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右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九六三一號、九七二三號、九八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乙○○部分及辛○○關於間接圖利罪部分均撤銷。
辛○○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癸○○、乙○○均無罪。
事 實
一、辛○○原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塭仔駐在所(下稱塭仔駐在所,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改隸海巡署中巡局第四總隊四一大隊四一一中隊)警員,依「臺灣地區漁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之規定,負責執行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漁港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之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漁港漁船之進出港,依規定須由值勤之員警在該駐在所保管之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及漁民自行保管之漁船進出港檢查簿公文書上登錄進、出港之時間,並依實簽章,且經登船檢查後,始得合法進港卸魚貨或出港捕魚作業。而漁民向彰化區漁會申請代購漁船用油,則需檢附漁船進出港檢查簿及配油手冊,持向漁會承辦人員,按漁船進出港檢查簿所登記出海作業之時間,核定其得申購之核配數量,辦理代購轉交。緣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初某日,明知庚○○所有之彰伸二號船筏(係四三五匹馬力,使用柴油動力引擎)實際出海作業之進港時間,竟為圖庚○○得以多申購漁船用柴油之不法利益,就其主管漁船安檢事務上,在塭仔駐在所保管之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及彰伸二號漁船進出港檢查簿,虛偽登錄該船進港時間較實際延後二小時,並予以核章,間接使庚○○得以持該漁船進出港檢查簿向該管漁會承辦人員多申購漁船用柴油二00、一公升,不法取得補助利益三百二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轄區漁船進出港檢查及該管漁會核配漁船用柴油數量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所載時間,為庚○○多登錄出海時數於其主管事務所掌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及彰伸二號漁船進出港檢查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圖利庚○○之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辯稱:伊係因曾於同年三月間徵用彰伸二號出海,協助救助因機件故障被困海上之福氣號,時數約二、三小時,未辦理報關出港手續,事後因庚○○為向漁會申購用油,時數不足,要求補登該次未報關之時數,遂允所請而為延長時數之登記及核章等語。惟查:
㈠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承:「在去年(按指八十五年)十
月或十一月份庚○○要求說他要中油不足,要我幫他多簽二個小時,我有幫他多簽二個小時一次」不諱(見九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三三頁),此除與其於同日調查站調查時所供一致,且核與同案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時及同日偵查中所供稱:「辛○○會幫我多簽一、二小時我出海時數,在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替我簽,一直到五月間」、「我的外號叫『也不』」、「拜託過一次多二個小時,時間是在去年五月左右,但確實時間我記不得」等語相符合(見第九六三一號偵查卷七、八、二八頁及調查站之卷),可見被告辛○○上開偵查中之所供,已堪採信。至於被告辛○○嗣後於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改口供稱:「庚○○說要加油少二個小時,因三月底海浪很大,我求助於他救人」云云(見原審卷七○頁),於本院前審、本審均再為相同之辯解;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前亦改口供:因曾赴海難救人,為補油料,才簽報二小時出海時數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九頁反面),惟被告辛○○與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僅供述:因庚○○要申領柴油之時數不足,而請託被告多簽二小時,並未提及因曾出海救難,未申辦出港手續,才請被告虛偽填載出海時數等情;倘此多簽二小時確係補足先前救難出海時數,以此關係重大之事證,衡諸常情,被告辛○○或庚○○必會有人於調查站訊問或檢察官偵查中急於表白提出作為辯解,而其二人均未提及此事。且被告辛○○與庚○○均明知漁民向漁會申請代購漁船用柴油,必須持漁船進出港檢查簿核算出海作業時數,據以申請代購,而該檢查簿亦無不准因緊急救難補登進出港資料之餘地,況庚○○亦自承其曾有轉售用剩漁船用柴油之情事,則被告乙○○與庚○○事後於審理中改稱為補足救難出海時數,而虛偽登錄前開登記簿及檢查簿,應屬事後勾串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辛○○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塭仔駐在所員警工作記錄簿及呈報單為憑
(見原審卷七三至七五頁),茲依該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呈報單上雖載「本所列管寄港船筏福氣號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六時報關出港,由黃武宗駕駛獨自出港作業,於下午二時許天氣突然轉壞海上突起巨浪,該船返航時引擎被巨浪波及,導致故障在海上飄浮,無法返航,本所接獲求援,派船檢辛○○並請求彰伸二號支援前往搶救,張員不顧海浪洶湧前往拖救,順利將福氣號人船拖回本港。
