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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龍名工業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暨附表A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五、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部分及附表C所示編號一部分支票背面所偽造之「龍名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係夫妻,共同經營易慶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慶公司)及宏慶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慶公司),乙○○擔任上開二家公司負責人,丙○○擔任財務管理,其二人為利上開二家公司之營運,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共同向丁○○及甲○○分別借用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甲存第三六八七-九號帳號,及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甲存第00000-00號帳號,均如附表A、B、C所示之支票使用;因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同意以易慶、宏慶二家公司為借款人所開發之「國內信用狀貸款」之承做條件,為上開二家公司應提供額度四成之客票(須經第三者於客票背書)做為加強債權之保障。乙○○、丙○○均明知丁○○僅借予上述之支票,並未同意以丁○○所經營之龍名工業有限公司為背書人,竟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之間某日,擅自委由不知情之第三者偽刻龍名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名公司)之印章一顆,而後分別於不詳之時地,在附表A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五、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及附表C所示編號一之支票背面蓋上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龍名公司之印文背書後,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推由丙○○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二日、八月十日、八月二十五日及九月八日,持向第一銀行詐借票面金額二‧五倍(即四分之十)之借款,使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借款(其詳如附表D編號一、二、三、四、

五、六、九、十、十一、十二所示),足生損害於龍名公司。嗣屆各該支票之發票日後,經第一銀行提示前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丁○○始知偽造背書之事。

二、案經龍名公司負責人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彼等共同向告訴人丁○○借用如附表A、C所示之支票,並以附表A編號一、二、三、四、五、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及附表C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由被告丙○○持向第一銀行借款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印章背書詐欺之不法情事,被告乙○○辯稱:支票背面上蓋有龍名公司印章,係丁○○蓋的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未盜刻印章,亦無偽造背書,伊於支票退票後,始知有龍名公司之背書,及龍名公司印章是丁○○自己蓋的云云。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上揭偽造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影

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九四、九五、九七、一三九至一四八、一六三、一六四頁),且被告乙○○、丙○○以易慶、宏慶二家公司如何向第一銀行借款等情,亦有該行6一彰字第二一九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前審一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

㈡第一銀行須客票之背書符合該行收受之要件者,始准出借款項乙節,經該行以上

函查覆甚詳,可見背書乃向該行借款之必備要件。被告丙○○偵查時雖辯稱:支票背面「易慶公司」及「乙○○」之印文是伊蓋的,伊要拿出去貼現的支票很多,沒有注意支票後面有無「龍名公司」的印文云云(見偵續卷第八二頁);但告訴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向銀行兌現的有蓋章背書,如向私人調現的,就沒有蓋章云云後,被告丙○○即供稱:伊早已告知他,伊持向銀行票貼的支票很多,銀行當初要求他們(指丁○○等)背書,向私人借貸的,則未受要求云云(見本院前審一卷第六○頁背面),且被告丙○○既然經常持丁○○客票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自應檢查支票背面有否背書,其所辯不知有龍名公司之背書,顯與事實不符。

㈢如附表A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五、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及附表C所示

編號一支票背面蓋有龍名公司之印文,該印文之大小及字型顯然均與告訴人丁○○、甲○○提出經登記有案之公司印文不同,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印鑑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按,且前揭支票經送鑑定印文之印泥結果,支票背面之龍名公司印文與發票人「丁○○」印文所使用之印泥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為憑(見偵續卷第一二六頁),若前揭支票背面之龍名公司印文係告訴人自己蓋用,且係應被告之要求而背書,衡諸常情,在交付支票時,發票人部分及支票背書所使用之印文應同時使用同一廠牌之印泥,殊不可能分別使用不同之印泥,足見被告丙○○確有偽刻龍名公司之印章後偽造其背書之情事。

㈣被告乙○○雖堅決否認有共同偽造背書之不法情事,辯稱:向銀行借款一向均由被告丙○○一人自己處理云云,惟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向告訴人借支票大

部分是渠,偶爾有叫渠先生去告訴人家拿云云(見偵續卷第八一頁背面),被告乙○○於偵查時則辯稱:收受支票時,只有看支票正面,沒有看支票背面。有無蓋龍名公司的印文,伊不清楚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及偵續卷第八四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持如附表D所示之支票向第一銀行借款,均是渠太太去辦的,但渠都知道,及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均有辦理對保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足見被告乙○○既曾向告訴人借用支票,且向第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事宜,對於當時支票背面是否蓋有龍名公司之印文,焉有不知之理。參以被告乙○○與丙○○分別擔任易慶、宏慶二公司之負責人及財務管理,同時二人為夫妻,對於公司財務周轉情形,應知之甚稔,被告乙○○既事前同意被告丙○○使用易慶、宏慶二公司章及公司代表人章(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在先,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均有辦理對保在後,豈能推諉取得支票時,不知支票背面是否蓋有龍名公司之印文而卸責。

