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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係甲○○之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初,夫妻二人因財產管理問題時有爭執,並發生爭吵,丙○○乃於同年五月底偕同女兒返回台中市○區○○街○○○巷九之一號二樓之娘家居住。同年九月二十日,甲○○與其母張美雲前往上址探視小孩,因丙○○不願讓甲○○探視,二人又起爭執,進而發生拉扯,丙○○乃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頸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據告訴人甲○○之指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張美雲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先被甲○○打昏跌倒在地,並未出手毆打甲○○,嗣後伊弟弟張宮華見狀即上前與告訴人拉扯而互有受傷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狀稱:「被告不明究理阻止告訴人探望女兒,且怒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二頁),證人張美雲於偵查中亦證述:「丙○○不讓他(指告訴人)開門,張就伸手從甲○○之肩膀打下」去等語(見他字卷第十九頁),然而驗傷診斷證明書卻載明,告訴人甲○○頭部瘀傷及頸肩挫傷之致傷原因為「鈍器傷」。上開告訴人甲○○及證人張美雲均供陳:被告出手毆傷告訴人之情節,與診斷診明書所載告訴人致傷原因並不符合,證人張美雲為告訴人之母,所為證詞難免偏袒告訴人而附和其詞,又其等所供既有瑕疵,自不足據為認定不利被告之依據。又證人即被告之弟張宮華、被告之母張宋月英、友人王秀琴分別於本院證述:被告未出手或持器物毆打告訴人,二人起爭執後,張宮華前去勸阻,但甲○○及其弟,隨後即與張宮華在客廳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十八頁),由其等證述情節,告訴人甲○○身上所受鈍器傷,可能係上述三人在客廳相互拉扯時因碰撞桌椅、茶几等器物所致,被告所辯其未出手毆傷告訴人之情,尚堪採信。綜上所述,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是被告被訴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