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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方鴻枝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戊○○、丁○○均無罪

理 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丁○○與自稱「林福安」之林英傑(已於

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丁○○於八十或八十一年間,將其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第二五三一三二號活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借予林英傑使用;再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由乙○○、戊○○偕同林英傑前往台中縣○○鄉○○路○○○巷○○號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公司,由乙○○、戊○○介紹丙○○與林英傑認識後,即由林英傑向丙○○佯稱丙○○所開墾位於台中縣○○鄉○○段四九五至五○六號之國有土地,可申請承購或承租,惟需關說、活動等費用等語,丙○○不疑有詐,並因而陷於錯誤,乃與林英傑訂立委託書,雙方約定由丙○○先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待租約核准取得租約書後,再由丙○○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剩餘代辦費之尾款待核准承買手續辦妥後,依土地坪數計付尾款,並由乙○○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丙○○便當場簽發其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第三一四四之五號帳戶、票號第AI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四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林英傑,用以支付定金,而林英傑與乙○○、戊○○亦共同簽發票號第一九二六二七號、到期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面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丙○○為擔保,用以取信丙○○。林英傑旋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將上開支票一紙存入上開丁○○帳戶內兌領。其後,林英傑復推由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出面交付相關地籍圖一紙予丙○○及陪同丙○○到軍方協調有關遷移房屋等事宜,用以取信丙○○。林英傑又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要求丙○○支付有關之規費、手續費及關說費用,丙○○仍信以為真,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十六筆現金,至上開丁○○帳戶內。嗣後,丙○○因未見相關收據及申請結果,始向國有財產局查詢,才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О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係以:⑴被告乙○○、戊○○於得知告訴人欲申購國有土地後,即主動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偕同林英傑至告訴人之公司,且於林英傑與告訴人簽訂委託書時擔任介紹人兼連帶保證人。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乙○○、戊○○之介紹與保證,始誤信林英傑確有能力代為承購或承租國有土地,才陸續電匯手續費等款項予林英傑。⑵被告丁○○確曾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開設第二五三一三二號之活儲帳戶,並自八十一年八月六日起承租台中縣○里鄉○○路○○號房屋,且上開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一紙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經存入該帳戶內兌領,其後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又陸續多次匯款至該帳戶內。另,被告丁○○曾代林英傑出面交付相關地籍圖及陪同其到軍方協調有關遷移房屋等事宜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一淳樸老農,以耕田維生,本身亦受冒「林福安」之名之林英傑欺騙,誤信林英傑很有辦法,先於八十二年一月二日委託林英傑代為申購台中縣○○鄉○○段四七之一九五八號國有土地;且因伊與丙○○為舊識,才於同年三月三日與戊○○帶同林英傑至丙○○之公司,介紹丙○○委託林英傑代為申購國有土地;伊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委託林英傑代為申購台中縣○○鄉○○村○○路○○○號附近未登錄國有新生地,先後共支付六十二萬元之手續費予林英傑;且伊不識字,於同年三月三日林英傑與丙○○簽訂委託書時,根本不瞭解該委託書上之文義,以為僅是擔任見證人,才在委託書上簽名,絲毫不知有連帶保證之事,事後亦未收取介紹費或謀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本身亦受林英傑欺騙,誤信林英傑很有辦法,於八十二年間委託林英傑代為申購台中縣太平鄉之國有土地,並先後支付二百多萬元之手續費予林英傑;後來,伊與乙○○帶同林英傑至丙○○之公司,介紹丙○○委託林英傑代為申購國有土地,其二人簽訂委託書時,伊根本不瞭解該委託書上之文義,以為僅是擔任見證人,才在委託書上簽名,絲毫不知有連帶保證之事,事後亦未收取介紹費或謀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電信公司之員工,為準備升等考試,便承租台中縣○里鄉○○路○○號房屋,在該處讀書,後來伊經友人介紹認識自稱「林福安」之林英傑,林英傑亦至該處居住,林英傑並於八十或八十一年間,邀伊投資六十萬元,經營砂石場,並向伊借得上開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使用,伊從未經手過該帳戶之進出款項,且至今林英傑仍未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交還給伊;而事後林英傑有寄一份地籍圖給伊轉交給丙○○,伊認為與林英傑係朋友一場,才幫忙將地籍圖交給丙○○;其後,係丙○○邀伊去軍方協調有關遷移房屋事宜,並非林英傑叫伊去的云云。

