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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丁○○戊○○右三名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九七六一號,移送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庚○○○、丁○○、戊○○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物,除編號14、15部分外,其餘均沒收。

庚○○○、丁○○、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庚○○○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物,除編號14、15部分外,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16、17、18、19、26、27部分外,其餘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別名陳添丁)、己○○(另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二一八七五、二四五四九號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因見國內知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機關金門酒廠(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改制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金門酒廠)所生產之高梁酒系列在台銷售甚佳,有利可圖,明知其等並非專賣機關,不得製造該等酒類,且金門酒廠亦未授權其等製造該高梁酒類,竟共同基於偽造金門酒廠所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選高梁酒,及意圖欺騙他人而行使印有仿冒金門酒廠商標之偽造標貼與行使偽造銷售憑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出售假酒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由丙○○出面,另由己○○任連帶保證人,而向不知情之李慶租用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之一號之倉庫,並由己○○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在上址倉庫自一叫「阿發」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1至34及附表二編號20之偽造私印章,又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自一叫「李清溪」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14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7、10至13、18、26、27等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選高梁酒等酒類之包裝、標貼(上有金門酒廠如附表所示之商標)、瓶帽及封套、銷售憑證等物,且自八十五年十月中旬起僱用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僱用丁○○、林俊男(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原審法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四年確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僱用戊○○、楊文蘭(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確定),丙○○、己○○即各自上開時日起,陸續與上開五人基於偽造金門酒廠所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選高梁酒出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十月中旬起,在台中市○區○○路上址倉庫內,推由庚○○○、丁○○、戊○○、楊文蘭等人,以手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香精、食用酒精、臺灣高梁酒、蒸餾水等原料加以混合,並以酒精度計、過濾器等機具,先後多次調製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選高梁酒後,予以裝入與同一真正酒類之空酒瓶,並以如附表一編號31、33之偽造金門酒廠檢驗章、日期章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之偽造標貼背面上,再將該等標貼及如附表一編號9之銷售憑證張貼於上開偽造酒類酒瓶上,據以偽造表示上開偽造酒類係經金門酒廠製造、灌裝及檢驗合格之私文書完成,旋以如附表一之瓶蓋封套、瓶塞、紙箱加以封瓶、包裝,並蓋上如附表一編號32至35之監封章、日期章、黃素連章於包裝上,表示上開偽造酒類確經金門酒廠職員黃素連所監封,平均一天生產約四十箱,再由林俊男依丙○○之指示行使運送至不詳姓名酒商等銷售至不特定之消費者飲用,而利用相同之酒瓶容器、外觀包裝等,使該等不詳姓名酒商及不特定之消費者將之與金門酒廠所生產之同一高梁酒類相混淆,陷於錯誤而購買飲用,丙○○則親自向該等不詳姓名酒商等收取貨款,以此牟利。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製造酒類之品質管理、信譽及黃素連暨消費者。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於台中市○區○○路二段臨檢查獲林俊男所駕車號00-0000號貨車內載有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盛裝用之空桶、包裝紙箱等循線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之一號倉庫,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惟己○○、戊○○、庚○○○、丁○○旋仍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由己○○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僱用其媳婦庚○○○,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又僱用其子戊○○、女丁○○及亦有犯意聯絡之女楊文玲(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二一八七五號、二四五四九號提起公訴,現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在己○○所租用坐落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四一-一四號倉庫內,共同連續以同前述之方法及同上開時地「阿發」、「李清溪」所分別交付未被查獲尚餘之偽造標貼、包裝、封套、銷售憑證、檢驗章、監封章等偽造金門特級高梁酒,而由己○○負責行使銷售予不詳姓名之酒商、消費者飲用,亦利用相同之酒瓶容器、外觀包裝等,使不詳姓名之酒商、消費者將之與金門酒廠所生產之同一高梁酒類相混淆,陷於錯誤而購買飲用,己○○則親向該等酒商、消費者收取酒款營利,亦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製造該種酒類之品質管理、信譽及酒商、消費者。隨後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四一-一四號倉庫為警再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之物品,另又在己○○租用之台中市北屯區同榮巷七五-一○號倉庫查取如附表二編號21至27之物品。

