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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設在南投縣○里鎮○○○街○○○號漸隆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於張開及收合位置均能卡止之合鋸」,已據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第五五六六三號新型專利,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乙○○竟未經新型專利權人丙○○之同意,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仿造前開「於張開及收合位置均能卡止之合鋸」。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之南投縣○里鎮○○○街○○○號及一一三號住處搜索而查獲,共扣得鋸片一千八百九十二片、H一六0型鋸柄共二千九百零三支、螺絲公母組二千支、目錄十五張、塑膠包裝盒七個及卡紙二十四張等物品,並扣得仿冒合鋸一支以為鑑定勘驗。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址製造「於張開及收合位置均能卡止之合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該查扣之鋸片部分係代工品,分別由陳文閣及劉登雄所委託,其餘物品係其根據日本在臺市面上販售成品加以改良製造者,告訴人所提供扣案之被告所製作之該支合鋸,鋸片上之二個卡止凹槽均無設退讓部,另至被告工廠查獲而扣押之鋸片上之二個卡止凹槽亦均無設退讓部,是被告所製作之鋸片之卡止凹槽之形狀與構造特徵,兩者並不相同,被告並無仿冒告訴人之本案新型專利云云。經查:

(一)前開「於張開及收合位置均能卡止之合鋸」,係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第五五六六三號新型專利,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專利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專利證書影本,告訴人對上開合鋸有新型專利權甚明。又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合鋸,經送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而該工程學會鑑定分析報告已敘明待鑑定物於該第一卡止槽及第二卡止槽之側壁均設有順著該卡止片退出方向朝後讓開之退讓部,俾該卡止片可依需要自各該卡止槽順利退出而解除卡止狀態,與本專利物品相同等情,有該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被告雖提出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該鑑定結論雖認被告之產品與本件專利範圍實質不同,並敘明被告送鑑定產品無退讓部分云云,然被告之產品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認有退讓部,並已敘明理由,被告所辯及其事後提出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即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三十日向被告所購得之H一六0型刀鋸,確實係被告所製造,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統一發票及收據各一紙附卷足稽,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一紙書面通知被告,請求排除侵害,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至於告訴人提出之專利品與自被告處購得之樣品及查扣之鋸片與鋸柄,經勘驗結果,均無甚差異,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製造者與告訴人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於張開及收合位置均能卡止之合鋸」相同,且證人劉登雄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所委託之製造之刀片與告訴人專利之鋸片不同等語,證人陳文閣於偵查中亦證述稱:僅委託被告製造刀片而已,足認被告所仿造之合鋸均與第三人所委製者無涉,另被告對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所為之舉發,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九)智專三(三)0五0一八字第0八九八九000四二八號舉發審定書,認定舉發不成立,有該審定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尚有鋸片一千八百九十二片、H一六0型鋸柄共二千九百零三支、螺絲公母組二千支、目錄十五張、塑膠包裝盒七個、卡紙二十四張、仿冒合鋸一支扣案可稽,被告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明確,所辯之情,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仿製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違法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罪。。被告先後多次之仿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鋸片一千八百九十二片、H一六0型鋸柄共二千九百零三支、螺絲公母組二千支、目錄十五張、塑膠包裝盒七個、卡紙二十四張、仿冒合鋸一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