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丁 ○承受訴訟人 子○○○被 告 庚○○
丙○○壬○○癸○○甲○○丑○○辛○○己○○寅○○右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等人與自訴人均係劉氏族親(其中被告丙○○係被告庚○○之配偶),自訴人之子女因工作關係,均早已遷居台中縣,僅自訴人及配偶留在社頭鄉與被告等毗鄰而居。嗣於七十年間彰化縣政府徵收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作為社頭鄉新建果菜巿場工程用地,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係登記為自訴人之父劉老所有(於二十二年五月五日死亡,惟於三十六年土地總登記時,仍誤載所有權人為劉老),關於徵收補償費領取事宜,自訴人乃委託被告庚○○辦理之。詎被告庚○○經此受託領取補償費乙事後,獲悉座落同段一三五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亦誤載為自訴人之父劉老所有,自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自訴人目不識丁,復已年邁,且子女均不在身邊,竟心生不軌,與其妻即被告丙○○及其餘被告壬○○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藉故向自訴人騙得印鑑章後,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戶政事務所領得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數份,繼而偽造遺失共有人保持證切結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由被告丙○○為登記代理人,向田中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更正登記,田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田字第二四六四號,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登記完畢。嗣被告等領得系爭一三五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狀後即再偽造該一三五之二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文件,仍由被告丙○○為登記代理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向田中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田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田字第四○五九號,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庚○○名下之登記完畢,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年六月四日被告等基於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而取得自訴人所有系爭一三五之二號土地之分贓,乃由被告庚○○分別移轉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丑○○、辛○○、己○○、寅○○、壬○○、癸○○、甲○○等人,田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田字第五六二一號於八十年七月六日辦理登記完畢,迄於八十五年間因土地仲介向自訴人洽談購買土地事宜,自訴人於請領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庚○○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庚○○等涉有右開犯行,係以伊並未將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出賣予被告等,足見被告等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田中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四六四號、七十九年七月三日第四○五九號土地登記卷影本及彰化縣政府、社頭鄉公所函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右開犯行,被告庚○○、丙○○辯稱:自訴人所有系爭一三五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係自訴人於四十六年八月三日出賣予劉正概(被告庚○○之父)、劉圖書(即劉圖詩)、劉洛書、劉正宮、劉正局、戊○○等六人,因一直未辦理過戶登記,至七十八年間自訴人丁○同意過戶移轉予被告等,被告壬○○、癸○○、甲○○、丑○○、辛○○、己○○、寅○○等人,始委託伊等辦理過戶手續,並言明倘順利辦妥移轉登記,其等願由被告庚○○多得二十坪土地;又因當時其餘購買土地之劉圖書等人之後代,就該土地要登記予其後代中之何人,彼此間尚有爭議,故才全部先登記在被告庚○○之名下,於被告壬○○等人均獲協議後,再由被告庚○○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壬○○等人名下,伊等並未為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被告壬○○、癸○○、甲○○、丑○○、辛○○、己○○、寅○○等人則均先後辯稱:當年自訴人確實將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出賣予劉圖書、劉洛書、劉正宮、劉正局、戊○○、劉正概等六人,惟當時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伊等係劉洛書等人之後裔,故共同委託被告庚○○、丙○○等人,代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同意由被告庚○○多取得其中之二十坪土地,惟因當時劉洛書等人之後裔,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對象,尚未達成協議,故為怕自訴人事後反悔,故先將系爭土地登載在被告庚○○名下,嗣於被告壬○○等人取得協議後,再依每人應得之部分,分別再移轉至被告壬○○等人之名下,伊等係合法取得該土地,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係劉正概之子,被告甲○○係劉正概之媳;被告癸○○係劉圖書之
子;被告寅○○、壬○○係劉洛書之子及孫;被告丑○○係劉正宮之子;被告辛○○係劉正局之子;被告己○○係戊○○之子,此有戶籍謄本十一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自訴人所有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辦理移轉登記,自訴
人所使用之印鑑證明確係自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行前往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領取的,此有該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員鎮戶字第一七一六簡便行文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員鎮戶字第六○○一號函各乙紙附卷可稽,且自訴人當年已七十九歲,閱歷甚深,當無輕易將印鑑章交予庚○○之理,是自訴人所指係被告庚○○向其騙得印鑑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盜領其印鑑證明書乙節,應屬無據。
