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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壹枝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苗栗縣大湖鄉東興村五鄰上湖五十六號其住處,利用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之工具一批,未經許可,將玩具手槍之塑膠槍管改造為金屬管,加工製造成一枝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經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之供改造玩具手槍所用之工具一批。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除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之工具一批係其所有外,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六頁及本院卷第十九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等足稽。又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為金屬材質,已改換另行車造之金屬槍管,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係被告所有,且持以改造上開玩具手槍所用,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分別自承在卷,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係其所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又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同月二十六日起生效,其中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規定於該新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釋示甚明。是以,凡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開條例修正公佈(0月000日生效)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得援用該條項宣付保安處分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規定,即不得宣付強制工作。詎原審法院竟依修正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即有違誤。且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枝之物,惟事實欄並未為任何之認定,致理由欠缺依據,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曾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本應從重量刑,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扣案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係違禁物,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小鋼珠一袋、底火三張、擊發過之子彈殼十四顆,係該玩具手槍尚未改造前之配件,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之槍枝改造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蕭 廣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條文:

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 一 │銼刀 │一 支│ │├──┼───────┼─────┼─────┤│ 二 │射擊板 │一 塊│ │├──┼───────┼─────┼─────┤│ 三 │砂輪機 │一 臺│ │├──┼───────┼─────┼─────┤│ 四 │砂紙 │一 張│ │├──┼───────┼─────┼─────┤│ 五 │鐵鎚 │一 支│ │├──┼───────┼─────┼─────┤│ 六 │鉗子 │一 把│ │├──┼───────┼─────┼─────┤│ 七 │鑽頭 │一 支│ │├──┼───────┼─────┼─────┤│ 八 │起子 │一 把│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