㈤被告等偽造龍名公司之背書支票,供第一銀行擔保,使該行陷於錯誤,同意出借

款項,其等於詐欺行為已成立,雖第一銀行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一彰字第二一九號函覆載明:「查相關支票係分別以易慶、宏慶工業有限公司名義為借款人,...其中易慶工業有限公司所借款項,因提供本行之抵押物,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拍定,並獲分配款,以全部受償」等語,惟行為後以易慶公司名義借款部分縱已獲清償,亦不能免詐欺刑責。

㈥綜上,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附表A所示編號一、二、三

、四、五、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及附表C所示編號一支票背面蓋有龍名公司之印文,係告訴人丁○○自己蓋的,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百九十七號判例參照),被告乙○○、丙○○偽造龍名公司之背書,使該公司有遭受追索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核被告二人偽造背書,持向第一銀行資為共同擔保,使該行誤認係真正之背書,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彼等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丙○○間,有犯意聯絡,推由丙○○一人實施,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向銀行借款時,雖另有其他擔保,惟客票背書亦為必要之要件,缺一不可,其偽造背書以達到借款之目的,自屬詐欺之犯罪,不因其備有其他共同擔保而不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其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詐欺取財罪未經起訴,因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未詳察,認被告等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均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彼等所偽造龍名公司之印章一顆,不能證明已滅失,連同所偽造上開支票背書之印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丙○○係夫妻,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共同向丁○○借用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甲存第三六八七-九號帳號及向甲○○借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甲存第00000-00號帳號如附表A、B所示之支票,丁○○、甲○○為保留對他人之抗辯權,於乙○○、丙○○所借之支票正面均以鉛筆書寫指明受款人為丙○○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惟乙○○、丙○○於借得如附表A、B所示之支票後,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間不詳日期起至不詳日期止,連續在彰化市○○路○○○巷○○○號,將支票指明之受款人「丙○○」及「禁止背書轉讓」等字予以塗銷加以變造,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如附表A所示編號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六、十七、十八之支票及附表C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支票向不知情之第一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以下簡稱農民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以下簡稱華僑銀行)為票據貼現,第一銀行、農民銀行、華僑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乙○○、丙○○持上開支票作票據貼現。嗣屆各該支票之發票日後,經第一銀行、農民銀行、華僑銀行提示前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丁○○、甲○○始知支票被變造情事,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丙○○涉有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甲○○之指訴,如附表A、B所示之支票經送鑑定結果,均有字跡遭塗銷之殘留痕跡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變造支票之犯行,初辯稱:本件支票係告訴人二人需要用錢委託其向銀行貼現,繼稱告訴人丁○○為發票人之支票,係互相調票;告訴人甲○○為發票人之支票,則係告訴人甲○○向渠等借錢調現交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多年來即向告訴人二人借票使用,業據告訴人指述詳實,核與證人李榮

明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二人交付支票給被告二人時,被告二人亦曾簽發支票交給告訴人二人,或於屆支票發票日時,將票款存入告訴人二人在銀行之帳戶情節相符(見偵續卷第十頁、第五八至六○頁),亦與原審法院調取告訴人丁○○在彰化縣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支票二○六張中,由被告背書提示支票達五十張以上之情況一致(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一二二頁),且若如被告丙○○所稱告訴人委託渠等向銀行辦理貼現,被告二人即無必要簽發同額支票交付告訴人,亦無屆支票發票日時始將票款存入告訴人二人在銀行之帳戶之理,是告訴人所指上開支票係被告二人向其借用乙節,應堪採信,被告二人所辯告訴人委託貼現云云,固不足採,惟不得僅以被告二人之反證不成立,即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㈡據告訴人指訴,其於所交予被告丙○○的支票上,均以「鉛筆書寫」指明受款人

