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丁○○右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集會遊行法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在苗栗縣區內,以文宣刊登「林定章之嘍囉戊○○接任特派」、「哦古集團在苗栗御用獠」、「自由時報在苗栗的王八蛋記者,被哦古集團收買,這條賬我們一定會算的」等不實事項,傳述足以毀損戊○○名譽之事實。
二、案經被害人戊○○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於右開時、地刊登上揭「林定章之嘍囉戊○○接任特派」、「哦古集團在苗栗御用獠」、「自由時報在苗栗的王八蛋記者,被哦古集團收買,這條賬我們一定會算的」等事項之文宣等情,唯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哦古」乃客家語詞,意即「憨憨傻氣,沒啥能力」,哦古乃指現任苗栗縣長傅學鵬,哦古集團則指「傅學鵬騙選票及利益集團」,自由時報前苗栗縣特派員林定章,近數年來接受哦古集團收買,而自訴人戊○○又是林定章手下之記者,渠等均是哦古集團在苗栗御用獠,自由時報在苗栗縣,對民進黨之訊息採取醜化、淡化,對哦古集團則百般助圓、修潤,於八十七年縣長、立法委員競選期間,舉凡有關民進黨之侯選人之相關訊息,多作負面報導,從無正面肯定,相反的,如哦古集團之相關侯選人則作肯定、正面之報導,欺騙廣大讀者,且剝奪消費者知
的權利,此可由選舉期間自由時報之偏頗報導,即可証明被告散布之內容屬實,則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証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被告之前開行為並未犯罪。又對於被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請求傳訊證人甲○作證,並請求向自由時報社調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每日有關苗栗縣之報導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認「林定章之嘍囉戊○○接任特派」、「哦古集團在苗栗御用獠」、「自由時報在苗栗的王八蛋記者,被哦古集團收買,這條賬我們一定會算的」等文宣為其所刊登,並承認其所指之人為林定章及自訴人戊○○,而上開文字其中「嘍嘍」、「御用獠」、「王八蛋記者,被哦古集團收買」等字眼,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屬罵人不雅之意思,足見被告顯有貶損自訴人之意圖。次查,八十七年選舉期間,如最後一月即十一月,有關各侯選人選舉活動、造勢之報導,如十一月二十五日第十三版之「選戰最後關頭、侯選人得加把勁」、「林久翔打造醫學重鎮願景」、「何智輝提大學設校三方案」、「杜文卿邀何智輝來場辯論」、「陳文輝參選陳景揚代父出聲」,對民進黨之侯選人杜文卿仍同有報導。又本院向自由時報社調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每日有關苗栗縣之報導,令被告審閱,據被告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刊登『陳文輝爭到五條野溪整治費』『杜文卿向國民黨下戰帖』,這些新聞,中國時報,臺灣時報版面很大,自由時報版面很小;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苗栗版都沒有刊登民進黨新聞,只刊登「徐成焜總部後援會紛成立」新聞;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二日刊載「徐成焜為安老津貼背書」。;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是新竹版,沒有苗栗版新聞。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刊載「詮釋清廉形象爭取認同,陳文輝錄製CD當戰歌」,「陳文輝參選,陳景揚代父出征」「徐成焜提勞工九宣言」,只要是民進黨的新聞,版面都很小,哦古集團的都很大;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刊登「縣長決辭選委會主要,全力拉抬四位恩人」,證明廣為哦古集團宣傳,民進黨的大新聞淡化,小新聞不見,等語。查被告乃新聞專業人員,其對於何種事項應報導、報導之尺度應如何拿捏、取捨,尚非局外人之被告所能過問,況新聞記者所寫之新聞報導,刊載於報紙,其版面之大小、文字之多寡,是否刊登,均由總社編輯決定,並非新聞記者之被告片面所能決定,是被告以版面之大小,及大新聞淡化,小新聞不見,指摘自訴人偏頗,實有未洽。又被告徒以自訴人故意登某林姓人士,故意不登被告乙○○之大名,即認自訴人報導不公,尚嫌過於武斷,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自訴人、對民進黨苗栗縣黨部及杜文卿報導不公之具体証据;証人杜文卿、陳正雄、張瑞源、何智輝等人於原審固到庭作証,渠等証言多稱,自訴人報導對民進黨不公、不客觀,但亦無法舉出具体事証,如何年何月何日之第幾版報導,況杜文卿、陳正雄、張瑞源等人均為民進黨苗栗縣黨部之幹部,其等証言偏頗在所難免;又証人何智輝固証稱,曾聽聞有人說叫林定章秘書(指縣長之秘書),但也只是傳聞証据,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合所述,被告之辯解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甲○,以證明其非誹謗,因甲○住所不明,無法傳訊,且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併此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曾因違反集會遊行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