人分配比例百分四十為六‧八戶),逕自依被告未經雙方達成協議,其所謂自訴人之分配比例更改為百分之卅,而將使用執照起造人,自訴人所配得之戶數反更為減少,僅剩五戶,亦有上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可稽,益證被告偽造上開文書重新申請執照後之結果明顯侵害自訴人權益,是自訴人當無任意拋棄其原已分得之房屋起造人權利而自生損害於己之可能,自訴人甲○○及告訴人陳桂山、陳張款、陳桂森等人指被告係盜刻印章而偽造上開文書,自合情理,堪予採信。被告所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合,要難採信,顯見本件被告既未依合約書約定期限完工,並依約將原合建比例分配應得房屋於自訴人等人,而係逾期仍未完工,經自訴人催告並解約,此時被告縱於事後將房屋完工,難認其得據雙方原來訂定合建契約,未得自訴人等之同意,即可擅自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而申請使用執照,況於解約後就善後問題之自訴人,要求增加分配之比例及被告負擔增值稅問題,多年協議仍未達成和解,於另成立新契約內容前,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製作上開文件,申請使用執照,減少自訴人等房間分配比例,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人,有如上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飾詞,要無可採。

五、被告復辯稱自訴人於彰化縣政府發給使用執照後,何以自訴人未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僅提出恢復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之訴?故自訴人提出民事訴訟未主張使用執照之申請係被偽造,且未向彰化縣政府及稅捐稽徵處表示使用執照係被偽造,請求發給使用執照無效,應予撤銷,均可證明自訴人係反悔其短分半間房屋而提出民事訴訟,於民事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始提出刑事訴訟云云。查自訴人於提起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訴訟之起訴狀中,即表明刑事部份另行追究等語。有該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背面)。被告復辯稱自訴人所提之申請函中,謂「刑事部分另行追究」,係指自訴人短分、被告多分,涉有詐欺之意,並非指偽造文書云云。惟觀之上開起訴狀所載以及彰化地方法為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見更㈠卷第八十七頁),自訴人(即原告)係主張被告(即丙○○)擅自將使用執照其中二間房屋,原為自訴人名義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告丙○○,請求回復起造人名義。是自訴人之民事訴訟中既主張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予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且表明另行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當指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偽造本件上開文件重新申請使用執照,侵害其原有七間房屋分配比例權益,而涉有偽造文書之罪,顯非如被告所辯係針對詐欺情事甚明。自訴人既於前開訟爭中已表明將另行追究刑責,則難認被告之自始未主張被告有偽造本件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等文件之犯行,是自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終結後,再行訴究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罪責,核與常情並無不合,被告所辯,自非可信。綜上所述,被告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文件,為建築師黃忠厚書妥後,交由被告持回蓋章後,再拿回來交黃忠厚投件,為證人黃忠厚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土地同意書二紙有自訴人甲○○之印文各一枚,而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中有自訴人甲○○印文五枚,另拋棄書二紙上有自訴人甲○○印文一枚,及陳張款印文二枚、陳桂山印文二枚、陳桂森印文一枚均係偽造,顯係被告偽刻甲○○、陳張款、陳桂山、陳桂森之印章所加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拋棄書及上開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上關於甲○○、陳張款、陳桂山、陳桂森部分應均屬被告所偽造。並將上開申請文件於完成偽造後,持交不知情之建築師黃忠厚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該管公務員於審核書上予以核准,而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核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甲○○及自訴人陳張款、陳桂山、陳桂森及建管機關對於使用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僅構成偽造文書罪,不另成立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使用執照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黃忠厚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使用執照為間接正犯。被告同時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二份使用執照,同時侵害甲○○、陳張款、陳桂山、陳桂森等多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就被告偽造上開拋棄書部分一併審究,且未就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黃忠厚犯本罪部分予以論述,又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與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於行為後,其適用法律已有變更,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故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偽造之「甲○○」、「陳張款」、「陳桂山」、「陳桂森」印章各一枚,不能證明已不存在,與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併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已提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廿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廿二 日附表:

⒈甲○○名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出具○○○鎮○○段○○○○號及同段二三九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甲○○」之印文各壹枚。

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與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騎縫上偽造之「甲○○」印文伍枚。

⒊同右土地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上偽造之「甲○○」印文伍枚。

⒋彰化縣○○鎮○○段○○○○號房屋起造拋棄書上編號A9偽造之「陳張款」印文壹枚、編號B6偽造之「甲○○」印文壹枚。

⒌彰化縣○○鎮○○段○○○○號房屋起造人拋棄書上編號A4偽造之「陳桂山」印

文壹枚、編號A5偽造之「陳桂森」印文壹枚、編號B3偽造之「陳張款」印文壹枚、編號B3偽造之「陳桂山」印文壹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