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向告訴人丙○○謊稱伊擁有大批土地將過戶給告訴人為幌子,連續向告訴人詐借現金,致告訴人丙○○誤信為真,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連續十餘次交付現金給甲○○,每次交付之款項,從幾萬元到六、七十萬元不等,總共交付七百餘萬元,甲○○詐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其所有土地過戶給告訴人丙○○,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歷歷,且經目擊證人柯炳明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陳情書及告訴人從銀行、郵局提款給甲○○之清單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在住宅開設神壇供人拜拜,伊並無任何土地,丙○○住在伊斜對面,生病就來他家拜拜,丙○○病好後就認伊做乾女兒,伊並未拿告訴人的任何金錢,告訴人亦未交付伊任何金錢等語。經查:
(一)證人柯炳明於偵查中證稱,伊常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來往,被告也常買早餐給告訴人吃,曾看見告訴人常去大甲國小對面之銀行領錢給被告,詳情及數額伊均不知。證人見被告與告訴人來往,買早餐等事,衡諸二人為乾父女關係並無何特別之處,至其稱曾見告訴人至大甲國小對面銀行領錢予被告之事,既對於詳情及數額均不清楚,佐以告訴人偵查中指稱證人柯炳明係最後一次才看見及告訴人自行制作所提出之借款明細,最後一次借款為十二萬元,其數額縱以每張一千元紙鈔計算,亦有相當厚度,證人對其數額稱不清楚即有可議,而證人對於其詳情復稱不知,則其原因眾多,借貸、贈與、給付貨款、侵權賠償等不一而定,不能遽認其原因關係為借貸。
(二)證人陳卿祥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持其○○○鎮○○路○○○號房地,在八十八年中委請伊辦理貸款,伊問告訴人貸款用途,告訴人稱有女兒在外埔有大筆地要過戶給他,但缺稅金,要伊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伊應告訴人之子要求於貸款下來時欲陪同告訴人,為告訴人所拒,貸款下來後之事則不知,則證人既未陪同告訴人,告訴人是否將上開二百五十萬元貸款交付被告,即有可議。
(三)告訴人之子賴慶明、乙○○於原審法院指稱,告訴人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前曾向賴慶明借款六十萬元,告訴人不肯說明原因,而轉向乙○○借款時,始稱係有筆地要過戶須稅金,因認不妥故未借款等語。惟此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用途為土地過戶之用,未能證明係被告向告訴人詐稱欲過戶土地予告訴人所需之稅金。況賴慶明、乙○○二人均係事後聽聞告訴人供述,為傳聞證據,亦無可採。
(四)告訴人指稱,八十八年初其結拜弟弟王福全曾勸伊,不可相信被告所稱過戶土地予告訴人之事等語,然證人王福全於原審證稱,未曾聽過告訴人談及被告欲過戶土地予告訴人之事,尚難逕以告訴人片面之詞,認被告確曾以土地過戶之事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之事實。
(五)告訴人指稱,八十六年十二月被告告知伊公公遺留有大片土地共好幾百甲,尚未過戶,伊願將土地全過戶給告訴人,伊要專心在神壇渡化世人.但過戶要先繳稅金,告訴人質疑何以無地段、地號,被告則開車帶其到苑裡、后里看土地,只有被告與其一同去,與被告看地時曾見被告遭開罰單等云云。經原審向監理機關調被告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車輛違規紀錄,依監理機關函復之被告違規紀錄,違規地點分別在台北市○○路○○道中山高速公路二八七公里北上處○○○鎮○○路、彰化市○○路與新興路口、台十二線十公里一百公尺處、台三線一八三公里一五○公尺處○○○鎮○○路○號前○○○鎮○○路與中山路口等地,均無告訴人指稱之苑裡、后里等地。