二、丙○○又沿承上開概括犯意,再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連續多次將其在不詳地點,以前開相同手法所偽造(亦生相同損害)之金門特級高梁(○‧七五公升、○‧六公升)假酒,賣給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經營「錢鑫商行」且亦知情之乙○○,其中○‧七五公升之金門特級高梁偽酒約賣三、四次,每次賣十箱,每瓶賣價三百四十元;另○‧六公升之金門特級高梁偽酒約賣五、六次,每次賣二、三十箱,每瓶賣價二百三十元。另又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在臺中市區旁偏僻處,連續八次亦以低價將在酒瓶、紙箱貼有偽造SUNTORY等商標圖樣(係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註冊取得,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偽造日本三多利酒賣給知情之乙○○,每次約賣二十至三十箱,每瓶賣價為三百元。乙○○購入前開酒類之後,均再以高約二成半至三成之代價,販賣給社會不特定之民眾。嗣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乙○○在前揭錢鑫商行內為警查獲,並被查扣丙○○所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七五公升裝三百九十八瓶(標貼背面有日期章、檢驗章,二十九個紙箱有日期章與監封章)金門特級高梁○.六公升裝一百三十四瓶(標貼正面有日期章,十個紙箱有日期章與監封章)、日本三多利酒○.七公升裝三百十八瓶、金門特級高梁酒包裝盒一百五十個、金門高梁酒雷射標貼十二個等物(上開扣押物均已執行沒收)。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灣省煙酒公賣局(下簡稱省公賣局)台中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為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二九二號),暨由台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雖不否認伊確有前開販賣金門特級高梁偽酒及日本三多利偽酒給乙○○之事,但矢口否認伊有於前開時、地與己○○僱用共同被告庚○○○、丁○○、戊○○、楊文蘭、林俊男等人製造前開假金門特級、精選高梁酒而予販售等犯罪事實,並辯稱:伊雖曾透過李姓友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止向李慶租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一號倉庫,但伊原擬供作檳榔菁仔及禮品買賣之用,後因景氣不佳而作罷,乃將該倉庫轉租予己○○使用,伊全不知己○○等人此後有在該倉庫製造假金門高梁酒出售之事,本案共同被告戊○○等人就伊是否為老板之供詞,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應不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且己○○亦承認向伊轉租並僱用戊○○等人之事,台中市永和巷之倉庫亦係己○○所承租,己○○就本案扣押之相關製酒物品之用途既能一一明確說明,亦能就相關物品之來源,為清楚交待,堪證共同被告戊○○等人於警訊供述扣案物品為伊所有,應屬不實,其等應為己○○所僱用無疑,製造私酒需要甚多人力,伊如有意承租上開倉庫製造私酒,不可能會至租期將滿才僱用庚○○○等人,再參酌己○○嗣後亦有另外承租台中市永和巷四一之十四號以為倉庫之事實,益可證實共同被告戊○○等人,應係己○○所僱用,伊並無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此部分既不為罪,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與之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況伊亦不知賣給乙○○之金門特級高梁酒及日本三多利酒係屬假酒,此部分亦不為罪等情。至於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庚○○○、丁○○、戊○○三人雖亦坦承確有前開受僱包裝假酒販售等情事,但仍辯稱:其等三人僅係受僱包裝假酒,對於假酒之製造、銷售無權過問,對於被查到之標貼、印章由何處取得,其等三人亦全然不知,其等三人所從事者,僅為包裝、清洗酒瓶、貼標籤、裝箱及搬運之雜事,此非要職,任何人均可取代,其等對於假酒之製造並無加工行為,應不成立正犯,也難論以幫助犯,另本案被告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經警在台中市○○路○段查獲林俊男所駕駛貨車內載有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盛裝空桶、包裝紙箱等物,才循線查獲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包括有尚未使用之標貼、銷售憑證及已偽造好之假酒成品,此等物品既在尚未銷售給他人之前即被查獲,尚未達於他人可認識之狀態,而併辦部分,其等亦未對何人有所主張即被查獲,顯見其等製造假酒之行為,尚未達到行使既遂之階段,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既遂犯,又金門酒廠非屬台灣省所屬縣市,製造假金門高梁酒之行為,亦應不觸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之罪責云云。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丙○○別名叫陳添丁,確自八十五年十月中旬起僱用被告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起僱用被告丁○○、同案被告林俊男,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僱用被告戊○○、同案被告楊文蘭,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一號倉庫製造假金門高梁酒,並由被告丙○○負責銷售,收取貨款,而扣案如附表一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提供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楊文蘭及被告庚○○○、丁○○、戊○○於警局偵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同案被告林俊男於警局訊問、檢察官第一次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丁○○、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證甚詳(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刑案偵卷第一頁正、反面、二頁正、反面、三頁、五頁正、反面、六頁正、反面、八頁正、反面、十頁反面、十一頁反面、十四頁反面、十五頁;第一五二四號偵卷第六頁反面、七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本院前審卷宗第一一○頁反面),互核其等供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合,並有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被告戊○○、庚○○○、丁○○與同案被告林俊男、楊文蘭等五人(下稱被告戊○○等五人),與被告丙○○素無怨仇一節,為彼等所自承不諱(見第七三○二號偵卷第十一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一頁),被告戊○○等五人應無藉詞誣陷被告丙○○之動機。