、張員冒生命危險,熱心為民服務,建請從優敘奬。」等語,證人即原塭仔駐在所主管丁○○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調查時亦供稱:前呈報單所載屬實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十七頁及反面),惟此僅能認為被告辛○○曾調借庚○○之漁船該緊急救難,非可據為被告辛○○登載不實漁船出海時數圖利庚○○,係為補足該海難事件之依據,而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得知有漁民議論員警為漁民虛偽簽註出海時間,
並明知其曾在庚○○所有彰伸二號漁船進出港檢查簿上虛偽登錄該船進出港之時間並予以核章,即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或九日,在塭仔駐在所打電話告知庚○○之妻柯淑華,請柯淑華轉告庚○○撕毀彰伸二號漁船進出港檢查簿不實之進出港記錄,柯淑華將上情轉告庚○○後,庚○○知悉其彰伸二號漁船進出港檢查簿有虛偽登錄進出港時間之情事,竟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或之後某日,攜帶彰伸二號之漁船檢查簿至塭仔駐在所,由被告辛○○將彰伸二號漁船進出港檢查簿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後至同年十月五日以前之不實進出港記錄予以撕毀,雖此部分被告辛○○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嫌,經本院前審以構成要件不合判決無罪確定,惟查此部分:⑴、依卷附彰化縣調查站監聽電話錄音之資料,被告辛○○確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至九日間,曾以電話向柯淑華稱:「那本(漁船進出港檢查簿)拿出去丟掉,再申請一本新的」,同年十月十一日至十二日間,又以電話對柯淑華稱:「其他的我都已幫他(庚○○)撕掉了,我是再求證是否有撕掉,看撕得是否整齊,你看一下」,並對庚○○稱:「有撕地方看是否撕得整齊,有人問,你就說是小孩撕破,所以撕整齊一點,說是小孩畫到的,所以才撕掉的」等語,此有電話錄音帶及譯本在卷可稽(見卷面註記八十五年偵字第九六三0號辛○○黃智仁黃明輝李秋蝦柯淑華蔡建次之調查局卷),已堪認被告辛○○確有撕毀之情事。又依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所供:「曾向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或十二日說要向進出檢查簿撕掉之事」、「我就叫他們撕掉而已」、「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有叫柯淑華關於檢查簿之事在外,不要亂說」、「(你何時向庚○○說要撕掉,叫他去領新的檢查簿)約在十月份通知庚○○」云云(見第九六三0號偵查卷五至七頁),對照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因出海時數不實,故撕掉」等語(見第九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七頁),益見被告辛○○確將彰伸二號漁船進出港檢查簿相關證據撕毀。⑵、依扣案彰伸二號漁船進出港檢查簿勘驗結果:該檢查簿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登記進出港後,簿冊內留有被撕毀後所殘留之痕跡,經勘驗有八張係被撕毀,復自同年十月五日始又有進出港紀錄之情事,有檢察官及本院本審之勘驗筆錄可憑(見第九八六四號偵查卷第四六頁;本院本審卷第一0七-一一六頁),足證彰伸二號漁船進出港檢查簿相關證據已遭被告辛○○撕毀。然由此,亦足徵被告辛○○確有故意虛偽登錄出港時數,以補足庚○○申請柴油時數之犯行,否則,其又何須大費週章將該部分之檢查簿登載資料撕毀。又塭仔駐在所原先隸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零時起奉令移撥海巡署中巡局第四總隊四一大隊四一一中隊接管,有關塭仔駐在所漁民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其中含本案有關之八十五年十月份記載之「漁民進出港船筏安檢執行登記簿」亦已同時移交,經和美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和警檢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函復本院(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二0頁),本院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三度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零時起奉令移撥海巡署中巡局第四總隊四一大隊四一一中隊是否有接管上開「漁民進出港船筏安檢執行登記簿」,均未見函復而無結果。惟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十月初某日,在塭仔駐在所保管之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及彰伸二號漁船進出港檢查簿,虛偽登錄該船進港時間較實際延後二小時,並予以核章,既經被告辛○○及共同被告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供承不移,復有遭撕掉部分頁數之彰伸二號漁船進出港檢查簿在卷參佐,事證已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辛○○原為塭仔駐在所警員,依「臺灣地區漁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之規定,負責執行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漁港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之工作,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故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公訴意旨認係同條項第五款之罪,尚有誤會)。