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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第二五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家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及丁○○部分撤銷。

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乙○○、丁○○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掌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以下簡稱000年生)原係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農業課課員(現已離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台灣省政府公路局西濱快速公路工程處為辦理該公路彰化縣境路段之闢建,曾委託彰化縣政府辦理沿線用地地上物查估事宜,彰化縣政府再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轉託鹿港鎮、線西鄉及伸港鄉等沿線鄉鎮公所辦理,其中彰化縣鹿港段農林、畜產類查估工作,係由丙○○負責,其明知其叔乙○○以及鄰近業主黃顯昌、丁○○、黃耀南、黃俊雄(提供土地給黃耀南搶種,並代領補償費)、丙○○(000年0月00日生,以下簡稱000年生)○○○鎮○○○段自有或向他人承租土地上所種植之觀賞用垂榕,不適合種植於海邊及養殖池旁做觀賞用,其種類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且種植區域均侷限在徵收範圍內,顯然係為該道路闢建徵收而搶種,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以圖謀詐領補償費,依法不予補償,理應簽請其主管或彰化縣政府等上級機關處理,竟未簽報,仍逕列入補償查估清冊內,為不實之估價,而直接圖利乙○○等六人不法之利益,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清點清冊內,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本件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管理之正確性;且乙○○、丁○○所種植之垂榕,多屬直徑十五公分以下,甚至有十公分以下之垂榕,依規定僅能領取每株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元(垂榕直徑十公分至十五公分)及五百八十元(垂榕直徑五公分至十公分)之遷移補償費,其中乙○○部分:種植十五公分至二十公分之垂榕(補償費每株三千二百元)僅三十一株,二十公分至二十五公分之垂榕(補償費每株五千七百元)僅二株,丙○○(000年生)即在乙○○要求高估下,在查估清冊中分別浮報為一百八十二株(檢察官誤植為一百二十株)及八十二株垂榕;丁○○部分:十五公分至二十公分及二十公分至二十五公分之垂榕,亦僅有各十七株及五株,丙○○(000年生)應張家經之要求高估,分別浮報為九十八株及六十株;丙○○(000年生)乃與乙○○、丁○○共同明知上開浮報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丙○○(000年生)職務上所掌之補償費查估清冊內,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徵收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之正確性。至黃顯昌、黃耀南、黃俊雄(提供土地給黃耀南搶種,並代領補償費)、丙○○(000年生)部分,因現地已遭破壞,無法逐一計算垂榕株數,惟被告丙○○(000年生)對於徵收土地地上物之垂榕胸徑,均係目測而未實際丈量,而皆有查估不實及搶種之類似情形,總計丁○○詐得補償費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元,黃顯昌詐得補償費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元,黃耀南、黃俊雄共同詐得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丙○○(000年生)詐得一百七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元,乙○○詐領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元,但因地主提出異議,乙○○始未得逞,丙○○(000年生)不法圖利業主丁○○等人,計八百三十萬零二千九百五十元。嗣因經人發現而提出檢舉,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循線調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被告)丙○○(000年生)、乙○○、丁○○,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丙○○(000年生)辯稱:八十五年四月

伊確實有去查估,之前課長也有先看過,查估時又會同地政及西濱快速公路工程處人員戊○○勘驗垂榕,係經伊一一清點,其後有發生颱風,而檢察官是同年十一月才去看,伊並無浮報之行為,並聲請向有關單位查詢八十五年賀伯颱風侵襲台灣時,鹿港沿海地區受損之程度、因海堤潰決致樹木、農作物流失損害情形,及傳喚證人戊○○到庭證述當時查估情形云云,被告乙○○、丁○○均辯稱:伊等種植垂榕是要擋風,並非故意搶種詐領補償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已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八十四年十二月間,