雖被告戊○○等人嗣於檢察官復訊或原審法院審理中,有改稱:被告庚○○○、丁○○、楊文蘭、林俊男均係由被告戊○○僱用製造假金門高梁酒云云,且被告丙○○、戊○○為證明被告丙○○確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將其向李慶所承租之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號之一倉庫轉租予被告戊○○,亦提出其等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見第五二四號偵卷第二十九頁)。惟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被告丙○○、戊○○結果,被告戊○○供稱:租金均係由渠每月送至被告丙○○的家,並均付現金,且訂約當時,渠有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丙○○等語(見第七三○二號偵卷第十頁),但被告丙○○則供陳稱:渠是每月或二至三月到被告戊○○家收取租金乙次,有時付現金,有時給支票,保證金則給渠二萬元等情(見同上偵卷第十一頁),二人對租用上址之細節所供顯有差異。且卷附被告丙○○與被告戊○○之間所訂上址之租約,其租賃期限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竟超出被告丙○○向原屋主李慶承租之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者甚多,堪證被告丙○○與被告戊○○所訂上址之租約乃事後臨訟所偽造,不足為被告丙○○有將上開倉庫轉租給被告戊○○或己○○之證明。己○○嗣於本院訊問時,再稱被告戊○○有向被告丙○○承租上開倉庫,亦不足採信。又本案共同被告戊○○、庚○○○、丁○○、楊文蘭、林俊男等人,於偵、審中,就其等係受僱於何人,所述雖非一致,被告戊○○亦曾供述被告丙○○並非老板,而楊文蘭、林俊男等人亦曾供述並未見過被告丙○○,且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亦曾以:⒈被告戊○○等五人於警訊時供述其等工資時,被告戊○○稱:「我是向他(指被告丙○○)領日薪的,每日工資一千元」等語,被告庚○○○稱:「我的工資是每月四萬元」等語,被告楊文蘭稱:「代價為每人每月三萬五千元」等語,被告丁○○稱:「代價為每人每月三萬五千元」等語,被告林俊男稱:「代價每個人均三萬五千元」等語(見保案警察第七總隊二大隊刑案偵卷第二頁、五頁反面、八頁反面、十一頁反面、十五頁),所供並不相符,⒉警方於被告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箱型車上查扣之玻璃瓶等物,據被告庚○○○於警訊時稱:「陳添丁(即被告丙○○)約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八時許,打電話至我行動電話(000000000)叫我至雙十路載運裝填假酒之酒瓶,我即叫丁○○前往載運」等語(見同上保安警察隊偵查卷第二頁),而被告丁○○於警訊時則稱:「是陳添丁打電話叫我至后庄路松竹路口,於本日(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由陳添丁駕駛MW-七九九二自小貨車至上述地點交由我開回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號倉庫內」等語(見同上保安警察隊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由上述被告庚○○○、丁○○之警訊筆錄觀之,其等二人對於被告丙○○打電話給何人及至何處載運酒瓶,供述並不相同,足見其等所證受僱於被告丙○○之供詞並不可採信云云置辯。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是與事實性無碍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庚○○○於檢察官初訊時,即堅指其係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受僱於被告丙○○,每月四萬元等語(見第一五二四號偵卷第七頁反面),另被告戊○○於警訊時已供承其因腦部開過刀,身體不適,偶而生病沒去上工(見同上保安警察隊刑案偵卷第十五頁反面),且其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係坦認其經被告丙○○以日薪僱用;另被告丁○○、楊文蘭、林俊男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供陳如其等於上開警局所述(見第一五二四號第六頁至七頁),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自難以其等所供受僱之時間及薪資不一,即謂其等供述不合。又被告庚○○○、丁○○對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被告丙○○曾打電話要人前往載運酒瓶等物,旋由被告丁○○前去載回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不符,雖依其等上開警訊筆錄所述,對被告丙○○打電話予何人及實際至何處載運酒瓶似有不同,但被告庚○○○於接到被告丙○○電話後即叫被告往載運,則被告丁○○因之於上述警局調查時稱係被告丙○○打電話叫伊載運,亦難認有何不合。再被告丁○○所稱后庄路與松竹路應係伊實際載運地點,而被告庚○○○所指雙十路可能係被告丙○○通知擬運送地點。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戊○○等五人前開證詞為不可採。再參酌被告庚○○○、丁○○、戊○○三人於本院本案訊問時,經本院訊以被告丙○○有無參與上開犯行之時,雖不願指證被告丙○○之犯行,但亦不願迴護被告丙○○,均緘默不答(見本院本案卷宗第四九頁),及被告丙○○亦坦承其嗣後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亦有連續多次將貼有偽造商標之金門特級高梁(○‧七五公升、○‧六公升)偽酒,賣給經營「錢鑫商行」之乙○○,亦有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在臺中市區旁偏僻處,連續八次亦以低價將貼有偽造商標、瓶類、紙箱之日本三多利酒賣給乙○○,(此部分詳如後述),以及警方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巷○○號丙○○之居所搜索之時,亦有查獲己○○訂購三多利紙箱(供裝偽造之日本三多利酒所用)之訂購單(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各情,被告丙○○以前開情詞,辯稱未與被告戊○○等人共為前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己○○對其參與前開偽造金門高梁酒之事實,業經其於警局、檢察官調查或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第二四五四九號偵卷第十四頁至十八頁;第二○二六二號偵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一頁、八十八頁、一四三頁),核與被告庚○○○、丁○○、戊○○、楊文玲於警局、檢察官訊問時或本院前審調查中陳證之情節相符(見第二○二六二號偵卷第九頁至十八頁、三十二頁反面;第二四五四九號偵卷第十九頁),並有查獲如附表二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丙○○與李慶所訂租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一號倉庫之契約,亦由被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證人即該倉庫之出租人李慶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到庭結證稱:「租金都是己○○他們主動送給我,當時我常常出國,租金付到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十五年十月下旬己○○有到我龍揚公司說讓他們做到次年農曆春節後」、「租金都是己○○拿來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宗第六十頁),足證己○○確有參與前開在台中市○區○○路及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二址偽造金門高梁酒之犯行。雖其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被告丙○○有參與在台中市○區○○路上址倉庫之偽造酒類犯行,依同上說明,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殊無足取。