被告辛○○犯本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處罰,固以修正前之規定得併科罰金之刑度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較諸修正後得併科罰金之刑度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為低,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本件被告辛○○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罪,情節輕微,所圖得之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此全盤比較新舊法,以裁判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辛○○,爰適用之。被告辛○○所犯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處斷。又被告辛○○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罪,情節輕微,所圖得之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應依前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因圖漁民多申購漁船用柴油,以便出海作業,未深思其所為圖利罪行,係嚴重違法之事,被害之國家法益,尚非嚴重,而情輕法重,其犯該罪之情狀,衡情可堪憫恕,乃酌量再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處罰,以修正前之規定罰金刑度較低,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卻又以被告辛○○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罪,情節輕微,所圖得之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依前開條例(修正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褫奪公權從刑部分之宣告,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分別割裂適用,尚有未洽。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間接圖利罪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辛○○其餘被訴部分已判決確定)。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方法,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復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前審以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係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科處有期徒刑壹年四月,併宣告緩刑五年,被告辛○○未提起上訴,僅由檢察官為被告辛○○之利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為免被告辛○○因檢察官為其利益之上訴反受更不利益,且為鼓勵其自新,本院亦認被告辛○○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仍併諭知緩刑五年。
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斐慧、乙○○原均為塭仔駐在所警員,依台灣地區漁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皆負責執行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漁港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之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漁港漁船之進出港,依規定須由值勤之員警在該駐在所保管之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及漁民自行保管之漁船進出港檢查簿等公文書上登錄進、出港之時間,並簽章,且經登船檢查後,始得合法進港卸魚貨或出港捕魚作業。而漁民向彰化區漁會申請代購漁船用油,則需檢附漁船進出港檢查簿及配油手冊,持向漁會承辦人員,按漁船進出港檢查簿所登記出海作業之時間,核定其得申購之核配數量,辦理代購轉交。緣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漁民丙○○所有之龍誠號膠筏(係一六五匹馬力,使用柴油動力引擎),因故障而上架整修無法出海作業,乃向壬○○借得福氣號膠筏,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月七日止,駕駛福氣號膠筏出海作業捕魚。被告癸○○及乙○○均明知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中午起至同年月七日止,並未駕駛龍誠號膠筏出海作業,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被告癸○○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及龍誠號漁船進出港檢查簿公文書,虛偽登錄龍誠號進、出港之時間,並予以核章(其中被告癸○○虛偽登錄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十五時出港、同年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出港及同年月六日十二時進港,被告乙○○虛偽登錄同年月四日一時進港),據以偽造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及龍誠號漁船進出港檢查簿,足