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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嗣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脫逃罪有期徒刑十月,脫逃罪部分經減為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上午八

時四十五分許,偕同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至台中市○○路○段○○○號壬○○住處索討債務未果甚感氣憤而步出壬○○住處後,見壬○○屋前置放木質椅子一張,甲○○乃持該椅奮力砸毀壬○○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未據告訴),適因所乘坐之計程車停放位置妨害交通,路人賴清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騎乘機車經過,停住機車,指責計程車妨害交通,並要求計程車司機移開車輛,詎甲○○、丁○○心中憤怒未息,聽聞賴清海指責,怒火更昇,丁○○能預見以木質坐椅毆打頭戴安全帽之賴清海頭部,可能使賴清海顱內出血,而造成死亡,仍取下由甲○○手上所持木質坐椅,以傷害之犯意,朝頭戴安全帽之賴清海頭部砸下,甲○○亦預見此情,仍與丁○○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丁○○持椅砸擊賴清海頭部一下後,以手毆打賴清海臉部及胸部,適在附近取締違規檳榔攤之警員乙○○行經該處,目睹丁○○以椅砸擊賴清海戴安全帽之頭部一下及甲○○徒手毆打賴清海,即時上前處理,二人乃罷手未續予毆打,嗣乙○○聯絡警員許義糧到場,將甲○○、丁○○、賴清海帶回警局處理,因賴清海未予告訴,僅表示保留告訴權,許義糧乃於製作紀錄單留下甲○○、丁○○、賴清海三人年籍資料後,由三人各自離去。賴清海騎機車離開警局返家後,旋至台中市○○路○段○○○○號「永光診所」就診,經診斷因上開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上唇內外側挫裂傷、血腫;右臉頰挫傷、血腫;右胸挫傷之外傷,並做該外傷之處置後離去。之後賴清海因腦部受到前揭砸擊時有頭痛症狀,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開刀,始知其腦部早因上開砸擊造成顱內出血致頭痛不止,嗣雖於同年月十九日再次開刀治療,終因腦部外傷所造成的顱內出血,而引發呼吸衰竭,延至同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死亡。

二、案經賴清海之女庚○○、己○○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或辯稱伊僅持木質椅子砸毀壬○○停放屋前的汽車擋風玻璃,並於賴清海指責其所乘計程車妨害交通時,徒手毆打賴清海一、二下,丁○○未毆打賴清海;或稱係丁○○持椅子砸毀前開汽車擋風玻璃,只伊一人空手打賴清海一、二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稱賴清海是丁○○打的,伊基於道義才扛下責任於本審審理時又稱丁○○未打賴清海,賴清海自己有糖尿病及高血壓才死亡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與丁○○於前揭時、地向壬○○索討債務未果,因心生憤忿,於步出

壬○○住處時,由甲○○持置放壬○○屋前木質椅子一張,砸毀壬○○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等情,迭據甲○○、丁○○供承屬實,並經壬○○於警訊及共犯丁○○一案偵查及原審訊問(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原審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三頁)時證明無誤,被告甲○○及丁○○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木質椅子相片(附於偵查卷第十頁),亦一致供認當時甲○○持以砸毀汽車擋風玻璃者確為該張椅子無訛(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六十一頁正面),足認被告及丁○○嗣後供稱持該椅子砸毀汽車擋風玻璃者為丁○○乙節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甲○○及丁○○一致供認壬○○汽車擋風玻璃被砸後,因渠等所乘坐之計程