(三)如附表一編號31至34及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偽造私印章,係己○○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在上址倉庫自一叫「阿發」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另己○○又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自一叫「李清溪」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14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7、10至13、18、26、27等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選高梁酒等酒類之包裝、標貼(上有金門酒廠如附表所示之商標)、瓶帽及封套、銷售憑證等物,上情業據被告庚○○○、戊○○、丁○○及證人己○○等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且證人簡金卿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堅詞否認有將如附表一、二之偽造金門特級、精選高梁酒標貼、銷售憑證及馬祖陳年精選高梁酒標貼等物交予證人己○○等人使用,是證人己○○於本院前審初次調查時所供:上述偽造標貼、憑證係簡金卿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宗第五十二頁),及被告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標貼等物均係「李清溪」所提供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九十頁、一三二頁),以及證人己○○於本院本案訊問時,所為相異之陳述,均為本院所不採。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本案姑不論訊之被告庚○○○、戊○○、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均坦承其等於製造上假酒過程均有分工合作(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頁反面),核與證人己○○陳證被告戊○○等五人均有幫其製造假酒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且被告戊○○等五人及同案被告楊文玲於警局訊問時亦均坦認其等確有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一號或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四一-一四號倉庫內從事製造假金門高梁酒之工作,是縱認被告戊○○等五人及同案楊文玲,或有僅參與張貼標貼憑證、包裝、洗瓶、送貨等工作,依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亦應皆認係共同正犯。被告庚○○○、戊○○、丁○○等三人辯稱:其等三人對製造假酒之行為全然不知,其等三人所從事者,僅為包裝、清洗酒瓶、貼標籤、裝箱及搬運之雜事,此非要職,任何人均可取代,其等對於假酒之製造並無加工行為,應不成立正犯,也難論以幫助犯,且其等亦未在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四一-一四號倉庫內從事製造假金門高梁酒之工作云云,尚非可以採信。又本案被告庚○○○、戊○○、丁○○等人至遲在八十六年一月以前即被僱用,其等在上址參與製造假金門高梁酒,平均一天生產約四十箱,所製造之假金門高梁酒,係由共同被告林俊男依丙○○之指示,運送至不詳姓名酒商銷售至不特定之消費者飲用,再由被告丙○○向該等不詳姓名酒商收取貨款,上情亦據被告庚○○○、戊○○、丁○○等三人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被告庚○○○、戊○○、丁○○等人有共同將貼有前開偽造標貼、銷售憑證等物之假酒行使銷售他人,其事證亦甚為明確。被告庚○○○、戊○○、丁○○等人以:本案係因警員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在台中市○○路○段查獲林俊男所駕駛貨車內載有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盛裝空桶、包裝紙箱等物,才循線查獲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包括有尚未使用之標貼、銷售憑證及已偽造好之假酒成品,此等物品既在尚未銷售給他人之前即被查獲,尚未達於他人可認識之狀態,而併辦部分,其等亦未對何人有所主張即被查獲,顯見其等製造假酒之行為,尚未達到行使既遂之階段,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既遂犯云云,亦非可以採信。

(五)本案經省公賣局台中分局將扣案如附表一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銷售憑證、標貼、酒瓶封套、金門精選高梁酒大、小標貼及如附表二金門級高梁酒標貼、銷售憑證、雷射標籤等送請金門酒廠鑑定結果,認均非該廠使用之材質規格,有金門酒廠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酒行字第六五七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酒行字第一九五七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按(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六十三頁;第二四五四九號偵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三頁)。另經省公賣局台中分局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酒精、○‧七五公升及○‧六公升裝金門特級高梁酒、○‧六公升裝金門精選高梁酒各乙瓶及如附表二所示○‧七五公升及○‧六公升裝金門特級高梁酒各乙瓶送請省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化驗結果,認上開酒精成色及蒸發殘渣不合標準,以氣相層析指紋圖分析結果不含酒精變性劑非工業酒精與該局製藥用酒精亦不相同;而上開高梁酒與金門酒廠之樣品比對其成分之氣相層析指紋圖及標貼亦均不相同,亦有省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酒試驗字第○三八三號函、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酒試驗字第○五七五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酒試驗字第二○二二號函所附化驗報告書影本各乙件存卷可證(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五十六頁、五十七頁;第二四五四九號偵卷第四十六頁、四十八頁)。又金門酒廠原屬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所屬機關型態之公營事業單位,具有獨立之組織、編制、預算、可單獨對外行文、政府持股比率百分之百,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改制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營型態之公司組織,此有金門縣政府府財字第○八四五○號、第一○六五七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一二○頁)。