以生損害於塭仔駐在所對漁船進出港檢查及彰化區漁會核配漁船用柴油數量之正確性,以此方法圖利丙○○,使丙○○得以廉價多申購漁船用柴油,因認被告癸○○、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癸○○、乙○○均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無非以:丙○○所有之龍誠號確實上架未能出海作業,而向壬○○借得福氣號漁船出海,已據證人丙○○、壬○○供陳綦詳,被告癸○○係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調入塭仔駐在所,被告乙○○係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調入塭仔駐在所,並於漁民係駕駛何種型式之船筏,自無諉無不知之理;被告癸○○明知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十二時,並非負責核驗漁船進出港之值勤人員,竟擅自在龍誠號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簽註進港時間;且被告辛○○於漁檢責任區資料手冊中以鉛筆註記龍誠號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上架整修之事實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癸○○、乙○○二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龍誠號漁船進出港檢查簿及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分別登錄龍誠號進出港時間,並予核章,使丙○○得以進出港作業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登載不實於所掌公文書,或圖利丙○○之犯行,均辯稱:不知龍誠號膠筏有上架整修之事,且彼等係在駐在所值勤,受理申報進出港,僅核對進出港檢查簿與船員,至於實際登船執行船檢勤務係另有其人,且當時龍誠號膠筏上並無噴上船名或編號,其無從知悉龍誠號未進出港云云。被告癸○○並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因不符規定執勤,已被分局長官處分記過一次,且該塭仔駐在所勤務有值班、安檢、巡邏、守望、備勤等,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七日受派值班勤務,而漁膠筏出海,必先由值班同仁報關審核資料,再由安檢同仁檢查放行,依此職權劃分,權責放行膠筏應屬安檢勤務同仁,安檢同仁亦受有處分,不能由其另行負擔刑事責任。且漁業用油並非漁檢所負責,而是漁會辦事處在負責,當時龍誠號上架也無告知漁港所公告,被告誠屬不知而犯過,不應一罪二罰等語。被告乙○○亦辯稱:伊登記該龍誠號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上午一時入港,係依據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內由警員陳哲夫所記載六月三日十四時出港記錄,再加上負責登船實施安檢警員陳仕朋告知確係龍誠號入港,被告始據以登載,當時又係深夜,如何能苛求伊辨示該船非龍誠號。且該龍誠號之單位小時配油量為每小時三七‧九五公升,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六時十五分至同年六月一日二時止,總時數為五十二小時四十五分,所得配油之總數量為二00一‧八六二五公升,早已超過得申請購油之二000公升上限,伊所為如有虛假,均無法據以申購柴油,該龍誠號船主不可能受有利益,何來圖利他人之可言等語。經查:
㈠按「臺灣地區漁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其第四點之㈡明文規定:各漁港分駐、
派出(駐在)所,負責對設籍或核定停泊於其轄區之船筏執行安全檢查。第五點規定:檢查之項目包含動力漁船,核驗船員(海員)手冊及其他法定證照。船筏有無改造密窩、密艙。船筏載運及人員攜帶之物品。又「臺灣地區船筏人員進出漁港及海岸安全檢查作業規定」,亦有相同規定(以上法規,參見第九六三0號偵查卷第六0頁、五四頁)。被告癸○○、乙○○均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塭仔駐在所之警員,依法負責漁船出入漁港安全檢查工作,其等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依上開之規定內容,漁船進出港,須由值勤之員警在漁船進出港檢查簿及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登錄進、出港之時間並簽章,及施以安全檢查,始得合法進出港作業,足見漁船進出港檢查簿及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之登錄、簽章,係被告等主管事務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固屬無疑。再按「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對漁船油之配售及代購單位,配售辦法及程序,配售標準,管制要點,處分等等均有明文規定(見第九六三0號偵查卷第六三頁)。又漁民依「彰化區漁會辦理灌桶式漁船油代購轉交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代購轉交漁船油,需檢附漁船進出港檢查簿及配油手冊,持向漁會所屬伸港、鹿港、福興、芳苑、大城、線西等辦事處提出申請,本會辦事處依據船筏之配油手冊記載之馬力數、進出港檢查簿之出海時間數,核算應補充油量,代填補充漁船油申請書,經船筏主簽章及本會所屬辦事處審核無誤後,在該申請書蓋漁船油簽章,船筏主持向本會王功及線西儲油站,由主辦員核對出海時間無誤後簽證,在配油手冊蓋漁船油核配章及繳納油款金額,開立收據由船主收執後轉交漁船油。