車停車位置妨害交通,適路人賴清海騎機車經過該地,停車指責,並要求計程車司機移開車輛,雙方遂生爭執等情。而爭執中丁○○竟持木質椅子砸擊賴清海戴安全帽之頭部一下,被告甲○○亦徒手毆打賴清海臉部,恰執行取締違規檳榔攤之警員乙○○行經該地,目睹該情,即時上前處理,被告及丁○○旋罷手未再毆打,乙○○並即通知警員許義糧到場處置,許義糧到達後,賴清海在現場告以因停車之事,為在場之被告及丁○○毆打,許義糧乃帶回甲○○、丁○○及賴清海回警局處理,後因賴清海未提告訴,只表示保留追訴權,許義糧乃填製紀錄單,留下三人資料後,由三人自行離去各節,業據警員乙○○(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㈡)、許義糧(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四至一○六頁)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結證甚詳,並經於壬○○前開住處附近同路一四八號經營店面生意之蘇秀景在丁○○一案警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當時甲○○、丁○○均有毆打賴清海明確(以上見本院前審卷㈠一三○至一三四頁),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紀錄單附卷(相驗第八頁)可資佐證,故甲○○、丁○○辯稱只其中一人空手毆打賴清海及丁○○辯稱未持木質椅子砸擊賴清海云云,亦與實情不符。另壬○○於警局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六月十六日訊問時,雖先後供稱當時持木質椅子砸擊賴清海的是甲○○,然其於該二次訊問時已一再供稱當時伊在店裡(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面、第十九頁正面);於丁○○案偵查中亦供稱:「打破車子玻璃只有一人較瘦的那人(即甲○○)打的,我很害怕,所以跑到屋內躲,至於打老先生(即賴清海)我沒看到」(本院前審卷㈠第六十二頁正面)、「有二個人來,較瘦那一個(即甲○○)拿椅子敲打我家自用小客車玻璃。騎機車的人(即賴清海)被打時,我沒有看到經過,我只聽見有人減叫聲音,出來看,他們人就走了」(本院前審卷㈠八十三頁正面)等語,參以警員乙○○證述伊目睹拿木質椅子砸賴清海戴安全帽頭部之人係丁○○乙節,壬○○此部分之供述,應以在丁○○案偵查及該案原審訊問之供述為可採。又警員乙○○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固稱「沒印象,沒看到他(指甲○○)打(被害人)」(本院前審卷㈠一四○頁正面),惟於其後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時,已詳述伊見丁○○持木質椅子砸擊賴清海時,繼見甲○○掌摑賴清海,丁○○見到伊,就把椅子放在旁邊,走到騎樓處明確,是乙○○前開沒印象,沒看到甲○○打被害人云云,應屬對當時全部情節未能一時憶及所致,尚難憑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㈢被害人賴清海當日返家後,旋先後向其子辛○○、女庚○○告稱因騎機車戴安全

