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十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為台灣省第十屆省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基於誹謗之犯意,並意圖使同為省議員候選人之乙○○不當選,接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同日晚間七時十八分許及同年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田尾圖書館、北斗鎮北斗國中禮堂及二水鄉二水國小群育館等公共場所,於政見發表會上之發言時,以演講方式,向在場之群眾傳播:黑狗偷吃,白狗做替死鬼,破壞家庭,...乙○○沒兒子,是別人在外面替她生的,乙○○有沒有別人替她生兒子,要對全縣縣民及民進黨員提出澄清等不實之事,並足以生損害於丙○○(乙○○之夫)及乙○○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惟否認有誹謗及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庚○○、戊○○、己○○之託,要求告訴人提出澄清,僅單純地描述他人質疑之文件內容,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犯意,告訴人亦未因此而不當選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綦詳,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勘驗相關之錄影帶及錄音帶內容,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四紙及原審調查時之筆錄在卷可稽。告於本院再請求勘驗,核無必要。(二)被告對於上開言論內容是否屬實並未查證,僅據他人傳述之內容即予宣讀等情,亦不否認,雖辯稱:係民進黨員庚○○、戊○○、己○○提供內容,伊給告訴人澄清謠言之機會,並無
誹謗或違反選罷法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庚○○否認有叫被告提出澄清(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卷第七六頁反面),證人戊○○、己○○雖承認有告訴被告有關丙○○緋聞事,並叫乙○○提出澄清。然查彼等或稱第四台有播出這些事,或稱是傳聞而已(見本院上開卷第五三頁反面、第八六頁反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丙○○確有緋聞。且縱係他人傳述之內容,被告對此真相不明,對當事人名譽將造成損害之事,不加查證即於政見發表會之公開場合,以演講方式向大眾傳播,已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上之損害,顯有欲使告訴人乙○○不當選及誹謗丙○○之意思。(三)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分許,已就被告上開指摘之事項加以反駁,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隔日(二日)之各家報紙亦曾有所報導,此有告訴人於偵訊中提出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自由時報影本附卷可查。被告如係給予告訴人澄清之機會,如此已足,何需接連於多場政見發表會上一再重述。況舉辦政見發表會用意係給予候選人陳述將來當選後之政見供選民抉擇,非可為人身之攻擊。若僅言係給對方澄清機會即可免責,則只要登記為候選人將可任意批評他人而不受追訴,此應非法律規範之原意,對民主政治之發展亦有莫大妨礙。被告所辯:伊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自非可採。(四)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廖振賢,證明丙○○確有緋聞,然據被告所具答辯狀稱:廖振賢在彰化縣議會第七次大會暨第十九屆臨時會議曾向當時之縣長乙○○質詢:「你可知道,自立委選舉迄今,社會上傳言風風雨雨的,有多難聽﹖:::」(見本院同上卷第九九頁),亦可證明廖振賢並無證據證明丙○○緋聞事,僅係傳聞而已,本院不再傳訊。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同日晚間七時十八分許及同年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許三次誹謗告訴人丙○○、乙○○及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為完成意圖使候選人乙○○不當選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檢察官認係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灣省議會第廿四次會議定期大會審查預算時,重覆發表與開會內容無關之上述言論,乃係針對開會當時環保處之預算業已通過,告訴人乙○○因參加警廣之廣播訪問,來不及趕回議事堂開會,却仍欲質詢,引起被告不滿,始發言「環保處的預算已經通過,人都已經離開議事堂,如果環保處長要與我面對面來談,隨時都可以,每次黑狗偷吃都由白狗頂罪,究竟誰在誣賴她。我沒有講誰,是他自己每次要默認,人家說要替她生孩子,又沒有說丙○○,外面有人要替丙○○生孩子給乙○○...」(見本院同上卷第四七、四八頁,臺灣省議會第廿四次會議紀錄),該項發言與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省議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之發言內容,時間相隔逾半年,前者係意圖使告訴人乙○○不當選而以演講方法傳播,後者係於省議會開會時,乙○○遲到而仍欲質詢,被告臨時起意而為,彼此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竟對檢察官未起訴之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廿四日犯行一併審理判決,尚有未當。(二)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夫婦,乃原判決未認定足以生損害於乙○○名譽,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乙○○之請求,以被告於偵查期間毫無悔意,猶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顯極頑劣,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顯然過輕云云,提起上訴,然依以下理由,量刑並未過輕,先予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丁○○係民意代表,身為公眾人物原應謹言慎行,遵守民主政治之規範,以為社會表率,然竟於公辦政見會公共場所,以不實言論詆毀他人,意圖使他人不當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法 官 蕭 廣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