又如附件之商標屬金門酒廠所有,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台商○五二字第二一六五三五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商標註冊簿影本各乙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七十四頁)。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庚○○○、丁○○(下稱被告丙○○等四人)就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或迴護飾詞,皆無足採信,其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丙○○等四人之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又本案被告丙○○又再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連續多次將以前開相同方式所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七五公升、○‧六公升)偽酒,賣給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經營「錢鑫商行」之乙○○,其中○‧七五公升之金門特級高梁偽酒約賣三、四次,每次賣十箱,每瓶賣價三百四十元;另○‧六公升之金門特級高梁偽酒約賣五、六次,每次賣二、三十箱,每瓶賣價二百三十元,另被告丙○○又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在臺中市區旁偏僻處,連續八次亦以低價將貼有偽造商標、瓶類、紙箱之日本三多利酒賣給乙○○,每次約賣二十至三十箱,每瓶賣價為三百元,乙○○購入前開酒類之後,均再以高約二成半至三成之代價,販賣給社會不特定之民眾,上情業據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證明確。被告乙○○亦是認確有上開行為。上開酒類係屬假酒,亦經鑑定明確,有化驗報告書附於乙○○被訴詐欺等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三號)偵查卷宗可稽。另經本院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亦覆稱:上開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七五公升裝三百九十八瓶,其標貼背面有日期章、檢驗章,二十九個紙箱有日期章與監封章,另金門特級高梁○.六公升裝一百三十四瓶,其標貼正面有日期章,十個紙箱有日期章與監封章,且前經各抽樣一瓶送請鑑定結果,亦證明上開酒瓶上所貼銷售憑證係屬偽造,該酒標貼上正面均有金門酒廠商標,上情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九十年五月二日九○中局查字第二○○三號函、及九十年十月二日九○中局查字第四一六四號函附卷可稽。另偽造之三多利商標業經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亦有上開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於乙○○被訴上開詐欺案卷可按。被告丙○○多次販賣上開假酒給乙○○,連乙○○於上開被訴詐欺等案偵、審中均坦認犯罪,則將上開假酒賣給乙○○之被告丙○○,豈有反而不知此情之理。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其有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一)按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雖菸酒之專賣制度現已廢除,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為:「法律之廢除,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規定,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既迄尚未經依上開法定程序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自仍有其法律效力。本案被告丙○○等四人又係在台灣省內犯罪違反上開規定,而為私自製造酒類之

行為,此部分自屬觸犯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私自製造酒類罪。(二)又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係菸酒專賣機關,依據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未貼專賣憑證或銷售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前項專賣憑證或銷售憑證,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印製之憑證。是金門酒廠在前開金門高梁酒上所黏貼之銷售憑證,於性質上應屬特許證之一種。被告丙○○等四人張貼自綽號「阿發」處取得之金門高梁酒銷售憑證,並持以販賣行使,此部分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文書罪。(三)另被告丙○○等四人張貼自綽號「阿發」處取得之金門高梁酒標貼,其上有金門酒廠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上開商標圖樣,業經金門酒廠取得商標專用權,施用於酒類;另被告丙○○販賣給乙○○之酒類,除其中之金門高梁酒同有侵害金門酒廠之商標專用權外,所販賣之三多利酒亦有侵害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三多利商標專用權。就被告丙○○等四人上開所為,均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因本罪之本質上含有欺騙他人之意思,故不另論詐欺罪(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丙○○等人有另犯詐欺罪)。(四)再如附表一編號31、32及如附表二編號20之金門酒廠檢驗章、檢查章、監封章,或未附有金門酒廠字樣,或於金門酒廠字樣下並刻有「檢驗章」、「監封章」等字樣,而如附表一編號34之印章僅有「黃素連」字樣,業經本院前審勘驗屬實(見本院前審卷宗第九十頁、一四五頁),是其等均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公文書必須是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其內容亦需為公法關係,至於私法行為所製作之文書則非公文書。是金門酒廠雖係公營事業單位,惟其製造、販售酒類之行為,係屬私經濟範疇,應受私法所規範,其酒廠之職員在所生產之高梁酒瓶標、包裝及紙箱上加蓋檢驗章、監封章,以表示該酒類係自原廠產製、灌裝檢驗、封裝之意,此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被告丙○○等人將上開偽造之戳章加蓋於前述偽造之金門特級、精選高梁標貼或包裝上行使出售,表示為金門酒廠釀造灌裝,且業經金門酒廠人員檢驗合格及封裝,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且其等行使此種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亦足生損害於金門酒廠之品質管理和信譽及消費者,是被告丙○○等四人本部分所為,及被告丙○○另外將假金門高粱賣給乙○○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公訴人就此部分,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起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以變更。