四、本院查:㈠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由被告乙○○、戊○○偕同林英傑前往台中縣○

○鄉○○路○○○巷○○號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公司,由乙○○、戊○○介紹丙○○與林英傑認識後,即由林英傑向丙○○佯稱丙○○所開墾位於台中縣○○鄉○○段四九五至五○六號之國有土地,可申請承購或承租,惟需關說、活動等費用等語,丙○○不疑有詐,乃與林英傑訂立委託書,雙方約定由丙○○先支付定金一百二十萬元,待租約核准取得租約書後,再由丙○○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剩餘代辦費之尾款待核准承買手續辦妥後,依土地坪數計付尾款,並由乙○○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丙○○便當場簽發其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第三一四四之五號帳戶、票號第AI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四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林英傑,用以支付定金,而林英傑與乙○○、戊○○亦共同簽發票號第一九二六二七號、到期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面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丙○○為擔保,用以取信丙○○。林英傑旋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將上開支票一紙存入上開丁○○帳戶內兌領,其後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出面交付相關地籍圖一紙予丙○○及陪同丙○○到軍方協調有關遷移房屋等事宜,林英傑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要求丙○○支付有關之規費、手續費及關說費用,丙○○仍信以為真,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十六筆現金,共計二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六元至上開丁○○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與林英傑 (以林福安名義)所簽訂之委託書影本、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書函等附卷可稽。被告乙○○、戊○○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偕同林英傑至告訴人之公司,且於林英傑與告訴人簽訂委託書時擔任介紹人兼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張俊雄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委託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

㈡上開自稱「林福安」之男子實係林英傑(男、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

證字號為Z000000000、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一節,業據證人即林英傑之妻陳阿春、告訴人及被告三人供述綦詳,並有林英傑之口卡及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

㈢被告乙○○、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日即委託林英傑 (均以林福安名義簽約,

以下同)申購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四七─一九五八號國有土地。再於八十二

年五月二十四日委託林英傑申購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村○○路○○○號附近未登錄國有新生地,約定簽約時,每人支付規費及手續費四十萬元,取得繳款通知書時,各人再支付八十萬元。另林英傑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書立合約書一紙,載明與被告戊○○各出資一百萬元,辦理坐落台中縣○○鄉○○段四二─六、四三─九、四三─五一、四三─五四等四筆農地變更建地事宜等情,有各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考。證人余堆銓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朋友介紹認識「林福安」之男子表示可以透過門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未登錄之國有土地,日後可低價購買,伊因而投資二十萬元委託「林福安」辦理,另於太平靶場附近有一筆類似之國有土地,伊與戊○○共投資十萬元予「林福安」,詎「林福安」未依約辦理而逃匿等語。另證人蕭伯隆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亦曾受「林福安」其人以購買水利地、國有地為由,詐騙七百餘萬元,後覓得林某還帶回公司打了一頓出氣,「林福安」當時還請被告丁○○出面帶回等語。綜合上情,參酌林英傑亦以「林福安」之假名與被告乙○○、戊○○締約、告訴人馬楚猛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稱,當初係因伊不認識林英傑,遂要求被告乙○○、戊○○二人擔任連帶債務人及簽發本票擔保,該二人有可能被林英傑所騙等語觀之,被告乙○○、戊○○所辯,彼等亦分別遭林英傑詐騙六十餘萬元及二百萬元一節非全無採信餘地。

