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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卡柄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美國CALICO廠M900型制式卡柄槍壹支(含滾筒式彈匣)、仿SMITHWESSON廠製造之轉輪手槍壹支、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路○段市立療養院前受葉詹慶(已死亡,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託保管一包釣魚竿袋裝之物品(不知內容為何物),即攜回其所承租之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住處藏放,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獲悉葉詹慶遭槍殺死亡後,打開前開釣魚竿袋,發現內裝制式卡柄槍一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製造轉輪手槍一支、子彈十五顆(試射拆解八顆),竟不交警方處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其租屋之屋主乙○○於本院證實警方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在被告租屋居住之房內查獲上開槍彈無訛,並有因乙○○係屋主,而在搜索票上簽名之搜索票及有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確屬制式卡柄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轉輪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卡柄槍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被告以一行為而

觸犯前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條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是行為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第七條第四項、新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與舊法第十條第三項、新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與舊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法定刑度,新法均顯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處罰。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時,始增訂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之前,而舊法並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故不依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均稱係在台中市○○路○段市立療養院前,由葉詹慶將扣案槍彈親交其保管,其再將槍彈攜回所承租之台中市○○路○段○○○巷○弄○○號房內藏放,乃原判決指葉詹慶係在被告租屋處交付扣案槍彈,其認定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未適用已修正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雖均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有槍彈數量、種類、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示懲。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槍彈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送鑑拆解八顆子彈,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