至於被告丙○○等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其等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被其等嗣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五)被告丙○○等四人多次私自製造酒類、多次行使偽造特許文書、多次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各自緊接,各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等四人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特許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此部分亦與其等另犯之連續私自製造酒類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因被告丙○○等四人上開所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未經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丙○○等四人就其等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一號倉庫偽造假酒出售之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楊文蘭、林俊男及己○○間;另被告庚○○○、戊○○、丁○○就其等在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四一-一四號倉庫偽造假酒出售所犯上開犯行,與其同被告己○○、楊文玲間;再就被告丙○○就其販賣假酒給知情之乙○○販售之前開犯行,其與乙○○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4、15部分,尚難遽予認定係被告丙○○等人及共犯己○○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另編號3

5、36部分則為他人寄放之輪胎行機具,亦為證人己○○所陳明,亦難認定與被告丙○○等人本案犯罪有關,均無沒收依據。又附表二編號16、17、18、19、26、27部分所示之物品,亦難遽予認定係被告戊○○等人及共犯己○○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無沒收依據。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1、32、34及如附表二編號20之物品,係偽造之印章,業為被告庚○○○、戊○○、丁○○或證人己○○所供明(見本院前審卷宗第八十八頁正、反面、九十三頁正、反面),應分別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而附表一、二其餘之物,依被告庚○○○、戊○○、丁○○及證人己○○所陳述,係偽造酒類、供製造酒類所用之機械、原料、裝置器物、商標包裝紙、憑證等物,故均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在乙○○所經營前開「錢鑫商行」所查扣之金門特級高梁○.七五公升裝三百九十八瓶、金門特級高梁○.六公升裝一百三十四瓶、日本三多利酒○.七公升裝三百十八瓶、金門特級高梁酒包裝盒一百五十個、金門高梁酒雷射標貼十二個等物,均已執行沒收而銷燬,無庸於本案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另指訴被告丙○○等人以國內相關大眾所共知之金門酒廠所生產金門特級、精選高梁酒之酒瓶容器、包裝、外觀為相同之使用,致與該酒廠所生產同一商品混淆,並予販賣之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爰認其等此部分所犯,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云云。惟公平交易法三十五條之規定,於被告丙○○等人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且經總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於0月0日生效。依據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需經主管機關依照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法行為者,才有刑責。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顯已現行法對被告丙○○等人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等人此部分所為,自應適用現行法。茲本案被告丙○○等人此部分所為,既未經主管機關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自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對其等論科此部分罪責。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等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公訴意旨雖另又略以:被告丙○○於前開時間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一號倉庫偽造假金門高梁酒之行為,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及臺灣省內菸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二之偽造標貼、銷售憑證係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由一叫「阿發」之男子交予證人己○○,另如附表一編號31至34及附表二編號20之印章均係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由一叫「李清溪」者交予證人己○○之事實,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證無誤(見本院前審卷宗第八十八頁反面、一四三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涉有偽造上開印章、標貼、憑證之行為,自難對其論科上開罪責。因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犯,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高低度吸收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罪關係,故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屏檢大孝字第八九五二號函移送併辦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三二九二號)意旨雖另又略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在被告丙○○所有之NM-○四八一號自小客車內,被警方查獲共十二瓶偽造之法國軒尼斯XO酒,因認被告丙○○再犯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暫行條例之私自製造酒類罪嫌等情。本部分經訊之被告丙○○雖坦承其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十二瓶法國軒尼斯XO酒,但已始終堅否認有私自偽造酒類犯行,辯稱:該酒係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於逛街時,在高雄市舊掘江商場內向不知名店號及不知名人士以每瓶二千一百元價格所購得,係供自己飲用等語。