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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佩韻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改造玩具四五手槍壹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四五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隨即在同址又購得槍管一支,均將之攜回台中縣豐原市○○路南陽新村七十三號住處,即未經許可,在上址將該玩具四五手槍予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並未經許可而在上址持有該槍枝及子彈。嗣於同年八月間某日,甲○○並持各該槍、彈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之山區試射子彈一發,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四五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該查扣之槍枝及子彈,經警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改造而成,槍管及滑套為金屬材質,槍管已車通,其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認具殺傷力,而改造子彈六顆經拆解二顆檢視,認均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十公厘)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具底火及火藥,結構完整,亦認具殺傷力。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供承在卷,即於本院審理中並明確供稱:伊於右揭時、地購得玩具手槍後,另有一人向伊說有更好的零件,並拿一支槍管賣給伊,伊回去後將槍管拆下改裝等情甚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五頁,本院卷第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玩具四五手槍一支,經送鑑驗結果,認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改造而成,槍管及滑套為金屬材質,槍管已車通,其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改造子彈六顆經送鑑驗結果,認均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十公厘)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拆解二顆檢視,具底火及火藥,結構完整,亦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六○○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黃佩韻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女張雅媃以證明被告係因張雅媃之吵閙,始購買右述槍、彈云云,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故本院認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上訴人即檢察官誤載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並未有改造子彈之行為,該查扣之子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改造之痕跡(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再稽諸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查扣有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等情,故本院認為被告所稱伊僅係更換槍枝之槍管而未改造子彈乙節,應可採信,是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製造子彈而應負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酌予變更。至被告製造右開槍枝後,復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部分,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再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七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認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併適用之。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購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後,再另購槍管一支,將該玩具手槍予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由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觀之,被告改造上開槍枝之目的,顯係為發射上開所購買之改造子彈使用,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但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原審法院予以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並無未經許可無故製造子彈之行為,詎原審法院未察,未變更檢察官該部分起訴法條而遽以認定被告有改造子彈之行為,並予以論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右開二罪,並無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但原審法院並未依上述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均有未妥諸語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暨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等語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非有理由,然原審法院之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犯罪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爰併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改造玩具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復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而非法槍枝之存在,已嚴重影響臺灣社會治安,使一般人民之生活安寧深受威脅,犯罪所生損害至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前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部分,其遭警查獲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未修正公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則被告該部分行為後始修正公布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尚不能予以適用,併予敘明。

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四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扣案改造子彈六顆中之二顆,經送鑑驗而拆解檢視後,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又經被告試射之子彈一顆,業已滅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

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