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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修義右上訴人因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原臺中縣○里鄉○○路○段○○○號二樓鎰瀧企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鎰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公司股東甲○○並未將登記在鎰瀧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轉讓予另股東己○○(惟事實上甲○○之出資額為五十萬元),竟為使甲○○喪失股東資格,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利用鎰瀧公司修正章程之機會,在上址,盜用甲○○於公司成立時所刻而置於公司內之印章,偽造甲○○具名之鎰瀧公司股東同意書,將甲○○上開出資額全部移轉予不知情之己○○,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在上址,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鎰瀧公司申請書,足以生損害甲○○;再於同日,託不知情之莊碧緞持該股東同意書及鎰瀧公司申請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廳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該廳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甲○○、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伊非鎰瀧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負責人是丙○○,公司實際的操作人是甲○○,該次公司變更登記是甲○○與丙○○決定,與伊無涉云云,在本院前審則辯稱公司要將上開股份轉讓前有開會決議,並經股東甲○○及己○○等人同意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及己○○二人指述綦詳(詳告訴狀及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並有鎰瀧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一份及鎰瀧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等影本各二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及第四十五頁),復經本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鎰瀧公司登記案卷查證屬實,告訴人甲○○及證人己○○在本院前審及本審均證述「公司成立時,被告是實際負責人」(本院前審卷第二十八頁正面及背面、本審卷第一百四十七頁),而鎰瀧公司設立登記時,固登記丙○○為公司負責人,惟丙○○實際上在該公司未曾出資(事證詳後述),負責人不出資,不負盈虧,焉會有他股東願意出資,丙○○顯非實際負責人,而丙○○已於偵查時結證「我只是受僱擔任會計工作,但乙○○向我說要借用我名登記為股東」、「均是乙○○負責實際業務」、「我從未聽聞甲○○同意將其所持有之股份轉讓予己○○,當時公司係由乙○○負責實際業務,股東之印章均一直擺在公司之一個抽屜內」、「印鑑均一直擺在公司的一個抽屜內,共有二支鑰匙,一支我保管,另一支由乙○○保管」(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九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結證「我知道這件事,甲○○並沒有轉讓股份予己○○,股東之印章均留在公司,乙○○隨時可以拿到印章」、「(你為何知道甲○○未轉讓股份予己○○﹖)我聽己○○講的」,在本審亦證述「(你為何在公司有股份﹖)當時乙○○叫我去公司幫忙,如果認真做公司有賺錢,會給我乾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本審卷第八十二頁),再佐以該公司設立登記時各股東事實上均未出資(詳後述),卻登記被告及其妻柯西子暨被告之妻姊李柯芳靜各出資額一百萬元,高達公司全部登記資本額之五分之三,而被告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丙○○或甲○○卻僅各登記資本額一百萬元,又公司所在地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二樓,即為公司設立時被告住所地之二樓,有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身分證影本附登記卷可證,可見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被告無訛。被告又辯稱丙○○係被害人甲○○找來的人頭負責人,甲○○實際執行業務,該次登記係二人所為云云,然甲○○之實際出資額五十萬元既未回收,又有何動機會將自己在公司之股份剔除,而被告經本院前審訊以「你將此一事項登記股東名冊(指將甲○○股份轉讓己○○事),再將股東名冊持向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被告坦承「是」(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該次登記之費用亦係由被告之妻柯西子墊付(詳本審卷第二十八頁被告答辯狀),可見前揭變更登記確係被告指使莊碧緞所為,而證人戊○○○在本院前審結證「鎰瀧公司要將甲○○之股份轉讓予己○○並未經股東會決議,我的股份被轉讓,我並不知情,鎰瀧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章是我放在公司之章,但並非我所蓋」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證人即被告之妻柯西子亦在本院前審到庭陳述「鎰瀧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股東轉讓股份之事,並未經股東會決議」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九頁反面)。又查被告亦自承鎰瀧公司上開轉讓股份之事並無股東會議記錄(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苟該出資額轉讓確經股東會決議,豈有無會議記錄之理﹖再再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伊並非實際負責人及股東甲○○股份轉讓曾經股東會決議等語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即受託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證人莊碧緞在本院前審固證述「(資料何人拿給你﹖)是鎰瀧公司會計拿給我」、「(鎰瀧公司會計為何人﹖)是丙○○」(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六頁),惟丙○○在本院前審則堅決否認此事(第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一頁背面),丙○○僅係公司會計,又未出資,公司股東出資移轉一事顯與伊無涉,丙○○實無涉入其事之必要,且被告如未偽造股東同意書,託人辦理該次變更登記,應係不知情,何須於本院前審編出該出資額轉讓曾經股東會開會決議及曾經甲○○、己○○同意等辯詞,是應認證人莊碧緞所述係丙○○交伊辦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依據,前揭變更登記確係被告囑莊碧緞所為,被告未經股東甲○○同意,擅自書寫甲○○之同意書,且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並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致股東甲○○在公司登記上喪失股東資格,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文書之正確性。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經本院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即前臺灣省政府)關於公司登記申請案件之審核方式,經該辦公室函復略以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有該辦公室經八九中辦三字第八九五三三二七六號