從附近民眾口中得悉前述土地列入::徵收範圍」,「因為我知道政府要在該等土地後段開闢西濱快速公路,為了多領取補償費,因此我才在徵收範圍內種植垂榕,至於為何種植觀賞用垂榕,是因參考附近大家都種植該林木,因此我才跟著別人一起種垂榕」,「從八十四年二月到十二月,因之前曾種椰子樹、檳榔樹都未存活,因此該段期間並未種植任何林木,到了八十四年十二月才重新種三十株,到了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又增種約三百餘株」,「::在海濱土地不合適種植觀賞用林(喬)木」,「我在該七筆土地所種垂榕三、四百株(詳細數目記不得),其中大部分如同十一月貴站(即彰化站調查站)人員與檢察官前往會勘所核算情形,都屬十公分以下垂榕,::總共購買的價錢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我當時曾要求他(即三十九年次之丙○○)大株的多高估一點,其他的大致算一下就可以,::但並無逐顆丈量胸徑大小」,「我種植株數應如丙○○所估總數,但十五公分以上則沒有種那麼多,丙○○會高估那麼多,是因我拜託他大株的多估一點,以多領取一些補償費」,「丙○○前往查估前曾到過:::土地現場,::看到土地搶種垂植,曾問我為何要這樣搞,我告訴他我是看隔壁都在種才跟著種,丙○○就未再追問即離去」等語;同案被告黃顯昌供稱:「::八十二年有測量人員來測量時,我們就知道徵收用地上物會補償」,「我是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種植垂榕,共花費十萬餘元」,「我共種植三百多株,種植目的係為領取補償費」,「我是投機搶種,以便可以領取更高補償費」,「::但丙○○知道我們在那期間搶種」等語;同案被告黃耀南供稱:「我承租草港尾段一一

五一、一一五一-一、一一五一-二號三筆土地前,該地號土地是荒地,而九七

七、九七八號則已闢為魚塭,但已許久未放養,其週邊亦未種植其他作物」,「(前開五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九月開始放養蝦類,當時並未種植任何林木」,「我是於八十五年農曆春節後,與我共同經營放養之地主綽號「販仔」告知我,我所承租之養蝦用地將被列入西濱快速公路用地徵收範圍」、「::我種植榕樹及喬木之目的,是為了領取該等土地徵收地上物之補償費用」,「我於領取補償費用過後不久,(榕樹)即全數予以剷除」等語;同案被告丙○○(000年生)供稱:「我最初種植四百多株垂榕,後來因知道西濱快速公路要開闢,因徵收土地有地上物補償,所以我又另搶種,::」,「檢察官勘查時清點數量確為九十一株,::其餘部分垂榕已剷除」;被告丁○○供稱:「我在八十五年二月間農曆過年前搶種垂榕,:::,為了是要能領取較多之補償費」,「丙○○查估時我要求以較多胸徑來核算,他沒當場答應,表示按規定來,沒想到領到一百四十餘萬元」等語同案被告黃俊雄供稱:「我從未在承租之土地上種植任何樹木,但同里之黃耀南曾在知道我承租之土地亦被列為徵收用地之後,向我表示我養蝦、養鴨之外空地,讓他使用,後來我知道他用來種樹」、「:::,黃耀南在我空地種樹,我後來曾為他向鹿港鎮公所領取一百四十餘萬元之補償,:::」等語。綜上由被告乙○○等六人之供述,可知被告乙○○等六人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伺機在徵收土地上搶種垂榕,藉以圖謀詐領補償費無訛,復有補償查估清冊及地上樹木清點清冊附卷可稽。被告乙○○、丁○○於審判中辯稱未搶種垂榕云云,要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

㈡再者,本件地上物補償費之事宜,上訴人即被告丙○○(000年生)係於八十

五年四月間辦理查估,此事實業經被告丙○○(000年生)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述屬實,被告乙○○、丁○○等人均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二月間種植垂榕,已見前述,被告乙○○、黃顯昌等人均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二月間種植垂榕等語,已見前述,被告乙○○、丁○○於偵查中亦均供稱:是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種植垂榕等語,顯見被告丁○○等人種植垂榕之時間,均緊接在查估之前二個月間,顯見乙○○等人係為詐領補償費而搶種垂榕。

