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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麗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施麗玲連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麗玲係原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黃忠信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受僱於該公司擔任作業員,其薪資係按日計酬,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八百元,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其月投保薪資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第十級之二萬四千元,而非屬該薪資分級表所示第二級之一萬六千五百元或第三級之一萬七千四百元,竟基於意圖第三人即原呈公司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為減少原呈公司勞工保險費用之負擔,利用該公司已成年之不知情會計人員,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止,虛偽登載黃忠信之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間起(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調整生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因調整薪資,虛偽登載黃忠信之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七千四百元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文書,持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用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減少給付保險費,為原呈公司減少保險費負擔三千四百九十二點八元(即若按實際薪資申報,原呈公司應負擔繳付之保險費:八十七年四月份為九百一十元、八十七年五月份至八十八年二月份各為一千零九十二元,八十八年三月份為九百四十六元,扣除其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份實際給付之六百二十五點六元、八十七年五月份至十月份各給付七百五十點八元、八十年十一月份至八十八年二月份各給付七百九十一點七元、八十八年三月給付六百八十六點一元,共減少給付三千四百九十二點八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忠信本人及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核算投保薪資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忠信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麗玲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僅係名義負責人,對公司一切均不知情,且告訴人黃忠信係按日計酬,依照同業間申報慣例,均是以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申報,其他公司亦均是如此申報,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黃忠信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受僱於原呈公司擔任作業員,其薪資係按日計酬,每日薪資為八百元,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其月投保薪資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第十級之二萬四千元,而非屬該薪資分級表所示第二級之一萬六千五百元或第三級之一萬七千四百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忠信於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任職原呈公司之薪資袋四紙、被保險人(即告訴人)異動資料一份附卷足稽,而被告與證人江弘富係夫妻,且分任原呈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之職,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告訴人在原呈實業公司擔任紡織作業員職務、月薪二萬餘元及如何因職業災害而受傷等情,均陳述甚明,足見被告對於原呈公司之運作甚為明瞭,其情形顯與單純掛名負責人有別,已難認被告施麗玲僅係掛名負責人,是其辯稱僅係掛名負責人,對於勞工保險投保事項均不知情云云,即不足採信。又觀之卷附告訴人薪資袋所載,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工作七日,支領工資五千六百元,八十七年四月及六月均工作二十八日,分別支領工資二萬二千四百元,八十七年五月工作二十九日,支領工資二萬三千二百元,而其中八十七年六月份薪資袋,尚有單獨記載告訴人領取加班費一千六百元,合併工資計算,總共領取二萬四千元,足徵告訴人日給工資八百元無誤,且不包含加班費在內,應無疑義,是告訴人上開指述,顯屬有據。

㈡、又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總額計算,包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水、津貼、其他任何名義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者在內,即加班費亦應併入投保薪資內,且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甚明,因此,被告隱匿告訴人全勤、中班津貼及夜班津貼,而未併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況告訴人之日給工資確係八百元,則其每月月付薪資總額應為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依八十七年四至六月份之平均薪資計算),而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止虛偽登載黃忠信之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虛偽登載黃忠信之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七千四百元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文書,持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用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減少保險費負擔,為原呈公司減少保險費負擔三千四百九十二點八元等情,有該局八九保承字第一○○○五一一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即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黃忠信之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後,送勞工保險局辦理加保手續,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虛偽填載黃忠信之投保薪資為一萬七千四百元後,送勞工保險局辦理加保手續等情,亦經原審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上開函示在卷可稽,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二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一份在卷可參,則依該函覆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所示,被告若按實際薪資申報,原呈公司應繳付之保險費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份為九百一十元、八十七年五月份至八十八年二月份各為一千零九十二元,八十八年三月份為九百四十六元,扣除其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份實際給付之六百二十五點六元、八十七年五月份至十月份各給付七百五十點八元、八十年十一月份至八十八年二月份各給付七百九十一點七元、八十八年三月給付六百八十六點一元,共減少給付三千四百九十二點八元,是以,被告確已使原呈公司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虛偽登載黃忠信之月投保薪資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文書,持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用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減少給付保險費,共為原呈公司減少給付保費三千四百九十二點八元點八元,自足以生損害於黃忠信本人及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核算投保薪資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以詐術使第三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公司內已成年之不知情會計人員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悟之心,且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致其事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發生職業災害時,少獲職業傷害給付三萬七千零二十元,殘廢給付十五萬八千四百元,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減少告訴人精神痛苦,原判決遽認被告係因比照同業慣例方式申報薪資而誤觸法網,所詐欺之數額非鉅,惡性不大,經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宣告緩刑二年,已有未當;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併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有未洽。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虛報薪資,造成告訴人黃忠信因職業災害申請補助時而減少傷害、殘廢給付近二十萬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係因參照同業一般方式申報薪資致罹刑章,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籃 營 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