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前來臺中市○○路○段○○號即自訴人之住處,詐稱計劃於苗栗縣造橋鄉興建房屋銷售,其部分資金以對外募股方式籌措,故以偽詞邀自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自訴人不疑有他,遂交付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金額三百萬元,支票號碼NB0000000,帳號六六五─八,華南商業銀行付款之支票一紙,續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於前開處所偽稱尚須一百萬元,自訴人不疑有他,遂開發票日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金額一百萬元整,支票號碼B八三三一七○,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付款之支票乙紙,乙○○為取信自訴人,亦即出具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支票號碼SA0000000,帳號五六二一─一,金額一百萬元,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付款(參陵開發有限公司發票),法定代理人邱漢璋支票一紙給與自訴人作為擔保,詎料,事隔三月後,被告向自訴人表示該建物因不符法令致該建案無法進行,自訴人發覺後請求返還金額四百萬元,乙○○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以瑞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之客票三張,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付與自訴人作為搪塞,詎到期日全遭退票,自訴人多次向乙○○追索,均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乙○○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審判決略稱:按刑事訴訟法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亦即將「於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原規定,修正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次按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關於時間上之適用範圍,與刑事實體法不同,並不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支配,而程序法有所謂「程序從新原則」,亦即程序法在施行或修正後所開始或進行之訴訟程序,悉依新法之規定,至於新法或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並非所問,故不僅得將新法溯及適用,且從制度上觀之,新法應比舊法進步,原則上亦應溯及適用新法始為合理,隨而,在舊法下所為之訴訟行為,仍須依新法來判斷其效力。因此,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有訂定過渡性條款加以規定而例外從舊外,原則上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進行審判。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條時,既已將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且未就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於施行法另以過渡條款作規定,在無法律可資作為解釋基準下 (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一條規定,係指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而言,則施行法既已針對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作定義性規定,施行法之適用範圍即受限制,而不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因此,「程序從新原則」是否可作為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處理原則,不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作為解釋基準),自仍以程序法上之原理原則即「程序從新原則」作為解釋方法,較為妥適,因此,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如在本次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者,法院即應依修正後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為由,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案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審提起自訴,有原審法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在此之前,自訴人已就本案之同一事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並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犯詐欺罪嫌與被告原審另案被訴詐欺案件(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移送原審併辦,後原審以被告另案被訴詐欺部分經判處無罪,認移送併辦部分與之不生連續犯關係,而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八○號受理在案,該署檢察官復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嫌,與被告另案經提起公訴之詐欺事實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 間為同一事實,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移送併辦,有該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甲○茂謙88偵013280字第五二九九八號函附於原審上開公訴卷可查,而自訴人提起自訴所訴之罪為詐欺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所訴之罪為詐欺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
三、惟查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已如前述,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因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自訴應屬合法,自不能因事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公布施行即認本件自訴由合法而變為不合法,又所謂程序從新原則,應指僅於新法修正後之訴訟程序,原則上須依新法之規定進行而已,並不得否定在舊法下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原審以嗣後修正公布之法律否定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案件程序之合法性,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茲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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