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雖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有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者,應填具三聯式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及農民銀行認為以鉛筆書寫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者皆無效(此有該行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農彰字第二三四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一卷第一二五頁),惟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第四款受款人之姓名、商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非絕對必要事項,但一經記載,即屬支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如加以塗銷或變更,除其票據上效力依票據法第十七條規定外,難謂非變造有價證券。然而,告訴人丁○○為龍名公司負責人,經常簽發票據,應熟悉上開退票規定,被告乙○○為易慶、宏慶二家公司負責人,其夫婦亦不可能收受以鉛筆記載具退票理由之票據,況被告二人係因向告訴人借票而取得本件支票,已如前述,告訴人所稱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後再借予被告,顯與被告取得支票之目的係借票供週轉不合,此其一;又告訴人亦自承:開給別人的支票,都是用原子筆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等情,核與原審法院調取之前開告訴人丁○○在彰化縣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支票中,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皆係以原子筆書寫相符。雖附表A、B所示之支票經送鑑結果均有字跡遭塗銷之殘留痕跡,然並非單以目視即能辨識,且被告於取得本件支票時,是否即有以鉛筆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或告訴人記載後自行塗銷始交付被告,亦非無疑,此其二。告訴人丁○○於偵查時雖陳稱:「乙○○自七十九年開始經濟情況已趨惡化,其原不欲續行借與支票,但乙○○揚言,如不續借與支票,其將使先前借得之支票任由退票,且其妻甲○○自幼由乙○○之母養大,有恩在身而繼續借與支票,但為防免支票交與第三人,特指明受款人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甲○○於偵查時亦陳稱:「出借之支票,由我簽發的,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是我先生以鉛筆寫上去的」等語,均屬告訴人片面之詞,無從證明,且與被告等係借票供週轉之目的有違,此其三。自不得據此等瑕疵之指述,資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㈢被告丙○○分別持如附表A所示編號十、十一支票向第一銀行辦理票據貼現;持

如附表A所示編號六、七、八、九及附表C所示編號三、四支票向農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持如附表C所示編號二支票向華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惟上開借貸既未涉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復無盜蓋龍名公司印文於支票上以為背書,當不致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縱使日後無力清償,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不能律被告等此部分票據貼現借款以詐欺取財罪責。

㈣綜上,除被告乙○○、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等上開犯行,彼等被訴上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不當,雖無足取,但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變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彼等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李 寶 堂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附表:A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面額 發票人 提示銀行 支票鑑定殘留之字跡

一 AZ0000000 00.12.00 000000元 丁○○ 第一銀行 憑票支付處有「易林

品」字跡殘留痕跡

二 AZ0000000 00.12.00 000000元 丁○○ 第一銀行 發票人簽章右側有「

禁止背…」字跡殘留痕跡

三 AZ0000000 00.12.00 000000元 丁○○ 第一銀行 憑票支付處有「丙○

○」字跡殘留痕跡,

發票人簽章右側有「禁止背…」字跡殘留痕跡

四 AZ0000000 00.12.00 0000000元 丁○○ 第一銀行 憑票支付處有「易×

品」字跡殘留痕跡,發票人簽章右側有「…背書…」字跡殘留痕跡

五 AZ0000000 00.12.00 0000000元 丁○○ 第一銀行 憑票支付處有「易林

品」字跡殘留痕跡,發票人簽章右側有「禁止背…」字跡殘留痕跡

六 AZ0000000 00.12.00 0000000元 丁○○ 農民銀行 憑票支付處有「易…

」字跡殘留痕跡,發票人簽章右側有「禁止背書…」字跡殘留痕跡

七 AZ0000000 00.10.00 000000元 丁○○ 農民銀行 憑票支付處有「×林

品」字跡殘留痕跡

八 AZ0000000 00.10.00 000000元 丁○○ 農民銀行 憑票支付處有「易林

品」字跡殘留痕跡

九 AZ0000000 00.12.00 0000000元 丁○○ 農民銀行 憑票支付處有「易林

品」字跡殘留痕跡,發票人簽章右側有「…背書…」字跡殘留痕跡

十 SZ0000000 00.12.00 000000元 甲○○ 第一銀行 憑票支付處有「易林

品」字跡殘留痕跡

十一 SZ0000000 00.12.00 000000元 甲○○ 第一銀行 憑票支付處有「易林

品」字跡殘留痕跡

十二 AZ0000000 00.01.00 000000元 丁○○ 第一銀行 憑票支付處有「易…

品」字跡殘留痕跡

十三 AZ0000000 00.01.00 0000000元 丁○○ 第一銀行 憑票支付處有「…品

」字跡殘留痕跡

十四 AZ0000000 00.01.00 000000元 丁○○ 第一銀行 憑票支付處有「易…

」字跡殘留痕跡

十五 AZ0000000 00.01.00 000000元 丁○○ 第一銀行 憑票支付處有「…品

」字跡殘留痕跡

十六 AZ0000000 00.12.00 000000元 丁○○ 農民銀行 憑票支付處有「易林

品」字跡殘留痕跡

十七 AZ0000000 00.12.00 000000元 丁○○ 農民銀行 憑票支付處有「易…

品」字跡殘留痕跡

十八 AZ0000000 00.12.00 000000元 丁○○ 農民銀行 憑票支付處有「易林

品」字跡殘留痕跡,發票人簽章右側有「禁止背…」字跡殘留痕跡附表:B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面額 發票人 支票鑑定殘留之字跡

