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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以卯○○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謂卯○○同意辛○等三十二人在卯○○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三○之二號土地興建房屋,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等。辛○並交付力昇建設公司(下稱力昇公司)據以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使台中縣政府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該執照,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對於建造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與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卯○○」印章固與告訴人卯○○和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上之印章相同,但並非告訴人所用印,已據告訴人供明在卷,且被告辛○供稱力昇公司之丁○○先生於000年0月間,在力昇公司有先交給其一份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馬上交給告訴人蓋章,蓋完章後馬上交還給丁○○等語,而證人丁○○則供稱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其在交付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約十幾天後,被告就交還給其,被告交還給其時,上已蓋有卯○○印章等語,惟本件系爭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日期載明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明顯與被告辛○及證人丁○○所稱之時間不符(如依照被告辛○及證人丁○○所稱,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時間應係八十二年一月間),顯然被告所供與事實不符,其陳稱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卯○○」印章係告訴人卯○○所蓋云云,即非可採。再參以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與被告辛○就系爭土地訂立交換契約,但告訴人旋即反悔,而被告遂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原審法院於同年三月十日(八十二年度全一字第四六○號)裁定,嗣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就上開土地之交換契約是否有效尚存爭議,告訴人應不可能於爭議未解決前,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被告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力昇公司之丁○○,並由該公司據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先後於本院辯稱其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與告訴人訂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後,約十天左右前往告訴人住處,告訴人親自在同意書上用印後交付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其,嗣後幾天告訴人要求解約,其不同意,雙方因而涉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係告訴人同意並蓋章後始交付,其並無該印章無從偽造,況交換契約書亦於同年六月三日補增內容,被告及代書均不可能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云云。本院經查:

(一)本件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案,原由告訴人卯○○以丑○○、辰○○與本案被告辛○為被訴對象,告訴其等竊佔土地(誤載為告訴侵占),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分案受理,於該案偵查中,告訴人承認有與被告訂立土地交換契約,但否認同為本件爭點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伊所簽訂,並指同意書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云云,惟經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五六四三七號函)結果,認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之告訴人印文,與上開告訴人所不否認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內告訴人印文相符,檢察官遂認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為告訴人所出具,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將被告丑○○辛○辰○○三人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告訴人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影印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再以告訴人未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為由,按鈴告訴丑○○、辰○○與本案被告辛○偽造文書,並經台中地檢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分案受理,該署偵查結果,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亦與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為相同之偵查結果,即認告訴人確有與被告訂立土地交換契約,且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共同辦理繳納土地增值稅,足認告訴人簽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據,且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既經鑑定與土地交換契約者相符,因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為告訴人所出具,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議和字第七一八號再議處分書略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出具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而告訴人與被告辛○間固有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立約交換土地情事,惟嗣後二人就土地交換存有爭議,告訴人豈可能於爭議未解決之前,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辛○?以及土地交換契約書係由林伯宏(富銅)代書代撰,並由其女兒協助用印,其過程如何?告訴人如何取回該印章,林代書之女兒有無代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雙方何時再成立協議?原檢察官未詳細勾稽等由」,而命令台中地檢署續行偵查,台中地檢署因而另分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即本案起訴之案號)續行偵查,將同案被告辰○○、丑○○仍處分不起訴,而將被告提起公訴,此有上開案卷可憑。

(二)本院更審時,為敘述緣由方便,先將有關流程載明如下:A、雙方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簽訂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並在第二條載明一月二十日,雙方應備妥證件至代書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B、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原審於同月十六日囑託查封登記,告訴人於同月二十四日提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裁定「抗告駁回」。C、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原審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判決被告勝訴,同年六月十九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持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完成登記。D、雙方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前往原簽約代書處,在契約第六條後面補增契約內容(被告蓋章,告訴人捺指印,未用印文),載明雙方願意和解,應配合辦理土地移轉之手續,雙方應同時會同繳稅。E、雙方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本欲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上開交換土地興建房屋之旨,並應向稅捐處申報移轉現值核發稅單,被告應移轉產權予告訴人,但未簽成。F、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向原審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所有權。G、丑○○告訴卯○○誣告罪,經原審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告訴人卯○○有期徒刑二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三八號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參見原審卷六九頁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更審卷)。