函可參,是關於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主管機關自僅係作書面形式審查,本件被害人甲○○之股份是否確經被害人同意移轉給他股東,主管機關自未作實質審查,被告提出登載不實之書面,使主管機關登載於公務書,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託不知情之莊碧緞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是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被害人甲○○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同時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登載不實之鎰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之部分係屬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託不知情之莊碧緞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且申請變更登記日期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審就此均漏未論及;(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本件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對於鎰瀧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是否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此與能否論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攸關。原審判決認定鎰瀧公司申請本件變更登記時,承辦公務員即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並未就承辦公務員有無作實質審查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遽論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判決理由尚有未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使被害人甲○○喪失股東資格之犯罪動機、目的、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第一項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於行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法律既有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係最重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自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鎰瀧公司辦理前揭變更登記,除被害人甲○○之出資額轉讓外,被告以同一股東同意書併載明「原股東丙○○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轉讓伍拾萬由新股東己○○承受」、「原股東柯西子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轉讓貳拾伍萬元由新股東己○○承受」、「原股東柯西子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轉讓貳拾伍萬元由原股東乙○○承受」、「原股東戊○○○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轉讓伍拾萬元由原股東乙○○承受」(詳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惟事實上各股東間並無上述出資轉讓關係,該次登記係肇因被告及股東己○○又各出資一百七十五萬元,而各成出資額二百二十五萬元,已據己○○在本審敍明(詳本審卷第三十八頁及第八

十一、八十二頁),為使被告及己○○之登記出資額(各包括被告之妻柯西子及己○○之妻戊○○○之登記出資額)合乎真實,始為前揭移轉登記,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丙○○原未曾出資(詳丙○○、甲○○在本審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及己○○在本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該次丙○○之出資轉讓登記不足以生損害於丙○○,且丙○○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該公司設立登記時,即已登記出資額一百萬元為公司股東,以其名義登記股東造成登記機關登載不實之損害亦係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該公司設立登記時即已造成,並非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變更登記時造成,柯西子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司設立時即登記為股東,戊○○○在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公司變更登記時即登記為股東,其等均僅係掛名股東(詳戊○○○本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證述及被告乙○○本審卷第一百頁供述),出資額減少並不足以造成戊○○○、柯西子損失,至於借名供登載為股東造成登記機關登載不實之損害,亦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登記時即已造成,並非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變更登記時始造成,是前揭「原股東丙○○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轉讓伍拾萬元由新股東己○○承受」、「原股東柯西子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轉讓貳拾伍萬元由新股東己○○承受」、「原股東柯西子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轉讓貳拾伍萬元由原股東乙○○承受」、「原股東戊○○○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轉讓伍拾萬元由原股東乙○○承受」,並不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亦未經公訴人起訴,是本院不得併予審判,併此敍明。

四、又鎰瀧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時,股東均未出資,係借錢成立公司(詳被告在本審卷第七十六頁供述),卻登記丙○○、甲○○、乙○○、柯西

子、李柯芳靜各出資額一百萬元,被告在本審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時供述「因為申請貿易公司沒有五個人不能申請,所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那次我跟我太太的名義借給他們當股東,並沒有實際加入」,是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登記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司設立未收足股款犯行,而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因己○○出資五十萬元以其妻戊○○○名義加入公司,該公司又出具股東同意書載明「原股東李柯芳靜出資壹佰萬元全部轉讓由新股東戊○○○承受」,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詳己○○在本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供述暨公司登記資料卷),己○○既僅出資五十萬元,被告卻登載己○○之妻戊○○○出資額一百萬元,該次登記又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惟既係因己○○在公司設立登記後又加入公司始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與公司設立時登載不實犯行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為剝奪被害人甲○○股東資格之變更登記均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該公司又出具「原股東丙○○出資新台幣五十萬元轉讓拾萬元由新股東洪永達承受。」、「原股東丙○○出資新台幣五十萬元轉讓拾萬元由原股東柯西子承受。」、「原股東丙○○出資新台幣五十萬元轉讓壹拾伍萬元由原股東戊○○○承受」,又申請辦理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該次變更登記新增加之股東洪永達係被告之子,有洪永達身分證影本附本院調閱之公司登記案卷可參,並有公司變更事項卡影本附偵卷第四

十九、五十頁足稽,是該次登記又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依被告所述,該次變更登記肇因丙○○擅匯出公款三十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給甲○○開設的公司,又向伊借了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未還,且丙○○表示股份不要了,始為如此變更登記云云(本審卷第七十八頁),並提出電匯單及記載「洪先生8月10日入NT187938元」之單據為證,惟既係基於丙○○表示股份不要了,始申請辦理該次變更登記,如有構成犯罪,又係另行起意,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犯行及前揭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逕予審判,亦均併此敍明。

五、鎰瀧公司設立登記及各次變更登記後,股東登記出資額詳如附表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單位:新台幣\萬元┌───┬───┬───┬───┬───┬────┬────┬───┬───┐│姓名\│丙○○│甲○○│乙○○│柯西子│李柯芳靜│戊○○○│己○○│洪永達││日期 │ │ │ │ │ │ │ │ │├───┼───┼───┼───┼───┼────┼────┼───┼───┤│1│100│100│100│100│100 │ │ │ │├───┼───┼───┼───┼───┼────┼────┼───┼───┤│4│100│100│100│100│ │ 100│ │ │├───┼───┼───┼───┼───┼────┼────┼───┼───┤││ 50│ │175│ 50│ │ 50│175│ │├───┼───┼───┼───┼───┼────┼────┼───┼───┤│7│ │ │175│ 65│ │ 75│175│ 1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