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庚○○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未深查丙○○之真實身份,即媒介並交付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予丙○○,是被告與丙○○間應有犯意聯絡等語而提起上訴,然查本案關係人丙○○固假冒吳永慶名義與告訴人杜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杜麥公司)等訂立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惟本案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等明知丙○○有冒名情事,公訴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未說明有何證據資料或方法可資查證被告等是否知悉丙○○真實身分,自難據此即論以詐欺共犯,又告訴人稱原審未查證就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以吳萬期為抵押權人,義務人杜麥公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一億八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杜麥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鑑是否真實,告訴人之負責人甲○○堅決確認該公司之印鑑大小章自始至終均由伊個人持有,是前揭抵押權設定資料上杜麥公司及甲○○印文均係偽造云云,然經本院就告訴代理人吳瑞堯律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提出之杜麥公司及甲○○印章各一枚(詳本院卷第七十六頁陳報狀)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庭呈之杜麥公司、甲○○印鑑證明書暨本院自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調得之前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二枚印章實物之印文與印鑑證明書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文均不同,有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可參,是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杜麥公司及甲○○印章自非該公司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登記印鑑,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者既非原登記印鑑,自不能謂該印章所蓋得印文與登記申請書上印文不同,即謂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文係虛偽,又經本院再檢送前揭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提出之杜麥公司、甲○○印鑑證明書及本院調得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函復以送鑑資料上杜麥公司印文重疊比對結果,紋線特徵大多吻合,惟該局認仍需再檢送印章實物再行鑑定,有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可參,告訴代理人再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提出杜麥公司及甲○○之印章各一枚(詳本院卷第一三○頁函),經本院連同前揭印鑑證明書及抵押權登記契約書再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杜麥公司印章蓋得印文仍與印鑑證明書上杜麥公司印文不同,惟甲○○印章蓋得之印文則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甲○○印文紋線相同,有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可參,綜核上情,本案告訴人始終未提出杜麥公司之真實印鑑供鑑定,然在九十年四月六日所提出之甲○○個人印鑑蓋得印文則與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甲○○」印文紋線相符,是並無任何事證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偽造,至於甲○○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突稱系爭印鑑可能係在送鑑定過程有人動過手腳,始會不相同云云,然本院均係就告訴代理人以正式函文送交本院收發室收受之印鑑,再連同上述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於鑑定完成後將印鑑發還甲○○本人,由甲○○本人收受,告訴代理人二次提出到院者既均非杜麥公司之真正印鑑,既無真正印鑑可供鑑定,以登記申請書上杜麥公司印文與該公司印鑑證明書上印文重疊比對結果,紋線特徵亦大多吻合(即本院卷一二五頁附鑑定書),在無其他佐證情形下,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空言指摘即遽認前揭登記申請書係虛偽,是本案並無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之事證存在,應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二號)自與本案無連續犯關係,本院不得審究,應予檢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F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男四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三七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庚○○ 男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路一九三之一號十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九三二○號、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五七號),及移送併辦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向戊○○接洽購買戊○○之妻甲○○,及設於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十八之五號以甲○○為負責人之杜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麥公司)所有,座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五十之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二六、-二