㈢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調查時,經勘驗被告丙○○所提出土地杜賣契字
原本乙件,其內容與偵查卷中所附之土地杜賣契影本乙件之內容相同,且該杜賣契字原本之紙張泛黃,顯示年代已久遠,此有該院上開訊問筆錄可稽;又依該內容所用之詞句均與現今買賣土地之用法有異,顯見該土地杜賣契字並非臨訟時所偽造;再依上開土地杜賣契字係於四十六年八月三日簽定,記載買賣土地標示「彰化縣○○鄉○○○段第一三五號」、「右開土地共有權一筆,持分六分之一係劉老之共有,但劉老已經死亡其子丁○、劉電合法經承人,將其父之遺下右列之遺產全部出賣與劉圖書、劉洛書、劉正宮、劉正局、戊○○、劉正概等前去居住建築使用,即日將其出賣土地代金全部親取足訖屬實,若日後承買人需要登記過戶產權時,出賣人無條件應備印章及繼承用一切證明文件,交給承買人便利使用。」等語,查自訴人之父劉老係於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一年)五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丁○、劉電(於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絕嗣)二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雖將該土地杜賣契字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製作年代或私用他紙所書寫,而不能獲致答案,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廿一日(九十)陸㈡字第九○○三二五二六號函在卷可參。然依常情以觀,自訴人與劉圖書等買受人均係宗親,年歲相若,自訴人與劉圖書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時,自不致以已死亡之人為出賣人,足見杜賣契字訂立時,劉電尚在人世,故杜賣契字顯係民國五十二年間劉電死亡前所訂是該土地杜賣契字於四十六年八月三日簽定時自訴人方面之情形均與事實相符,參照前開說明,自堪認為該土地杜賣契字係屬真正。
㈣該土地杜賣契字之出賣人、買受人、代書均已亡故,自無從查明係屬偽造,而
茲以認定其係真正,則被告等人依該土地杜賣契字之內容踐行不動產移轉登記,應無偽造文書之罪責可言。
㈤再者,所應審酌者乃為上開土地杜賣契字所示買賣標的之座落「彰化縣○○鄉
○○○段第一三五號、建物敷地二分四厘」是否即為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⑴彰化縣○○鄉○○○段一三五之二及一三五之四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一
三五地號土地,又劉圖詩、劉洛書、劉正宮、劉正局、戊○○、劉正概等六人,原係住在社頭庄枋橋頭段一百三十五號,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依據日據時代戶籍門牌編定之原則,概以土地之地號為之以觀,代書及買賣雙方,顯係將一三五之二號土地誤載為一三五號,何況該一三五之二號土地面積係○.二二○七公頃,轉換甲為單位則約三分三厘,劉老之持分為應有部分為十八之三即六分之一,自訴人並不能提出該地附近其有另筆面積二分四厘,持分六分之一土地,足見社賣契字中所載一三五號土地即為第一三五號之二地號土地之誤。
⑵又依據土地杜賣契字中所載:自訴人該「第一三五地號土地全部出賣與劉圖
書、劉洛書、劉正宮、劉正局、戊○○、劉正概等前去居住使用」等語,且自訴人亦自承被告等人祖先之原有住宅,係座落在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且經本院會同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被告等及買受人劉圖書等之後代占用者約二分之一,即六分三(見附件),自訴人在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並未有房屋等情觀之,倘自訴人所出賣者並非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則為何劉圖書等六人之後裔均會居住該地號土地上,且占用達六分之三,而自訴人對該土地既有所有權,為何均未見其在該土地上有居住或利用之情事?亦未見其對其他占用人提出異議?依此,益見自訴人確有將該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售予劉圖書等後代,該等後代即被告等才能占有達二分之一面積,該土地杜賣契約所載應屬實在。
⑶再者,座落同段一三五之四地號土地,於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分割自同段
一三五地號土地,而劉老對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為十八分之三,且該一三五之四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四年時始由田地變更為建地,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土地杜賣契字所示之買賣標的並非是一三五之四地號土地;又坐落同段一三五地號土地,其原所有權人是案外人潘炳煌、施貞等人,自訴人之父丁○並非為所有人,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因此,自訴人自亦無從出賣該一三五地號土地。故本件杜賣契字中所載之一三五地號土地既非指同段一三五之四地號,亦非指同段一三五地號土地,則其應係指一三五之二地號無訛。至土地杜賣契字所載一三五地號土地面積登載為二分四厘,此雖與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載之面積二分二厘七毛五絲雖有不符之處,惟二者面積差異不大,且昔日土地價值不若現今,一般人對土地面積之多寡並非皆詳細予以比對,是尚難以此不符之處,即驟認該土地杜賣契字係為捏造。
⑷又倘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並非經自訴人同意後才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
人,則被告等為何不於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時,一併將同屬於自訴人所有之座落同段一三五之四及一三五之五地號土地一併移轉至被告等名下,而僅移轉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況倘自訴人之印鑑證明,係被告庚○○所盜領,則其將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移轉至個人名下之際,恐他人查覺,避之猶有不及,又何須告知被告壬○○等人,並將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分別再移轉其等名下?㈥被告等經本院前審隔離訊問結果對於下列事項之供述亦大致相符:⑴劉正概等
六房於何時何地協議先將系爭一三五-二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庚○○名下,嗣再分別過戶予六房所指定之人。⑵被告等於何時得知系爭一三五之二號土地業由自訴人出賣予其六房,以及於何時得知該土地得以過戶。⑶系爭一三五-二號土地辦理更正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所須的費用(包括登記規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其金額、分擔比例及繳納方式。⑷被告等所稱六房指定登記名義人,其推舉產生之方式。因此,足以證明系爭一三五-二號土地確係劉圖書等六兄弟於四十六年間向自訴人買受,而於七十八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時,其六房對上述事項已然充分討論並達成協議。自反面觀之,果被告等係不法取得系爭土地,衡情焉有於各房間公然討論,而不慮他人得知之理?㈦本件自訴人在向檢察官告訴時,先是稱:被告庚○○在七十一年間,利用彰化