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本部分私自製造酒類行為,且本部分查獲之時間,距被告丙○○前開案被查獲之時間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已逾一年,亦難認其本犯行與其前開犯行間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七、原審判決就被告丙○○等四人前開所犯,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等四人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犯行,其說明已有如前述,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丙○○等四人有上開犯行,尚有未洽。又被告丙○○等四人就其等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一號倉庫偽造金門高梁酒之行為,係與己○○共同犯之,原審未為上開認定,且被告庚○○○、戊○○、丁○○受僱被告丙○○、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一號之倉庫製造假金門高梁酒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被查獲之行為,與其等自八十六年三月間或同年五月中旬起再度受僱己○○在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四一-一四號倉庫製造假金門高梁酒,其二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犯罪態樣相同,且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庚○○○、戊○○、丁○○於本院前審審判時亦辯稱其等就上開二犯行,係基於概括意而為,是其等於原審法院辯稱:渠等於前案遭查獲後,並無續行犯罪之意思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原審僅依其等上述辯詞,即未就其等在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四一-一四號倉庫製造假金門高梁酒部分行為併予審判,亦有未合。另原審判決未及就被告丙○○販賣前開假金門特級高梁酒、及日本三多利酒給乙○○之前開犯行併予審判,亦有未洽。此外,被告丙○○等四人未曾供承有偽造馬祖陳年精選高梁酒之犯行(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頁反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有本部分行為,原判決事實欄卻認其等有此部分行為,又如附表一編號31、32、34及附表二編號20之印章,均非公印,且該等印章係取自「李清溪」,原審卻認被告丙○○偽造上開公印,被告庚○○○、丁○○、戊○○偽造上開公印文,另如附表一編號

35、36之自動封蓋機及噴光機,實係他人輪胎行倒店所寄放之輪胎機具,與本案無關,業經證人己○○陳證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八頁反面),原審併予宣告沒收,以上亦均有未當。是本案被告丙○○、庚○○○、戊○○、丁○○等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就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上開被告庚○○○、戊○○、丁○○在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四一-一四號倉庫內偽造金門高梁酒之犯行併予審判,尚有未洽乙情,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等四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等罪前科(非累犯),素行欠佳,被告庚○○○、戊○○、丁○○前皆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足憑),被告丙○○係僱主,被告庚○○○、戊○○、丁○○均係受僱員工,但其等於被警查獲後又再繼續偽造假酒,且本件所偽造酒類之規模不小,對社會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甚鉅,及被告丙○○於本件犯罪後,非但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且於第一次被警查獲之後,尚再販賣假金門特級高梁酒、及日本三多利酒給乙○○,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四年,另量處被告庚○○○、戊○○、丁○○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本案被告庚○○○並無前科,係因一時貪得失慮而罹刑章,其與被告戊○○為夫妻關係,家中亦有子女有待養育,現並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近賣麵維持家庭生計,此有台中市北區賴厝里里長賴福明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諒已足促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物,除編號14、15部分外,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1

6、17、18、19、26、27部分外,其餘均依法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R附表一: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 量│備 註│├──┼────────────┼──┼────┼───────────────┤│ 1 │金門特級高梁酒(○‧七五│瓶 │五○四 │偽造成品 ││ │公升) │ │ │ │├──┼────────────┼──┼────┼───────────────┤│ 2 │金門特級高梁酒(○‧六公│瓶 │十四 │偽造成品 ││ │升) │ │ │ │├──┼────────────┼──┼────┼───────────────┤│ 3 │金門精選高梁酒(○‧六公│瓶 │二 │偽造成品(年紀念酒) ││ │升) │ │ │ │├──┼────────────┼──┼────┼───────────────┤│ 4 │臺灣高梁酒(○‧三公升)│瓶 │七六八 │原料用酒(未開封) ││ │ │ │ │ │├──┼────────────┼──┼────┼───────────────┤│ 5 │臺灣高梁酒(○‧三公升)│瓶 │三五○ │原料用酒(已開封未使用) │├──┼────────────┼──┼────┼───────────────┤│ 6 │食用酒精(二十公升) │桶 │九 │供偽造酒類用 │├──┼────────────┼──┼────┼───────────────┤│ 7 │散裝私酒(二十公升) │桶 │十三 │食用酒精+臺灣高梁酒+水+香料││ │ │ │ │之偽造成品 │├──┼────────────┼──┼────┼───────────────┤│ 8 │蒸餾水(二十公升) │桶 │十 │供偽造酒類用 │├──┼────────────┼──┼────┼───────────────┤│ 9 │金門特級高梁酒銷售憑證 │張 │四○○○│偽造品,供偽造酒裝瓶張貼用 │├──┼────────────┼──┼────┼───────────────┤│  │金門特級高梁酒標貼(○‧│張 │五○○○│同右 ││ │七五公升) │ │ │ │├──┼────────────┼──┼────┼───────────────┤│  │金門特級高梁酒標貼(○‧│張 │二五○○│同右 ││ │六公升) │ │ │ │├──┼────────────┼──┼────┼───────────────┤│  │金門精選高梁酒標貼(大張│張 │六○ │同右 ││ │) │ │ │ │├──┼────────────┼──┼────┼───────────────┤│  │金門精選高梁酒標貼(小張│張 │六○ │同右 ││ │) │ │ │ │├──┼────────────┼──┼────┼───────────────┤│  │馬祖陳年精選高梁酒標貼 │張 │四○○○│與本案犯罪無關 │├──┼────────────┼──┼────┼───────────────┤│  │馬祖陳年精選高梁酒瓶蓋 │個 │五○○ │同右 │├──┼────────────┼──┼────┼───────────────┤│  │瓶蓋封套 │個 │五○○○│供偽造酒類用 │├──┼────────────┼──┼────┼───────────────┤│  │瓶蓋封套 │個 │一二五 │同右 │├──┼────────────┼──┼────┼───────────────┤│  │手輪機 │支 │一 │同右 │├──┼────────────┼──┼────┼───────────────┤│  │封箱機 │支 │二 │同右 │├──┼────────────┼──┼────┼───────────────┤│  │酒精度計 │支 │三 │同右 │├──┼────────────┼──┼────┼───────────────┤│  │過瀘器 │個 │一 │同右 │├──┼────────────┼──┼────┼───────────────┤│  │瓶塞(二十五公斤) │袋 │一 │同右 │├──┼────────────┼──┼────┼───────────────┤│  │上糊機 │台 │一 │同右 │├──┼────────────┼──┼────┼───────────────┤│  │紙箱 │個 │七○○ │同右 │├──┼────────────┼──┼────┼───────────────┤│  │香精(五公升) │桶 │六 │同右 │├──┼────────────┼──┼────┼───────────────┤│  │香精(一公升) │桶 │七 │同右 │├──┼────────────┼──┼────┼───────────────┤│  │金門特級高梁酒空瓶(○‧│支 │三七二○│同右 ││ │七五公升) │ │ │ │├──┼────────────┼──┼────┼───────────────┤│  │金門特級高梁酒空瓶(○‧│支 │一三四一│同右 ││ │六公升) │ │ │ │├──┼────────────┼──┼────┼───────────────┤│  │金門精選高梁酒空瓶(○‧│支 │四八○○│同右 ││ │六公升) │ │ │ │├──┼────────────┼──┼────┼───────────────┤│  │臺灣高梁酒空瓶(○‧三公│支 │三一九二│同右 ││ │升) │ │ │ │├──┼────────────┼──┼────┼───────────────┤│  │偽造金門酒廠檢驗章 │枚 │一 │同右 │├──┼────────────┼──┼────┼───────────────┤│  │偽造金門酒廠監封章 │枚 │二 │同右 │├──┼────────────┼──┼────┼───────────────┤│  │日期章 │枚 │一一 │同右 │├──┼────────────┼──┼────┼───────────────┤│  │偽刻黃素連印章 │枚 │三 │同右 │├──┼────────────┼──┼────┼───────────────┤│  │自動封蓋機 │台 │一 │非供偽造酒類用,實係輪胎行機具│├──┼────────────┼──┼────┼───────────────┤│  │噴光機 │台 │一 │同右 │└──┴────────────┴──┴────┴───────────────┘附表二: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 量│備 註│├──┼────────────┼──┼────┼───────────────┤│ 1 │金門特級高梁酒 │瓶 │四十八 │偽造之成品 ││ │(○‧七五公升裝) │ │ │ │├──┼────────────┼──┼────┼───────────────┤│ 2 │金門特級高梁酒 │瓶 │六四八 │偽造之成品 ││ │(○‧六公升裝) │ │ │ │├──┼────────────┼──┼────┼───────────────┤│ 3 │臺灣高梁酒 │瓶 │八四○ │真品供製酒原料 ││ │(○‧三公升裝) │ │ │ │├──┼────────────┼──┼────┼───────────────┤│ 4 │香精 │公升│三五 │同右 │├──┼────────────┼──┼────┼───────────────┤│ 5 │金門特級高梁酒外包裝紙盒│只 │一四三○│偽造品,○‧六公升裝用 │├──┼────────────┼──┼────┼───────────────┤│ 6 │同右 │只 │一○○ │偽造品,○‧七五公升裝用 │├──┼────────────┼──┼────┼───────────────┤│ 7 │金門特級高梁酒封套材料 │箱 │一 │偽造品 │├──┼────────────┼──┼────┼───────────────┤│ 8 │漿糊機 │台 │一 │供偽造酒類瓶貼標紙用 │├──┼────────────┼──┼────┼───────────────┤│ 9 │封箱機 │台 │一 │供偽造酒類裝箱後封箱用 │├──┼────────────┼──┼────┼───────────────┤│  │金門特級高梁酒銷售憑證 │張 │三○○○│偽造品,供偽造酒裝瓶張貼用 │├──┼────────────┼──┼────┼───────────────┤│  │金門特級高梁酒標貼 │張 │三○○○│偽造品,○‧六公升裝張貼用 │├──┼────────────┼──┼────┼───────────────┤│  │同右 │張 │七○○○│偽造品,○‧七五公升瓶裝張貼用│├──┼────────────┼──┼────┼───────────────┤│  │金門高梁酒雷射標貼) │個張│三十九 │偽造品,供偽造酒裝瓶張貼用 │├──┼────────────┼──┼────┼───────────────┤│  │金門特級高梁酒空瓶 │瓶 │三五三○│供偽造酒類○‧六公升裝瓶用 │├──┼────────────┼──┼────┼───────────────┤│  │同右 │瓶 │一九八○│供偽造酒類○‧七五公升裝瓶用 │├──┼────────────┼──┼────┼───────────────┤│  │茅台酒空瓶 │瓶 │八四○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茅台酒內包裝盒 │個 │一二○○│同右 │├──┼────────────┼──┼────┼───────────────┤│  │茅台酒外包裝盒 │個 │一五○ │同右 │├──┼────────────┼──┼────┼───────────────┤│  │磁茅台酒瓶塞 │裝 │一 │同右 │├──┼────────────┼──┼────┼───────────────┤│  │金門酒廠檢驗章、檢查章、│個 │三 │供蓋於偽造標貼背面及於裝箱後蓋││ │監封章 │ │ │於包裝紙上,表示業經金門酒廠檢││ │ │ │ │驗、監封 │├──┼────────────┼──┼────┼───────────────┤│  │董公酒(○‧五公升裝) │瓶 │四十 │供製造偽酒原料用 │├──┼────────────┼──┼────┼───────────────┤│  │酒鬼酒(○‧五公升) │瓶 │八○五 │同右 │├──┼────────────┼──┼────┼───────────────┤│  │OLD VODKA │瓶 │十二 │同右 ││ │(○‧五公升裝) │ │ │ │├──┼────────────┼──┼────┼───────────────┤│  │香精 │公升│五 │同右 │├──┼────────────┼──┼────┼───────────────┤│  │金門高梁酒空瓶 │瓶 │一二二四│供偽造酒類裝瓶用 ││ │ │ │○ │ │├──┼────────────┼──┼────┼───────────────┤│  │酒鬼酒包裝紙盒 │個 │三○○○│與本案犯罪無關 │├──┼────────────┼──┼────┼───────────────┤│  │酒鬼酒外包裝紙盒 │個 │八四○ │同右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