七、-四二、-四七、-四九、-五十、-八二、-八三、-八八、-八九、-
九十、-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五、-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三、-一二六、-一二七、-一二八、-一
二九、-一三四、-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七、-一五三、-一五四、-一
五五、-一五八、-一六八、-一七四、-一七八、-一七九、五十-一五、-
一六、-一七、-一八、-一九、-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三四、-三五、-三六、-四一、-四八、-五一地號等五十八筆土地,嗣因己○○無法支付該價金而解約。八十三年九月己○○與設於台中市○區○○里○○街五十號七樓之瑞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一公司)董事庚○○,復與戊○○約定以三億五千萬元承購上開土地,當場並由己○○交付戊○○現金二百萬元及以己○○之妻邱鳳嬌為發票人之五千萬元支票一紙,作為訂金。詎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假冒吳永慶名義之丙○○(通緝中),在台中市○○路○段二四一號之七室,向戊○○稱可代為處理杜麥公司債務,同月二十三日並向戊○○詐稱由丙○○承受己○○與戊○○間之買賣契約,且誆稱須該土地權狀及所有權人印鑑章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宜,並當場交付無法兌現之由陳朝清(南投地院審理)簽發、己○○與吳永慶背書之面額三百萬元本票及陳世偉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戊○○,使廖勇陷於錯誤,將土地權狀及所有權人印鑑章交付予己○○、庚○○及丙○○等人,嗣該二紙票據先後遭退票無法兌現,而上開土地亦於八十四年五月過戶至陳朝清名下,復先後遭設定抵押貸款四億三千萬元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又移轉予第三人璽現公司,戊○○及甲○○至此方知受騙,因認己○○、庚○○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被告一致辯稱,本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九一號為不受理判決,其理由為與本件為同一案件之事實,業經王阿桔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案件自訴在案,為重覆起訴,故為不受理判決;另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本件起訴事實亦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起訴不合法。經查,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案件,對於王阿桔自訴被告二人詐欺事,經調查結果認無法證明,而諭知無罪在案,並以被告既經判決無罪,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之本件事實,與王阿桔自訴被告二人詐欺部分,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檢察官重行依法處理,自訴人王阿桔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駁回王阿桔之上訴確定,並於判決中指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一、六九六○、九三七六號)之本件事實與王阿桔自訴被告二人詐欺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退回之函件後,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六號受理後,呈請移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三○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調查後,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以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五七號提起本件公訴,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九一號、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處分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本件係屬重行起訴,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等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及杜麥公司代表人甲○○指訴綦詳,復據提出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土地謄本及瑞一公司登記事項卡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庚○○,固不否認有上開交易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犯行。己○○辯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係戊○○與庚○○洽談,伊未參與,伊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後即被排除在外,未參與丙○○等人之過戶、設定抵押等事。庚○○則辯稱其為杜麥公司債權人,係應邀出面處理,至八十五年間陳朝清出售予洪嘉昌之事,伊係以查封債權人身分參與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己○○之妻邱鳳嬌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與杜麥公司購買如前所示之四十二筆(即前開五十之一五-一六、-一七、-一八、-一九、-二一、-二二、-二