㈢關於被告丙○○(000年生)對於徵收地上物之垂榕胸徑,伊係用目測並未實

際丈量,業已坦承不諱,有彰化縣調查站偵訊筆錄及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可參,並且供認乙○○等人在辦理查估之前在該等土地上都未種植垂榕,是在傳出要辦理徵收查估才開始搶種等語(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原審卷㈡第二七一頁),核與被告乙○○、黃顯昌之前開就丙○○(000年生)查估時知伊等係搶種之供述相符。況丙○○(000年生)於查估時,並未確實清點數量,且未確實測量垂榕胸徑之大小等情,業經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會同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政府、地政事務所、鹿港鎮公所派員勘驗屬實,被告等人於會勘亦有到場,經勘驗結果發現被告乙○○、丁○○、黃顯昌、黃耀南、黃俊雄及丙○○(000年生)所種植之樹木均係供人觀賞用之垂榕,且種植之時間未滿一年,都種植在徵收之地區,垂榕大多尚未長出新葉,或僅有數根新芽而已,且亦多未長出新樹根,此有現場照片、地上物垂榕清點清冊、勘驗筆錄及錄影帶各一份在卷足憑;況原審法院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再至現場附近履勘,發現未被徵收路之附近地主以及養殖業者,均未種植任何垂榕或樹木,縱其他零星路段雖有種植,然全部數量僅數十株,而且因海風之吹襲,已呈枯黃景象,此有現場照片九幀以及勘驗筆錄乙紙附卷足憑,顯見濱海之鹿港,由於地理環境之限制,並不適宜栽種觀賞用之垂榕以阻擋海風,此更益彰顯被告乙○○等六人係為詐領補償費而搶種垂榕。依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八彰府地權字第一一三八九○號復函(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二頁)說明,自屬不應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情形。至證人鹿港鎮公所建設課長及地政課人員、西濱公路工程處人員均非負責前開土地地上物補償查估之承辦人,亦未參與前揭地上榕樹等之查估工作,被告丙○○(000年生)謂其查估時上述人員亦在場,請求傳喚證人戊○○,經本院傳喚到庭證述,證人戊○○證結稱:伊僅會同指界,並未參與查估樹木等語,至於聲請向有關單位查詢八十五年賀伯颱風侵襲台灣時,鹿港沿海地區受損之程度、因海堤潰決致樹木、農作物流生損害情形,經本院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等機關函查,均未足以證明被告乙○○、丁○○等人所種植之垂榕,係因颱風受損,以致檢察官勘驗時,數目不符之情事,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鹿鎮農字第八八五二號、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水利四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在卷可稽(參本院更審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七頁、第七十六頁),此外,復有彰化縣政府辦理西濱快速公路工程用地取得相關卷宗影本附原審卷(原審卷㈠第一○六頁至第一五一頁)可憑,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綜上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000年生)、乙○○、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000年生)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公訴人認應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收土地、財物,從中舞弊罪,惟查被告丙○○(000年生)浮報垂榕之數目及其樹幹之胸徑,並無客觀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係利用此欺詐手段藉以從中獲取自身不法之利益,尚與該款「舞弊」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認丙○○(000年生)係犯同條項第二款之罪,似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詐欺未遂罪。被告乙○○、丁○○與被告丙○○(三十九年次)共同明知系爭浮報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被告丙○○(000年生)職務上所掌之補償費查估清冊等公文書,被告丙○○(000年生)並進而提出行使,致被告乙○○、丁○○得以詐領相關補償費(被告乙○○部分因地主提出異議而未得逞),乙○○、丁○○係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乙○○、丁○○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別與丙○○(000年生)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二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丙○○(000年生)分別共犯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公訴人認被告乙○○、丁○○與被告丙○○(000年生)對於該丙○○所犯上開該條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被告乙○○固然與被告丙○○(三十九年次)有親戚關係,然論理上尚不能遽認彼此間必然有犯意聯絡,況被告乙○○於調查筆錄上供稱:當時我曾要求丙○○(三十九年生)大株的多高估一點,其他的大致算一下即可等語;另被告丁○○亦於調查筆錄供稱:我要求以較大較合理胸徑來核算,當時他沒當場答應我的要求,只表示按規定來,....,(現場查估時)我也在現場,當時我告訴丙○○(000年生)種植數量大約多少,但是沒有跟他逐一清點數量,也沒有和他丈量垂榕的胸徑大小等語,至於其他被告更無客觀上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與被告丙○○(000年生)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尚不得僅以被告丙○○(000年生)之不法圖利行為,使得被告乙○○等人獲取補償金,遂謂渠等與被告丙○○(000年生)間必有犯意聯絡,是關於渠等之起訴法條似有未洽,亦應予變更。被告丙○○(000年生)登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000年生)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又被告乙○○、丁○○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000年生)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刑罰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對於丙○○(000年生)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部分與乙○○、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未論以共同正犯,且未將乙○○、丁○○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即有未合;㈡原審對於乙○○、丁○○詐欺部分僅於事實欄記載為道路闢建徵收土地而搶種垂榕,對於如何構成詐欺之事實,未予詳載,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皆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對於丙○○(000年生)身居公職,從事公務之執行,竟不知奉公守法,反利用職權圖利他人,以及被告乙○○、丁○○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丙○○(000年生)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 文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附錄: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