(三)按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上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茲查,力昇公司確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檢具申請書向台中縣政申請許可開發坐落於○○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二三○、二三○之一、之二、三八二、二三一號等之山坡地,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實地勘查,其後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公告許可開發,力昇公司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檢具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多件)、工程圖說等文件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於○○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二三○、二三○之一、之二號等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並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核准予發給八十二年工建字第四五六三至四五六七號建造執照五張等事實,業據原審法官向台中縣政府調取八十二年第四五六三至四五六七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資料全卷核閱無訛,並經證人即臺中縣政府人員乙○○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更審時證稱屬實,並陳稱同意書數量變化可能係買賣使然(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一三0頁)。再者,該案卷內確有包含本件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偽造文書而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之一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內之二十餘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亦確蓋有告訴人之印文,該印文前經台中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偵查中,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五六四三七號函)結果,認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之告訴人印文,與告訴人所是認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內告訴人印文相符,已如前述。且告訴人雖於原審時否認在同意書上蓋章云云(參見原審卷十五頁面),但於本院前審及更審調查時,亦直承上開蓋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為伊所有(參見本院前審卷五九頁及更審卷),堪認該印文屬實,而非被偽造,至為顯明。又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當庭勘驗該等二十餘紙土地使用同意書,其等出具日期各有不同,大部分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一部分為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有一紙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且其中部分同意書,同一張內之內容書寫及日期記載,以目視方式即可看出筆跡粗細、色澤不同,例如出具名義人為陳永波、陳秀燕、陳清義及告訴人者,均有此情形,此應是非同一時間書寫所導致,復有上開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第四五六三至四五六七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資料全卷可稽。再經原審當庭命被告辛○書寫「卯○○」、「82年5月5日」、「龍井鄉新庄村」等字樣多遍,供核對上開卯○○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之字跡,僅以目視即可發現,上開卯○○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之字跡非被告所書寫,亦堪認定。

(四)依上所述,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顯在取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茲證明非土地所有權人,確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可合法使用該土地,是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欲使用土地建屋使用,自無再出具該同意書之必要。本件被告辛○,雖於原審陳稱同意書約在一月底拿至告訴人住處,請告訴人簽章,當時只有其等二人云云(參見原審卷十八頁),並於本院更審辯稱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其與告訴人訂約後十天左右,持至告訴人住處請伊蓋章後,再交付證人丁○○云云,但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在卷,雙方均無法舉證,茲依民法第三條所定,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尚不須同時為之,即可為有效之認定,告訴人既親自在不動產交換契約上簽名,而委由代書己○○用印後取回印章,則何以告訴人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或書寫任何文字,雖非無疑,但告訴人如何使該印文在同意書上,其動機、目的為何,無從臆測,惟不能因未有告訴人之同時簽名,即遽為伊有利之推定。又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堅稱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訂約後,翌日即反悔而找被告欲解約,不可能蓋該同意書交付被告,伊至八十二年六月中下旬,接獲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第九二四八號函文後,查詢後始知有該同意書云云,業據伊提出龍井鄉公所函文在卷為憑,而雙方所不爭執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第二條亦明確載明雙方應於一月二十日備妥證件前往代書處所辦理手續,又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載明一月二十日應辦理登記手續未辦理云云,告訴人所提抗告狀載稱簽約後達成契約無效云云(參見一三五號偵查卷三四頁及其後之起訴狀),且經本院於更審中,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函查之結果,雙方就系爭土地申報土地增值稅之始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八五頁),再對照證人己○○於偵查中所供交換契約係渠所書,同意書非渠或女兒筆跡,應係建築師業務云云,復於原審證稱「隔天卯○○並未來找我。直到土地增值稅開出來,卯○○不繳增值稅,即對我說要解契約,我對他說你要解除契約,要找辛○一起來並要辛○同意,但卯○○一直未帶辛○來找我」、「八十二年六月三日雙方又到我的事務所,在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加註雙方同意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參見原審卷四五頁),可見告訴人上開指稱伊於翌日即欲解約,是否不可採信,容有可疑。