三、-二四、-二五、-三四、-三五、-三六、-四一、-四八、-五一地號土地除外之四十二筆土地)土地,約定價金為二億五千萬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七八六號卷第一三七頁至一四一頁)(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告訴人戊○○之指述),其後雙方因故合議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解除契約,並約定賣方即杜麥公司收受買方即邱鳳嬌交付未兌現之支票七張交還買方,賣方並同意已收訂金及前款合計一千零一十六萬六千元,於本案土地出售或貸款或合建取得價款時優先償還買方即邱鳳嬌 (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告訴人補充狀證物三);而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簽約時,為便於資金籌集,雙方另行就同批標的物簽訂一份四億五千八百八十元整之買賣契約書(同上偵卷一四二頁至一四五頁)。其後,告訴人戊○○與己○○經由被告庚○○、吳連錦之介紹,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就系爭五十八筆土地訂有不動產協議書草案,雙方約定由買方即被告己○○成立一公司專責處理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開發事宜(第二款),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三億五千萬元(第三款),付款程序由買方保留增值稅及欠稅約八千萬元,餘價金(二億四千二百萬元)用以清償賣方即杜麥公司現有之付債全部(第四款),另簽約時賣方應提供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資料交付買方辦理移轉於買方名下,並買方同時支付八百萬元支付土銀台中分行八百萬元欠款,二千萬元清償賣方即杜麥公司積欠戊○○之欠款(第五款),而買方資金來源為戊○○負責於賣方即杜麥公司於簽約後,配合買方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關或民間借款以取得資金予買方,但正式簽約之資金二千八百萬元由買方單獨籌措(第六款),至於賣方積欠戊○○之欠債五千萬元,除正式簽約時支付二千萬元外,餘款戊○○同意買方開立二年內支票清償之,若屆時無法兌現,買方同意以屋抵債或支付利息(第七款),另買方成立之公司同意由戊○○出任監察人,其持股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第九款)(告訴人戊○○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坦承伊為瑞一公司負責人,但後來未成立,詳見該日本院審理筆錄),正式簽約時,買賣雙方支付佣金各百分之一為介紹費(第十一款),經證人馮立儒到院具結屬實,並有上開草約在卷可稽(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八十六年
(86)中法字第○七七三號)函移送之偵查卷宗第五六頁至六一頁)。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己○○以瑞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一公司)籌備人身分與杜麥公司、甲○○以上開不動產協議書草約為基礎,由庚○○、吳連錦為見證人,正式訂立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上開協議書草約為本約之一部分,與原草約不同處者,有買方保留增值稅及欠稅款為七千萬元,杜麥公司現有付債增為二億五千二百萬元(第三條第四項),應支付杜麥公司積欠戊○○五千萬元中之三千萬元以屋抵債時,應以戊○○為房屋起造人(第三條第三項),賣方即杜麥公司保證系爭不動產上無限制物權或其他限制登記之瑕疵存在,如有上開瑕疵時,杜麥公司應於各項手續登記前由雙方會同瑞一公司籌備人排除(第五條),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由買方即瑞一公司籌備人排除及整地費用、賣方應支付之介紹費,雙方同意視為買賣價金一部分,由瑞一公司籌備人自總價中扣除(第十四條)(同上調查站卷第五十頁至五五頁、三九頁至四三頁),依上約定杜麥公司即於同日交付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所需文件(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告訴人戊○○庭呈證物)(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杜麥公司所交付文件中之系爭五十八筆土地及其上十八筆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丙○○,詳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筆錄告訴人庭呈證物),己○○並同時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告訴人丁○○提供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保付支票一百萬元乙張 (告訴人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供述)及面額合計二千六百萬元支票八張(同上調查站偵卷六二頁),由上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正式契約所附杜麥公司債務明細中,明列庚○○債權額為五百萬元、告訴人戊○○債權額為一億零二十六萬餘元,瑞賓建設公司(己○○為董事長)為一千零一十六萬六千元(此筆款項當為前揭邱鳳嬌與杜麥公司在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合意解除二人間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合約時,同意退還邱鳳嬌之定金及前金),並經證人吳連錦到院具結屬實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故被告二人辯稱彼等為杜麥公司之債權人尚非無據。
(二)己○○與杜麥公司及甲○○簽約後,即積極處理上開債務,其中積欠金融機關土地銀行、台灣銀行、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及瀚興公司債務,由告訴人戊○○協助處理,民間債務及系爭土地上建物排除由己○○自行處理。其間己○○因資金問題,曾透過魏賢明向金主王金森借款,亦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召開民間債權人會議,會中找來在嘉義興建房屋之丁○○,向債權人介紹丁○○為金主,由債權人各自就己○○提出之崙背第一商業大樓規畫書,自行選擇店面,用以抵付杜麥公司積欠各該債權人之債務,其中債權人有張明月 (債權本金二百四十萬元)、建民螺絲公司黃富枝 (債權本金一千萬元)、王阿桔 (債權本金三百萬元)、庚○○ (債權本金五百萬元)、張錫香(債權本金為二十四萬七千餘元),並推舉庚○○為債權人代理人,業據證人魏賢明、張明月、黃富枝、丁○○ (否認為金主) 、張錫香、吳連錦到院 (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具結屬實,庚○○並提出崙背第一商業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債權人協調會決議事項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談話紀錄協議書所附杜麥公司債權人名冊在卷足稽。