帽遇前開情形,被二名「流氓」持木質椅子毆打頭部,及用手打臉與胸部,且賴清海當日返家,即有頭痛情形,右嘴角並有紅腫流血、胸部疼痛瘀青,而往「永光診所」就診醫療,以後常有頭痛症狀,迄同年月十六日晚上更頭痛不止,乃往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開刀,清除頭部受傷出血血塊,終仍不治,於同年六月二日死亡等情,迭據辛○○及庚○○指訴綦詳,復有永光診所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上載賴清海當日上午就診時經診斷之傷害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上唇內外側挫裂傷、血腫;右臉頰挫傷、血腫;右胸挫傷之病歷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可佐,足證賴清海所受頭部外傷、挫傷乃頭戴安全帽受丁○○以木質椅子砸擊所致;而其上唇、右臉頰、右胸係被告甲○○徒手毆打造成。再賴清海因上開事故被打,除受前述傷害外,並有頭痛現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晚疼痛不止,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時,即主訴頭痛係在住家附近騎機車戴安全帽被人重擊頭部所致,醫院乃於當日作腦部斷層檢查,並先後於同月十七日、十九日作腦部手術,於該二日手術住院中,仍一再對護理人員主訴上情,有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含護理紀錄-並參見該摘要第一、六、七、十二、三十三、三十五、四十四、一六二、一六五頁)在卷可按,又前開二次手術擔任第一助手之醫生孫銘希於丁○○案原審訊問時證稱:「(為何要兩次手術)因為血塊經過時間會變成血水,第一次是將血水引流出來,因為狀況未改善,第二次將殘餘血塊拿出來,第一次打洞,沒有把頭蓋骨切開,第二次才把頭蓋骨鋸開,出血位置是在右側額葉聶葉之硬腦膜下腔之間,顱骨沒有破裂,頭皮看不出來有揰擊腫脹現象:::(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八頁背面-訊問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等語,已足證明被害人賴清海腦部疼痛係因頭部被木質椅子砸擊,致腦內出血所致。又賴清海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不治死亡後,經檢察官相驗並督同法醫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解剖結果,賴清海頭蓋腔「右側聶葉部分仍可見開刀完之縫合痕,打開可見皮下明顯出血打開頭骨;右大腦之硬膜下可見壹個月內之慢性炎症反應及最近一週內之出血之血塊交織而成之腫塊壓迫大腦使大腦呈被壓迫狀而造成腦迴扁平狀,與對側正部呈明顯之對比;且經由小腦簾切開仍可見小腦內部之與大腦相同之血塊及浮腫,但因未開刀故不見炎症之反應,且與上述大腦部位為兩處以上之出血,且出血部位與高血壓所常出血部位不同」,故鑑定其死因為「死者雖已不見明顯之外傷於頭部,但由內部之出血狀態及部位又為多處之出血,可推定為外傷性之顱內出血應是無可置疑的。死者推定其真正死因為兩肺嚴重發炎及水腫導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但歸其衰竭之原因為大腦出血導致昏迷,且小腦出血導致壓迫腦幹造成呼吸衰竭,故腦部外傷所造成的顱內出血而引發呼吸衰竭應為死亡的真正死因,而且直接之關連」等情,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在卷足憑。

㈣綜合以上證據,本件被害人賴清海之死亡,與被告甲○○及共犯丁○○之上開傷

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另辯稱賴清海是因糖尿病、高血壓出血死亡云云,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故意,所施之傷

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迴異。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五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及丁○○與被害人並不相識,揆賴清海之被打,乃因被告甲○○偕同丁○○索取壬○○債務未果心生憤忿,於甲○○持木質椅子砸打壬○○汽車擋風玻璃後,適逢賴清海指責渠等乘坐之計程車妨害交通,在怒氣未平下,乃火上加油,怒火更昇,而遷怒賴清海,又以賴清海頭戴安全帽,丁○○、甲○○仗恃賴清海有安全帽保護,擊打賴清海意在洩怒,故在丁○○以木質椅子打賴清海頭部一下見警員前來即行停止,走到旁邊,另觀賴清海臉部及胸部所受傷害亦非嚴重,可見甲○○徒手毆打時並未施加重手,渠等分以椅子、空手毆打賴清海,係以傷害之犯意為之,應可認定。惟被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丁○○為000年0月0日出生,有渠等年籍在卷可稽,均有相當社會經驗,依客觀情形,被害人賴清海當時雖頭戴安全帽,然被告甲○○與丁○○以傷害之意思,由丁○○持木質椅子朝賴清海頭部砸擊,賴清海腦部受此砸擊震動,可能遭到顱內出血,且顱內出血不易發現,被害人亦可能因自恃有戴安全帽未予理會而延誤就醫,並因此造成不治死亡,應非被告及丁○○所不能預見,其等仍以上開方法傷害賴清海,致其傷害不治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本非無見,惟未論以共同正犯,則有欠當。且認定甲○○以木椅毆打頭戴安全帽之賴清海頭部、背部及肩部數下,並徒手毆打賴清海嘴角一下,亦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被告能預見丁○○以木椅毆打賴清海頭部,可能使賴清海顱內出血而造成死亡,亦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於下手毆擊被害人時,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如上欠洽,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分擔行為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事證甚為明確,本院前審辯護人請求再傳訊證人壬○○、辛○○及永光診所診治賴清海醫生均無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曾 謀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