(五)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更審調查時,雖供稱伊懷疑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在己○○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交換契約書時,伊將私章交予己○○,己○○再交給女兒蓋上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時,利用此一機會盜蓋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在卷,惟未據伊舉證以茲證明。而證人己○○於本院先後結證「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在我代書事務所寫上開不動產交換契約時,只有被告、告訴人、我及我女兒戊○○等四人在場,上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上之告訴人印章係我所蓋,但我並未利用此機會將告訴人之印章盜蓋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我們代書事務所填寫的」等語。證人戊○○亦結證稱「己○○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代為書寫上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時我有在場,且告訴人及被告亦均在場,告訴人雖有將其私章交給己○○蓋在上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上,但己○○及我及被告均未利用此機會盜蓋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我們並沒有幫忙填寫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九二、一二五,一三一頁)。該二位證人並於本院更審時多次到庭為同一之證稱,且陳稱當場交還印章云云(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一九九頁,卷二第十頁),則依當時告訴人及被告均在場,衡情被告與己○○父女等人應不可能有盜蓋告訴人印章,偽造印文在同意書上之情形。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一月十九日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時,並無不愉快或反悔之情事,為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更審時所是認,則證人己○○戊○○二人是否有預測一方會反悔而盜蓋告訴人印章在不相干之同意書上情事,顯與常情難以相合。況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四月十六日更審調查時,就該六月二十五日等土地增值稅申報資料上之印文是否為伊所有,與證人己○○戊○○各有不同之陳述,告訴人嗣所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則陳稱伊懷疑現在科技進步,被告及代書可能以電腦方式盜刻印章而蓋在同意書上云云,更屬無憑之猜測,礙難採取。是告訴人空口指稱該同意書係被告等人在一月十九日訂約時趁機盜用云云,顯難採取。

(六)惟證人即任職力昇公司之丁○○,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證稱「將同意書空白交付辛○」、「辛○交還時已蓋好章,伊將同意書拿去申請建照」、「我知道隔沒多久他交給我,交給他空白後約十幾天」云云,並於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我於八十二年一月份曾拿數份空白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辛○交給地主蓋章,過了幾天辛○再交還給我,其上已蓋有卯○○之印章,同意書內之其餘資料則是我事後才填寫,最下面之日期『82年5月5日』,不是我

書寫,是建築師送件時才填寫。辛○交給我同意書時,我有問辛○是否確定卯○○同意,辛○說是。上面的印章一定要是印鑑章」、「該興建房屋企劃案,約有三十幾人地主,均有出具同意書,其同意書內起造人資料由我們填好,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前交廖大年建築師」等語,核與原審勘驗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第四五六三至四五六七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資料全卷內包括卯○○為出具名義人在內之部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同一張同意書內之內容書寫及日期記載,以目視方式即可看出筆跡粗細、色澤不同,應非同一時間所書寫之勘驗結果相符。再徵諸如前所述之申請建造執照流程,力昇公司係委託建築師先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檢具申請書向台中縣政申請許可開發坐落於○○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二三○、二三○之一、之二、三八二、二三一號等之山坡地,繼之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檢具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多件)、工程圖說等文件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於○○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二三○、二三○之一、之二號等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以觀,以卯○○為出具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82年5月5日」或其他同意書之「82年7月10」或「82年7月21日」之日期,分別在力昇公司委託建築師送件申請建照之前,且時間上甚為接近,則證人丁○○證稱該等日期係建築師送件前始補充填寫,實非無可能。

(七)又證人即任職於受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本件房屋興建案之壬○○,於原審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審理時證稱: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伊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提供給力昇公司,由力昇公司填好內容,再送過來,送來時地主已填好,日期亦於送來時已填好,一般情形多約在申請建照送件前一個內收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在卷,雖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出具日期部分,究係何人?於何時填上?證人壬○○與丁○○所述情節略有出入,惟此或可能因事隔多年,記憶出入,或可能彼二人恐招致刑責,而互為推卸,然參諸上開申請建照之送件流程,該等同意書之出具日期與建築師事務所欲送件申請建照而回收(即送件前一個月內)同意書之時間亦大致吻合以觀,彼二證人雖證言有些許出入,卻仍無礙於該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辛○與卯○○訂立土地交換契約後,由辛○於某時間送交給地主蓋章,由力昇公司填寫其他起造人資料,其出具日期與其內

容(即起造人資料)係非於同一時間書寫,以及非為被告辛○所書寫證明之認定。對照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辯稱該同意書係一月底拿給告訴人蓋章云云(參見原審卷七三頁),前後所供一致,且該同意書之印文屬實,並非被偽造,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上開一月十九日被盜蓋之指稱既難採取,該一月二十日欲解約時,亦無法舉證有被盜蓋之情事,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於訂約後十天左右拿給告訴人蓋章,是否全然無憑,不可採信,仍非無疑。再者,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被告於同年三月十日聲請假處分,三月二十二日提起民事訴訟之時止,雙方有無再接觸,未據雙方舉證證明,而雙方其後訴訟、抗告過程中,甚有機會接觸,告訴人於民事官司敗訴後,復未提起上訴,雙方再於同年六月三日前往證人即代書己○○處所補增交換契約書條款,告訴人亦明確稱該日伊只有捺指印並未用印等語在卷,並有該契約書可佐,則雙方於力昇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提出同意書申請建照時,既有多次甚長之時日可接觸,告訴人因何動機或目的而將印文使用於同意書,雖無從查考(告訴人亦不會透露),但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盜蓋之不法,則依證據法則而論,告訴人指稱被告有盜蓋不法云云,自難採取,況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已嫌無憑,復未載明被告以如何手法盜蓋該印文,則被告上開其未有盜蓋告訴人印文之抗辯,尚堪採信。