至金融機關及瀚興公司、李朱秀雲部分債務,前二者經告訴人戊○○居間協調,由土地銀行召集各聯貸銀行開會決議後,決議以本利三千八百五○萬六百六十七元計算,經丙○○匯款後 (告訴人甲○○自承,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瀚興公司部分,亦經戊○○居間協調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利以二千五百萬元計算 (台中地檢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五五八號卷一三六頁),並於支付本息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業經證人馮立儒到院具結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至民間債權人部分,李朱秀雲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建民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王阿桔、張明月、庚○○均將塗銷抵押權文件交由庚○○轉交代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辦妥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並經證人林煥堂即土地銀行行員 (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張明月、黃富枝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李朱秀雲、李淑貞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及代書到院具結屬實,林煥堂並提出會議紀錄及該行八十四年六月廿九日 (84)中逾字第七九九號函各乙份附卷 (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後)皮土地登記簿謄本 (嘉義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七八六號卷第八七頁至一○七頁) 附卷可稽。
(三)己○○其後因資金問題及地上物上有黑道介入,無法處理,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一、二月,持伊與杜麥公司、甲○○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予魏賢明看,請求協助調度資金,魏賢明即介紹吳永慶即丙○○與己○○見面,經吳永慶即丙○○了解銀行貸款事後,即找己○○共同開發,以陳朝清名義 (吳永慶代理)與己○○ (庚○○在場第一次見到吳永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合作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契約 (被告庚○○在場,魏賢明為見證人),約定共組瑞一公司,由陳朝清出任董事長,出資比例及盈分配約定告訴人戊○○百分之十五,餘己○○及陳朝清各百分之四十二點五 (告訴人戊○○出資比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處理協議書草約第九項約定相同),由己○○提供處理上開土地上杜麥公司之債務之文件,陳朝清負責資金及地上物處理。其後數日,因丙○○已居間處理部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搬遷問題(詳如後述),魏賢明為要確認己○○與杜麥公司間之事,要求與杜麥公司見面,經由己○○居中連絡,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吳永慶、己○○、魏賢明即至杜麥公司與告訴人戊○○、甲○○及證人馮立儒在瑞賓公司見面磋商訂有協議書,由馮立儒、庚○○為見證人,經證人馮立儒到院具結屬實(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談話紀錄第三條第三項)( 台中地檢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五五八號卷第一○四頁),陳朝清即以瑞一公司籌備人身分,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有人李宗益等十一人簽立地上物搬遷補助費之切結書( 詳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九一號卷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陳朝清提出之證物),戊○○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具切結書委託陳朝清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己○○與吳永慶即丙○○因已談妥合作開發系爭土地契約,即由己○○開具承諾書,承諾瑞一公司組成後,就系爭土地上原有抵押權人庚○○、王阿桔、張明月及建民螺絲廠等已塗銷抵押權登記債權人,以原有債權額本利向瑞一公司購買預售屋外,不足額由瑞賓公司開具支票償付,保證前開支票於民間貸款撥放時償付,預售屋買賣契約於瑞一公司正式成立時,以新董事長名義更約,並由吳永慶即丙○○為保證人,丙○○即先行處理系爭土地經國稅局、彰化稅捐稽徵處禁止處分事,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塗銷禁處處分,因而取得戊○○之信任,始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談話紀錄,業經證人魏賢明、馮立儒到院供明屬實,及告訴人甲○○供述 (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在卷,復有上開合作開發契約 (台中地檢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五七號卷二九頁至三一頁)、承諾書 (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五七號卷三七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地檢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七八六號卷第九一、九二頁)附卷可稽,告訴人戊○○夫妻指稱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見到吳永慶即丙○○,尚嫌無據。其間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己○○與吳永慶洽商,己○○即交付 (己○○稱係告訴人戊○○通知交付吳永慶,惟斯時尚無證據證明吳永慶業與戊○○夫妻見面,戊○○不可能通知己○○交付權狀予吳永慶)系爭五十八筆土地及其上十八筆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予吳永慶 (台中地檢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三四頁)( 較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己○○收受自杜麥公司及甲○○處之文件為少,即並未交付甲○○身分證、印鑑證明、杜麥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股東名冊、股東會議紀錄等影本及公司印鑑證明正本,未交付之證件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核實)。
