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庚○○
己○○辛○○戊○○丁○○丙○○○癸○○○甲○○乙○○被 告 壬○○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背信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附民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元,應給付上訴人甲○○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應給付上訴人庚○○、己○○、辛○○、戊○○、丁○○、丙○○○共四百一十萬五千五百三十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上訴人癸○○○、甲○○、乙○○及訴外人徐瑞坤與被上訴人壬○○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六月九日共同出資買受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六三七之七號、地目田、面積零點貳貳貳零公頃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因該地屬農地,承買人須具備自耕能力,且因農地不得分割,經協議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俟日後可辦理分割登記時始依協議書所載之分配位置圖,辦理分割登記,並立有協議書一紙為證,詎被上訴人受託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約應於該土地可分割時,協同辦理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受託之任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土地擅自出售予第三人張紀春桂,嗣張紀春桂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又轉售予陳美汝,被上訴人並將買賣價金占為己有,惟徐坤瑞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丁○○、庚○○、己○○、辛○○、戊○○、丙○○○,被上訴人違背信託契約關係,並侵占買賣價金,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唯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犯罪。
理 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背信等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即被告壬○○無罪在案(民國八十七年自字第二五二號),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民國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О二四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古 金 男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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