(八)又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更審所提之字據(參見前審卷一一0頁),主張該字據係證人己○○所書云云,但為該證人於本院先後否認在卷,而該字據復無被告辛○之簽名是認,告訴人遽予主張雙方契約已解除,已嫌無據,且依上所述,告訴人無法證明一月二十日或其後雙方有合意解除契約,民事判決亦認被告勝訴,且該同意書上之印文屬實,則該字據是否證人所書,顯與該同意書印文真正不生衝突,是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聲請鑑定該字據之筆跡是否為證人之筆跡乙節,核非必要。且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時所提,伊與己○○代書之電話對話譯音內容,縱為實在,但核閱其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至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所提之其他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而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庚○○等多人,其中寅○○丑○○二人所供,不能據為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辰○○子○○甲○○壬○○丁○○癸○○等人經傳喚未能出庭,其他則無傳喚必要,均併此載明。再者,告訴人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聲請將六月二十五日之申報增值稅資料上之印文,送請鑑定是否與一月十九日交換契約上之印文相同云云,但依上所述,檢察官所認定之交換契約上之印文與同意書上之印文相符時,並未一併認定該印文即係印鑑章,而依本院向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告訴人印鑑變更登記之資料,依該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中縣龍戶字第一0三二號函所檢送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一八0頁),告訴人之印鑑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始申請變更,則該印鑑章在未變更前應一直由告訴人所持有使用,要堪認定,是依起訴書所載,本件係依交換契約上印文與同意書印文相符而認被告有盜蓋印文,但告訴人並無從證明被告有盜蓋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有盜蓋之不法,則該書證及申報增值稅之印文,是否均係印鑑章,已無礙上開認定,自無再鑑定必要。再者,起訴之事實,如未能認定被告有罪時,併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情,自無從一併審究,雙方亦在六月三日前往代書補增契約內容,該意旨與其後申報增值稅是否有關,告訴人如有爭執,自可另行追訴。況時間已有間隔五月。又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無從證明,則其於本院更審聲請傳喚陳竹男作證告訴人何以反覆不定乙節,亦非必要。

(九)綜上所述,被告以何條件在何處,將同意書交由告訴人蓋章,告訴人依何動機使該印文在同意書上,雖各說各話,但告訴人既無從證明雙方已合意解除交換契約,未依該契約辦理產權移轉前,又須該同意書以便申辦建照之需,告訴人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盜蓋印文之不法,則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至為顯然。雖原審認定「辛○於其與卯○○訂立土地交換契約後,卯○○尚未欲解除土地交換契約前,即將土地使用權同意交給卯○○蓋章,其餘資料則是事後另外再填入,則卯○○為名義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日期記載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自非無可能,更何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日期記載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者非僅卯○○一人,尚有多數地主在內。職是,卯○○為名義人出具同意書之過程土即屬合理,尚難認被告辛○有介入其中實施犯罪行為」云云,其理由未盡相符,但其結果相同,是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具狀陳稱雙方民事官司於五月十五日始宣判,告訴人不可能簽同意書予被告。告訴人確未出具同意書,因而檢舉後,由縣政府查辦該興建之建物中。告訴人之土地增值稅單係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開出,被告則係十月二十日始開出。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告訴人對協議書並未簽名,可見交換契約糾紛未解決,因認告訴人之請求,尚非無憑而提起上訴,固非無見。但查,該同意書上印文,既難認定在一月十九日被盜蓋印文,告訴人亦無從證明在一月二十日即合法解除交換契約,或其後何時解除契約,則至該民事案件五月十五日宣判前,雙方自有甚多接觸之機會,而告訴人所提接獲龍井鄉公所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公函之事實,復不能反溯推定伊於之前確未見過該同意書之情事,則告訴人印文何以在該同意書上,告訴人至今無法自圓其說,是告訴人上開聲請上訴理由,及其後於本院更審所稱之理由,顯難推翻原審無罪認定之基礎,是檢察官之上訴,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