一 AZ0000000 00.11.00 000000元 丁○○ 發票人簽章右側有「禁…背」字

跡殘留痕跡

二 AZ0000000 00.12.00 000000元 丁○○ 發票人簽章右側有「禁…背」字

跡殘留痕跡

三 SZ0000000 00.01.00 000000元 甲○○ 憑票支付處有「…品」字跡殘留

痕跡

四 SZ0000000 00.09.00 000000元 甲○○ 憑票支付處有「丙○○」字跡殘

留痕跡附表:C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面額 發票人 提示銀行

一 AZ0000000 00.11.00 000000元 丁○○ 第一銀行

二 AZ0000000 00.12.00 000000元 丁○○ 華僑銀行

三 AZ0000000 00.10.00 000000元 丁○○ 農民銀行

四 SZ0000000 00.10.00 000000元 甲○○ 農民銀行附表:D┌──┬─────┬────┬──────┬───┬────┬─────┐│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發票面額 │發票人│交付第一│借款人名稱││ │ │ │ │ │銀行日期│ │├──┼─────┼────┼──────┼───┼────┼─────┤│ │AA0000000 │83 12 02│850000元 │丁○○│82 │易慶工業有││ 一 │ │ │ │ │ │限公司董事││ │ │ │ │ │ │長:乙○○│├──┼─────┼────┼──────┼───┼────┼─────┤│ │AA0000000 │83 12 02│750000元 │丁○○│82 │易慶工業有││ 二 │ │ │ │ │ │限公司董事││ │ │ │ │ │ │長:乙○○│├──┼─────┼────┼──────┼───┼────┼─────┤│ 三 │AA0000000 │83 12 02│838000元 │丁○○│82 │易慶工業有││ │ │ │ │ │ │限公司董事││ │ │ │ │ │ │長:乙○○│├──┼─────┼────┼──────┼───┼────┼─────┤│ 四 │AA0000000 │83 12 12│0000000元 │丁○○│8 │易慶工業有││ │ │ │ │ │ │限公司董事││ │ │ │ │ │ │長:乙○○│├──┼─────┼────┼──────┼───┼────┼─────┤│ 五 │AA0000000 │83 12 02│0000000元 │丁○○│82 │易慶工業有││ │ │ │ │ │ │限公司董事││ │ │ │ │ │ │長:乙○○│├──┼─────┼────┼──────┼───┼────┼─────┤│ 六 │AA0000000 │83 11 10│548000元 │丁○○│7 │易慶工業有││ │ │ │ │ │ │限公司董事││ │ │ │ │ │ │長:乙○○│├──┼─────┼────┼──────┼───┼────┼─────┤│ 七 │SA0000000 │83 12 31│684700元 │甲○○│8 │宏慶工業有││ │ │ │ │ │ │限公司董事││ │ │ │ │ │ │長:乙○○│├──┼─────┼────┼──────┼───┼────┼─────┤│ 八 │SA0000000 │83 12 31│665800元 │甲○○│8 │宏慶工業有││ │ │ │ │ │ │限公司董事││ │ │ │ │ │ │長:乙○○│├──┼─────┼────┼──────┼───┼────┼─────┤│ 九 │AA0000000 │84 01 10│750000元 │丁○○│98 │宏慶工業有││ │ │ │ │ │ │限公司董事││ │ │ │ │ │ │長:乙○○│├──┼─────┼────┼──────┼───┼────┼─────┤│ 十 │AA0000000 │84 01 10│0000000元 │丁○○│98 │宏慶工業有││ │ │ │ │ │ │限公司董事││ │ │ │ │ │ │長:乙○○│├──┼─────┼────┼──────┼───┼────┼─────┤│十一│AA0000000 │84 01 10│800000元 │丁○○│98 │宏慶工業有││ │ │ │ │ │ │限公司董事││ │ │ │ │ │ │長:乙○○│├──┼─────┼────┼──────┼───┼────┼─────┤│十二│AA0000000 │84 01 10│800000元 │丁○○│98 │宏慶工業有││ │ │ │ │ │ │限公司董事││ │ │ │ │ │ │長:乙○○│└──┴─────┴────┴──────┴───┴────┴─────┘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