縣政府徵收自訴人所有土地作為社頭果菜市場用地時,與其他被告等共謀犯罪,向自訴人騙取印鑑章、印鑑證明,於八年後偽造移轉登記之文書,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卷告訴狀),嗣改提自訴時又稱,係被告等向自訴人騙取印鑑章,然後申請印鑑證明等文件,偽造移轉登記之文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見原審自訴狀),於本件上訴時又稱:係向告訴人騙取印鑑章、印鑑證明云云,自訴人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且自訴人已年近九旬,難免記憶能力衰退,此由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應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曾委託被告庚○○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乙事,表示渠已不記得乙節,可得而知,因此要難以自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項表示不知情,而遽入被告於罪。矧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向為國人重視之物品,設非有需要,豈有輕易交付他人之理,綜上以觀,應認自訴人確有委託被告丙○○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被告等自無偽造私文書可言。
㈧自訴代理人雖又謂被告等有提一三五之四號及一三五之五土地所有權狀,有可
能自訴人出售者係此二宗土地,非一三五之二號土地云云。惟該三筆土地各種○.○七二五公頃,與該一三五之二號土地○.二二○七公頃,相距數倍,自不可張冠李戴,妄加揣測。其復稱民國四十六年間並無瓦斯,該土地杜賣契竟列載水道瓦斯設備,顯然該契係事後偽造云云,然「杜賣契字」係日據時代之用語,日據時代較發達之地點,亦可能早已用瓦斯,該杜賣契字均係印刷稿未將瓦斯等刪除乃一時之失,自不能因此推論該土地杜賣契字係事後偽作。
㈨本件情況已甚明瞭自訴人請求調查代書沈森桂何時死亡,核無必要,且其未指明沈代書原住何處,又如何調查其死亡日期。
三、自訴代理人於本院稱:七十九年四月廿五日被告等推由被告丙○○為登記代理人,持故意漏載另一繼承人劉電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及偽造自訴人名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出具「切結書」載明:「丁○不慎於七十年一月一日在自宅遺失所有權狀」等不實事項,據以行使,向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謂「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指劉老)名義」為由送件辦理更正登記,使田中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於同年四月廿七日逕將系爭土地持分,由劉老名義更正為自訴人丁○,並核發所有權狀。被告等於取得所有權狀後,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分由被各丙○○以代理人之名義,持偽造之丁○名義「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新台幣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出賣予庚○○」之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載明:「承買人庚○○,出賣人丁○,價款交付方法為登記完畢同時付清」等不實事項,使該管公務員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以不實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嗣更於八十年七月六日,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分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餘被告等,足生損害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四、惟查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當初在寫繼承系統表,我有告訴(代書)助理小姐,繼承人還有劉電,但小姐說劉電沒有子嗣,不影響,因而就沒有辦理。」(見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三頁反面及第一百八十四頁、第二百七十五頁及反面,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反面),而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等事項,均係由代書囑咐被告丙○○應備何種文件,被告丙○○備妥後交由代書潘松立填妥相關之資料,再由被告丙○○持往地政機關送件,業據證人潘松立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系爭土地於辦理更名登記時,劉電既已死亡,復無子嗣繼承其遺產,則地政機關審查相關資料後,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件,辦理更正登記,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系爭土地確係於四十六年八月間由自訴人等出售予劉正概等六人,迄七十八年間自訴人同意過戶移轉予被告等,已如前述,被告等與自訴人雖無直接買賣之事實,惟渠等本於自訴人與劉正概等六年先前既存之買賣事實,復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庚○○所有,難認渠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原審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自訴意旨以:被告庚○○於八十年七月間明知其與被告丑○○等七人並無買賣之事實,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丑○○等七人所有,認渠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訴人於自訴狀內已予敍及,並提出相關之證據,惟原審並未予以審究,顯係疏漏,此部分自應由原審更為補充判決,併此敍明。
六、被告庚○○、壬○○、甲○○、丑○○、辛○○、己○○、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端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R┌───────────────────┐│附表 │├────┬─────────┬────┤│被告姓名│(一八○○○分之)│(同上)│├────┼─────────┼────┤│ │取得持分 │剩餘持分│├────┼─────────┼────┤│丑○○ │四一○ │ │├────┼─────────┼────┤│辛○○ │四一○ │ │├────┼─────────┼────┤│己○○ │四一○ │ │├────┼─────────┼────┤│寅○○ │二○五 │ │├────┼─────────┼────┤│壬○○ │二○五 │ │├────┼─────────┼────┤│癸○○ │四一○ │ │├────┼─────────┼────┤│劉秀蘭 │二○五 │ │├────┼─────────┼────┤│庚○○ │ │七四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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