㈣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林福安」及丁○○曾邀伊參與砂石開採之投資

,每股四十萬元或六十萬元,伊當時並未參加,後來聽丁○○抱怨被「林福安」欺騙,另亦曾聽被告丁○○與「林福安」提及合作金庫之帳戶借予「林福安」使用一事等語。

㈤以前開所示,林英傑佯稱係「林福安」,向丙○○稱所開墾位於台中縣○○鄉○

○段四九五至五○六號之國有土地,可申請承購或承租,惟需關說、活動等,前後收取費用二百三十餘萬元後並未辦妥等情觀之,林英傑確有重大詐欺犯嫌固無疑義,然被告乙○○、戊○○是否亦有詐騙告訴人之意而與林英傑間是否有共犯之關係,則有下列之疑義:Ⅰ依告訴人所陳,其被詐取之上開財物,無論係支票或匯款均分別係交付林英傑及匯入林英傑所指定之丁○○帳戶,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乙○○二人如何享有上開詐欺財物之證據。Ⅱ被告乙○○與告訴人馬楚猛係屬鄰里關係,被告二人若知林英傑以偽以「林福安」之假名詐財,豈肯以本名在上開委託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簽發本票,致遺告訴人追索之機。Ⅲ依㈢項所示,被告二人所辯,亦遭林英傑以相同方法詐財等情,非無採信餘地,即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伊不能排除此可能性等語。Ⅳ至被告二人何以超過一般熱心的擔任連帶保證人,甚至簽發本票保證,依事理言之,固難以不知情或不識字塘塞,然縱被告二人為賺取介紹費用而為上開保證行為,亦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被告乙○○、戊○○二人是否確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即有合理之可疑。尚難據該二人與林英傑共同向告訴人遊說、仲介辦理承租或承購國有土地之事實,即為被告二人犯有詐欺罪之認定。

㈥至被告丁○○是有確有詐欺罪嫌部分,亦有下列疑義:Ⅰ被告丁○○與主犯林英

傑有如何之共犯關係,其內部如何分工、不法利益如何分享等情,隨著林英傑從未到案且已死亡,事實上已無從就林英傑此證據方法為調查。Ⅱ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告訴人馬楚猛經營之工廠內,林英傑及被告乙○○、戊○○等人說服告訴人出資承租或承購告訴人所開墾位於台中縣○○鄉○○段四九五至五○六號之國有土地,且由告訴人支付關說、活動等費用一百二十萬元時,被告丁○○並未在場,亦未為任何保證,簽發任何書證或票據已見前述。足見被告丁○○就客觀上,並無對告訴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至主觀上與林英傑有如何之犯意聯絡,依前所述,在林英傑從未到案亦無法到案之情形下,亦乏證據證明。Ⅲ至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簽發其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第三一四四之五號帳戶、票號第AI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四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係由林英傑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將上開支票存入上開丁○○帳戶內兌領及林英傑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要求告訴人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十六筆現金,共計二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六元至上開丁○○帳戶內一節,固屬實情。然被告丁○○所辯,其上開帳戶係投資林英傑所擬開設之砂石廠時,借予林英傑使用一節,已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雖此項證述未達確信之程度,然參酌本院將上開帳戶之多筆領款資料之取款憑條與被告丁○○當庭書寫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未能證實係被告丁○○之筆跡,本院即無法排除上開帳戶係林英傑使用之可能,亦即難以贓款流向被告丁○○之單一事實,認定被告丁○○與林英傑間就本件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Ⅳ至被告丁○○受林英傑之指示出面交付相關地籍圖一紙予告訴人及陪同告訴人到軍方協調有關遷移房屋等情,固足以顯示被告丁○○參與告訴人委託事務之內容,然此項行為究為詐欺行為之一環,令告訴人受騙繼續交付財物或為告訴人處理委託事務之一部,在解釋上均有可能。被告丁○○當時任職電信局,有正當優渥之工作,若有詐欺之犯意,何以在知悉林英傑偽以「林福安」之名義對外行騙時,被告本身卻以本名並提供本人帳戶供收取贓款之用,就事理而言,其是否有詐欺之犯意亦有合理之可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詐欺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遽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