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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即 自 訴人擔當訴訟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張藤耀原名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恆茂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茂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之負責人,被告戊○○係滿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滿弓公司,設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之負責人,被告張藤耀(原名乙○○)係馬蓋先運動休閒用品社(設台中縣○○鄉○○路○○○號)之負責人,明知「新型吹箭器及吹箭之結構改良」業經自訴人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並取得第七一○七九號新型專利權,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詎丁○○、戊○○、張藤耀三人竟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自八十五年間起在其等經營之上述公司及休閒用品社大量仿冒製造自訴人享有上開專利權之專利商品出售,經自訴代理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分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八五○三號、八五○五號、八五○四號存證信函通知丁○○、戊○○及張藤耀不得再行侵害其專利權,詎其三人仍不予置理,因認該三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侵害新型專利權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販賣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戊○○、張藤耀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等製造或販賣之吹箭產品,經冠中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與自訴人所享有之新型第七一○九七號「新型吹箭器及吹箭之結構改良」專利案相同,⑵自訴人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不得侵害自訴人所有之上開新型專利權等情,及卷附報價單、估價單及廣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戊○○二人對於其等所經營之恆茂公司、滿弓公司曾製造吹箭產品,被告張藤耀對其經營之馬蓋先運動休閒用品社曾出售吹箭產品之事實固不諱言,惟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犯行,並辯稱:其等均不知自訴人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享有「新型吹箭器及吹箭之結構改良」之專利權,於收受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未繼續生產或販賣吹箭產品;被告戊○○另以伊曾就其製造之「吹箭固定裝置」申請專利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嗣經自訴人提出異議後,伊即未再製造吹箭產品,而自訴人之專利案所申請之專利範圍中所強調之部分,早已見於公開刊物上,是該專利案並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應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等語置辯。

四、經查:⑴自訴人所享有之第七一○九七號「新型吹箭器及吹箭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乃自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申請,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各一件(均影本)在卷可憑。至被告戊○○以自訴人所申請之專利範圍所強調之特徵部分,早已見於公開刊物「MARKETERSFORUM」上,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一節,經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經該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嗣經其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均遭駁回而告確定,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專(判)字第一二八一五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六九○號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八十八訴字第二七三○六號決定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另被告戊○○固曾以其經營之滿弓公司名義就其生產之「吹箭固定裝置」申請新型專利,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告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一件存卷可查,然其自陳該專利案嗣經自訴人提出異議成立而未取得專利權,是其所辯自訴人所享有之第七一○九七號「新型吹箭器及吹箭之結構改良」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等語,尚難採憑,而其就所製造之「吹箭固定裝置」亦未取得專利權,合先敘明。⑵被告三人均供稱對於自訴人已就「新型吹箭器及吹箭之結構改良」取得新型專利權一事無所知悉,然確曾收受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所寄發、通知其等不得繼續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存證信函,自訴人復未就被告三人於收受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前即知悉自訴人已就「新型吹箭器及吹箭之結構改良」取得專利權,是本件可確定被告等知悉自訴人享有上開專利權之最早時點,係在其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後。惟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其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在被告丁○○經營之恆茂公司購買吹箭產品(見卷附報價單一紙),另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八日在被告戊○○經營之滿弓公司購買吹箭產品(見卷附統一發票及收據各一紙),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在被告張藤耀經營之馬蓋先運動休閒用品社購買吹箭產品(見卷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各一紙),是其購得被告三人所生產或販賣之吹箭產品之時間,均在其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之前,縱所購得之該等產品經送請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結果,均認與自訴人享有之前揭新型專利案相同,此有鑑定報告書三件在卷可憑,然斯時被告三人既均不知自訴人已享有前揭新型專利,自不得認其等係明知自訴人享有專利而仍製造或販賣侵害該專利權之產品。此外複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其等三人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等三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自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由本院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另被告蔡安榮於本院辯論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