(六)告訴人指稱共借款予被告達七百五十餘萬元,均以現金交付並提出借款明細及活期儲簿附於附帶民事賠償卷中,證明告訴人確有上開七百五十餘萬元 (五百八十四餘萬元有存簿為證)之支出,依告訴人指稱,借款交付時除最後一次柯炳明見到外,均無第三者在場,被告則提出其彰化銀行存簿為證,告訴人指訴借款期間( 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底止),其存簿均未有超過一萬元以上之存款;另告訴人指稱被告借款用途係用以辦理土地過戶增值稅等規費及車輛牌照稅繳納之用,經向稅務機關函查,被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如有過戶情事發生,當有財產交易所得,縱未報稅,稅捐機關亦會有核課紀錄,亦查無核課紀錄,至其他稅捐未納者,除連續五年車輛牌照稅迄未繳納,並無其他欠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征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中區國稅沙鹿徵第00000000號函、台中縣稅捐稽處沙鹿分處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中縣稅沙分四字第四五○三號函各乙紙在卷可按。另告訴人交付金額高達七百五十餘萬元,其間或有用於購置財產,原審依職權查詢被告名下財產,經查僅有二部告訴人所指稱之中古汽車,並無其他不動產或動產,有台中縣稅捐稽處沙鹿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中縣稅沙密字第八八○四二○一二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四日資五字第八九○○九二五四號函各乙紙附卷可稽。
(七)告訴人偵查中指稱,被告告知其公公留下二百多甲土地,尚未過戶要將土地過給告訴人,但須付增值稅,於審理中改稱被告生父係憲兵大隊長,母親是花木蘭主任,每日利用操課時間命憲兵去墾荒,才有土地,因土地太多,故歸屬國產局保管,國產局由監察院、法院、警政署共同組成,有張姓法官及徐姓檢察官在國產局待了八、九年沒換過等語,其先則謂公公留下之土地,後則謂係生父母留下,前後供述顯有矛盾,而國有財產局並非法院、檢察署及監察院組成,自不可能有法官、檢察官在國有財產局服務。
(八)另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二人間當面對話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證,證明被告確有以其繼承母親土地欲交接給告訴人,並要告訴人拿錢出來之情事。經查,上開錄音帶經當庭播放,固有「我母親留給我,我不想讓別人干涉,那就是要我的土地,侵占我,我不會聽的。我母親留給我,現在我母親不在了,我要交接給你,這是我的事情,以後我交接給你,你要交接給誰,那是你的事情,與我無干」「我這些地在世有天,有人幫我做,這些地和錢以後就是阿爸你的,只有你知我知」「檢察官都知道你把錢藏起來,不給我,你怕我亂花錢,會給壞人,沒這道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稱係告訴人聽他人說伊有許多土地,順其意,依假設伊有土地,而為上開對話,事實上伊確無土地。縱上開對話屬實,僅足證明被告確曾以母親留下土地為理由,要將土地過戶給告訴人,而錄音帶末尾亦有「檢察官都知道你把錢藏起來,不給我,你怕我亂花錢,會給壞人,沒這道理」之對話,恰足證明告訴人不肯將錢交予被告,況該錄音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土地過戶要被告交付增值稅之事,尚難遽謂被告有以土地過戶予告訴人為餌,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甚而告訴人確有交付七百五十餘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原審依前揭說明及判例、判決意旨,而為被告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柯炳明證稱見告訴人常去大甲國小對面之銀行領錢給被告。另證人陳卿祥證稱:告訴人委請其辦理貸款,伊問告訴人貸款用途,告訴人稱有女兒在外埔有大筆地要過戶給他,但缺稅金,貸款下來後之事則不知等語,然告訴人曾將欲辦理抵押貸款之原委告知證人陳卿祥,並曾向陳卿祥表示,待告訴人取得土地後,將再請陳卿祥幫忙賣掉,凡此業經陳卿祥證述甚詳。且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確實有:我母親留給我,我不想讓別人干涉,那就是要我的土地,侵占我,我不會聽的,我母親留給我,現在我母親不在了,我要交接給你這是我的事情,與我無干。我這些地在世有天,有人幫我做,這些地和錢以後就是阿爸你的,只有你知我知,檢察官都知道你把錢藏起來,不給我,你怕我亂花錢,會給壞人,沒這道理等語。足見被告確曾表示欲將土地過戶與告訴人之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等情。惟查證人柯炳明所證並不明確,另證人陳卿祥所證之情節,均屬聽告訴人之轉述,不得據以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審理由已敘明,另錄音之內容雖述及土地過戶之事,然被告並無明確提及詐欺之情事,自難以該錄音內容論被告犯罪,原審以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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