其第六條亦規定:本會辦理灌桶式漁船油代購轉交,其轉交與漁民之漁船油,應按中油公司訂定之統一價格轉交,本會辦理代購轉交漁船油業務,已由中油公司補助每公秉新台幣二百十元整,不再收取其他費用,此有該辦法在卷可稽(見第九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六六頁),並經證人即彰化區漁會承辦人員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先後結證屬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六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0五、一0六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四七、四八頁),復有代購轉交漁船油申購要項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則被告癸○○、乙○○苟真明知丙○○並非駕駛其所有龍誠號膠筏進出港,卻持龍誠號漁船進出港檢查簿申報進出港,猶在其上之檢查簿及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登錄時間、簽章放行之所為,則不僅使丙○○得以矇混進出港作業,且同時間接經由彰化區漁會得以不法多申購漁船用柴油,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該管轄區漁船進出港檢查及該管漁會核配漁船用柴油數量之正確性。因此,本案關於被告癸○○、乙○○部分,首應究明者為其二人在上開簿冊上登載龍誠號漁船進出港時間,主觀上是否有不實登載及圖利他人之犯罪故意?㈡本件漁民丙○○所有之龍誠號膠筏,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中午上架整修,而丙
○○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均係借用壬○○所有之福氣號膠筏出港作業之事實,業據丙○○、壬○○於警訊時、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本審調查時分別證述無訛,核與證人即為丙○○整修龍誠號之王定福、王明川及王書卿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丙○○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之後,有說他的船壞了...我們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之後有幫丙○○整修船,我們修了二十多天」等語符合(見第九八六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固屬實情,惟龍誠號與福氣號均未噴上船名,亦未告知被告癸○○、乙○○龍誠號已上架整修等情,均據證人丙○○、壬○○於本院本審證述屬實(見本院本審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而按「漁港派出(駐在)所勤務執行規定」所規定「參、勤務運作原則」之「勤務運作」之「㈦勤務運作」,分為「⑴值班(以不值宿為原則,惟對地區狀況單純之各漁港派出、駐在所,得由各該主管視實際需要自行規定值宿時間)⑵安檢⑶守望⑷巡邏⑸備勤⑹待命服勤」等(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塭仔駐在所警員值勤登載漁船出入港之情形,係由負責安全檢查勤務之警員登船檢查,再由船主持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至駐在所由值班警員登載,同時登載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被告癸○○、乙○○係分別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即調派至該漁港駐在所服務,有彼等人事命令影本在卷可按(見第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二0九、二0六頁),每人均有輪值漁船進出港檢查勤務之機會,然而其等二人將龍誠號進出漁港之時間登載於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及漁船進出港檢查簿時,正為其負責在駐在所內值班時,並非負責上船負責安全檢查,此由證人即塭仔駐在所警員陳仕朋於和美分局訪談時供稱:「(是否有檢查『龍誠號』膠筏進出港?檢查時是否發現異狀?)。有核對進、出港人數及携帶物品與船艙貨物無誤後即予通關,惟另出港時曾詢問船員黃武宗該筏是否為『龍誠號』,黃某未答,失因正忙於檢查其它船筏而未再追問。(『龍誠號』於六月一日中午即上岸檢修未再出港,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龍誠號』早就上岸檢修,直至六月八日同事告知始曉得...因當時實際進、出港之該膠筏並未標示船名及船號,致無法辨識外,加上塭仔港膠筏多達七十餘艘...所以未再進一步檢查引擎是否為『龍誠號』所有」等語(見;第四九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又於原審證稱:「(在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乙○○之船進港時為你實施安檢)是的。(當時船名為何知否?)當時不知,後知道是龍誠號...我們只能知道出去是龍誠號,回來時也是龍誠號而已,如果該船有變更時,要在本籍港才會知道。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一時許,他們是在值班台...(當時是你去船上安檢?)是。(拿去值班台登記?)丙○○。(丙○○告訴你們是龍誠號?)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同案被告辛○○於和美分局訪談時亦供稱:「(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龍誠號向駐在所值班員警癸○○報關出港,當時是你服船檢嗎?你有無上船檢查?如何檢查?有無核對船籍?)是我船檢沒錯,我有上船檢查,我先核對出港人員,再檢查船筏,但因每艘膠筏都無噴船名,無法確認船籍,且同時亦有其他船筏出港,所以一時疏忽未核對船籍...我核對人員無誤後並檢查船筏無不法物品後就放行,未注意駕駛誰的船筏出港...因是在深夜,視線不明,我未注意到是誰的船筏。」等語(見第四九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證述值勤情節一致而可採信,是被告癸○○、乙○○值勤登載漁船出入港之情形,慣例上僅核對人,不核對船,且被告癸○○、乙○○在上述簿冊上為辨別是否龍誠號漁船進出港之登記,並非其等值班勤務之範圍,而係另屬安全檢查勤務之職責,龍誠號與福氣號均未在船身噴上船名,登船作安全檢查之警員疏未予查悉告知被告癸○○、乙○○,被告癸○○、乙○○實際上既未執行登船安檢勤務,對於丙○○未駕駛龍誠號出海作業,而係向壬○○借得福氣號出海之情並不知悉,縱登載漁船船名不實,亦僅出諸行政上之疏失。
