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偽造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民事委任書上之「曾秋滿」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其妻曾秋滿為擔保其向告訴人乙○○借用坐落位於彰化縣○○鎮○○段第八一-一、八二及二○九號土地供貸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債務,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予乙○○供保證,嗣後因黃某未能清償貸款利息,致乙○○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乙○○乃轉而對訴外人曾秋滿行使債權,詎料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乙○○為行使其本票債權,依法向原審聲請對曾秋滿所簽發之本票強制執行案件中,未經曾秋滿之授權或同意,以曾秋滿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黃耀南律師,於民事起訴狀中蓋用曾秋滿原交予伊保管供公司業務所用之印章,偽造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曾秋滿為原告、乙○○為被告之民訴起訴狀一紙,於具狀人處盜蓋曾秋滿之印章於同日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對乙○○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乙○○及被偽造文書之曾秋滿;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曾秋滿名義製作民事委任書,偽造曾秋滿之署押,委任不知情之吳天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出於原審法院進行訴訟,嗣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經傳訊曾秋滿到庭時,曾女供稱係自願簽發本票以擔保債務,且未提出該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當庭撤回告訴後方查悉。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坦承未經曾秋滿同意及經其授權即委託律師提起前揭民事訴訟,惟辯稱:因與曾秋滿係夫妻關係,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奮鬥所購買之財產,屬聯合財產,聯合財產由伊管理之,且曾秋滿離家出走數月,並不知其簽發本票,伊於其所有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保護其權利,提起前開訴訟,自無不法之犯行,告訴人亦未受有何損失云云。惟查:被告丙○○自承曾秋滿之印章係交伊供公司業務及家庭連絡之用,且被告與訴外人曾秋滿係屬夫妻關係,至多亦僅有家務代理權,而所謂家務代理權,係指夫妻間共同生活事項,包括客觀上一般家庭所需要及日常所處理之事項,惟實務上在國家遭遇重大變故時,為維持家庭生活,不及待夫(妻)之授權,始例外承認處分不動產亦在日常家務之內,被告以其妻曾秋滿名義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尚難謂為日常家務,故其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又證人曾秋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已離家出走,既不知被告以其名義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上之印文係伊原交予被告保管,用於公司業務之印章等語,復經傳訊受被告委託撰狀及出庭之黃耀南律師及吳天富律師均證稱於受委任時僅被告到場,曾秋滿均未到場等語,核與告訴人乙○○前揭指述相符,而告訴人亦因被告所為不合法之民事訴訟,受有金錢、勞力及時間之額外付出,當然受有損害,此外,復有民事起訴狀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民事委任書「曾秋滿」之署押及盜用印章加蓋於委任狀及民事起訴狀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使不知情之律師黃耀南及吳天富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曾秋滿名義之民事起訴狀及委任書,提出於法院行使,則先後二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以一罪論。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時間、地點未於事實欄詳予記載,且被告係對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審認為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亦有未合,另對於被告盜用印章加蓋於委任狀,起訴狀却亦未加論述,又被告迄未清償債務,原審諭知緩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民事委任書上之「曾秋滿」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盜用之「曾秋滿」印文,因被告偽造文書部分已行使,非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文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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