㈢同案被告辛○○固於和美分局訪問紀錄中證稱:「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
日上午在停泊區遇到我,向我說他的龍誠號膠筏可能要在今(三十一)日調上岸修理,所以我就先用鉛筆註記在手冊內,但實在是在六月一日才調上岸」等語(見第四九五號偵查卷第四三頁)等語,並有扣案塭仔漁港駐在所第六漁檢責任區資料手冊註記:「四:五月三十一日...架...五:九月十四日已修護完畢,於十一時下船」等字體(見第九八六四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勘驗筆錄),惟龍誠號船主丙○○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始向塭仔駐在所申請該船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上架維修,此經證人丙○○於警訊中供稱:「最後一次是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將整艘膠筏吊上岸修理,至今仍在修理沒下海...我是於六月六日中午吃過午飯後來駐在所向漁責區張警員瑞鑫講,說我的膠筏已調上岸修理」等情綦明(見第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反面),而承辦丙○○漁船漁檢責任管理區警員即同案被告辛○○雖於船主申請上架維修前,以鉛筆在漁檢責任區記事簿上記載其事,但並未拿給主管張國過目核章,亦未告知非責任區之被告癸○○、乙○○,此亦經同案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本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第九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本院本審卷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復經證人張國於偵查中具狀陳明無訛(見第九七五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是被告癸○○、乙○○辯稱:其等確不知情乙節,即與事理並無違背。即不能以同案被告辛○○曾在漁檢責任區資料手冊註記龍誠號上架維修之事,為不利被告癸○○、乙○○之認定。
㈣被告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和美分局訪談時先供稱:「六月六日凌晨零時
至二時,我服完船檢勤務,怕時間已晚返家睡覺恐吵醒家人,遂在所休息等天亮再回家。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接獲家人打呼叫器找...值班警員黃高元請我幫忙看一下值班台,他欲至車上拿東西,不久,黃武宗持龍誠號進出港檢查簿來所報關進港,我即代為簽證放行,事後並告知黃高元」、「我簽證後告知黃高元有船進來後,即馬上回家,我並沒有登船進行檢查」等語(見第四九五號偵查卷第
三九、四十頁),嗣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六月七日八時至十二時值班問丙○○,前一天進港有無核銷,他說他忘了,我問他,你昨天幾點進港的,他說中午十二時,我才補章另外在核發出港簽章,六月六日我輪休不在」等語(見第九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又於本院本審供稱:「(六月六日你有無替黃高元代班?)我剛好服內勤,四點下班,我在那裡睡覺,到十二點多要回家,漁船入港,我有簽『代』,我沒有蓄意圖利。他(指黃高元)人剛好不在,我不是代班。」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對於其非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十二時負責核驗漁船進出港之值勤人員,為何能在龍誠號之漁船進出港檢查簿上為漁船進出港時之記載,前後所供固未盡相符,同案被告黃高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中亦供稱:「六月六日未請癸○○幫忙看值班台,並且未請他註記進港」等語(見第九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八八頁反面),然而觀之被告癸○○於該日之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確實於署押之下簽註「代」字(見第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以表明其非當值勤務之警員,與其在本院本審辯解情節符合,因此被告癸○○或係受黃高元委託而登載(黃高元亦有可能為避免責任上身,而否認曾託其代班),或係其見值勤人員不在而代為登載,其既未登船安檢而明知丙○○所駕駛者為福氣號,非龍誠號,如前所述,參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意旨:「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被告癸○○代其他值勤人員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登載漁船進出港時間,縱有行政疏失,非可據此即認定被告癸○○故意偽造公文書及圖利。
㈤綜上所述,被告癸○○、乙○○所辯情節尚堪採信,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
能證明被告癸○○、乙○○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乙○○有此犯行,是被告癸○○、乙○○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癸○○、乙○○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乙○○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癸○○、乙○○不得上訴。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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