(四)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戊○○、吳永慶即丙○○、庚○○會同協商,並做成談話紀綠,載明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杜麥公司、甲○○與瑞一公司籌備人己○○間就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己○○部分之權利義務由陳朝清承受,己○○未處理之杜麥公司債務,陳朝清負責於農曆年關前處理完成,慶戊○○對瑞一公司之股權百分之十五,同意於陳朝清履行一定條件下 (給付戊○○對杜麥公司債權五千萬元,其中二千萬元簽約時支付支票,另三千萬元向吳永慶購買系爭土地上擬建之房屋)拋棄,杜麥公司應支付仲介費用百分之一即三百五十萬元,由陳朝清先行墊支,在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款內扣減歸墊,餘契約內容與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契約同,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由己○○確認,並即交付陳世偉為發票人、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光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合計二千萬元之支票三張 (票號為一八五九八至一八六○○號),及陳朝清為發票人、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千萬元、己○○及吳永慶背書之本票乙紙予戊○○,有上開談話紀錄協議書附卷 (台中地檢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五五八號卷一○三頁至一一○頁、八○頁),其後陳世偉支票到期前經丙○○改交付林宏哲支票換回。告訴人戊○○以己○○於上開三千萬元本票上背書,認己○○與丙○○間有共同詐欺情事,惟己○○原為上開土地買受人,其權利義務由丙○○代理陳朝清概括承受,債權人要求讓與人與承受人於票據上背書,事所常見,尚難遽以認二人間有共同詐欺之行為。
(五)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立上開談話紀錄時,並由吳永慶即丙○○提出以吳萬期為抵押權人、義務人為杜麥公司、抵押物為系爭五十八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八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知處理系爭土地須向民間貸款,貸放人乙○○要求設定抵押權,戊○○即交付杜麥公司印鑑章正本、杜麥公司公司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及甲○○身分證影本各乙紙,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杜麥公司大小章及甲○○私章,其後代書即證人吳秀珍八十八年十一時五十分送件時,因所附土地面積未以國字大寫,經西螺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吳秀珍即交待陳世偉送予戊○○,於補正後之「土地地號及面積標示表」上正中間及於頁與頁重疊處蓋用杜麥公司大小章 (即調查局鑑定函所稱編號H、J、I部分),地政機關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行進行審核程序,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附西螺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雲西補字第一○三八號通知各乙紙附卷可稽。告訴人甲○○指稱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被告己○○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其妻邱鳳嬌名義購買杜麥公司所有四十二筆土地時,要求伊於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先行蓋上杜麥公司章,以利邱鳳嬌持向民間貸款之用,上開一億八千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當初事先蓋就空白之抵押權契約書填上資料後,未經同意持以申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用。然上開抵押權契約書因未蓋用杜麥公司章,由代書吳秀珍交由陳世偉轉由戊○○補蓋杜麥公司章乙事,業經證人即代書吳秀珍到院具結屬實,且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契約書所附雲林縣崙背鄉○○段五○之一二七至五○之一六八號地號土地面積標示頁正中間及與前一頁交叉處所蓋用之杜麥公司章,均係先行書寫文字後再蓋用公司印鑑章,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鑑定函附卷可稽。既係先行書寫文字再蓋章,即不生告訴人甲○○所稱在空白契約書上先蓋用杜麥公司印鑑章情事,且恰與地政機關通知應補正土地面積為國字書寫之通知函時點以觀,顯係土地面積原非國字書寫,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退回代書重行書寫為國字,持由告訴人戊○○等補蓋用杜麥公司章,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由代書送交地政機關,進行書面審核,方符實情。況己○○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所收受之文件中,並無杜麥公司印鑑章,僅有甲○○私人印鑑證明影本及杜麥公司印鑑證明正本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告訴人庭呈證物),被告無從在上開地政機關要求補正之土地面積上補正杜麥公司印鑑章及甲○○之印鑑章。且被告己○○供稱,彼等確曾自告訴人夫妻處取得一份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以保障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其妻邱鳳嬌與杜麥公司解約後,杜麥公司同意優先償還已付定金及價款一千零一十六萬六千元 (詳前述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合意解除契約書內容),因而擬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附杜麥公司印鑑章為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核發,甲○○印鑑章為八十二年三月三日核發,與上開一億八千萬抵押權契約書所附杜麥公司印鑑章為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相去甚遠,有上開一千二百萬元普通抵押權契約書影本附卷 (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審理筆錄所附)可憑。
從而,告訴人戊○○夫妻主張吳萬期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原交付四億五千萬元之空白抵押權契約書係由己○○所交付,進而認在與丙○○談妥談話紀錄協議書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二日即提出抵押權設定申請,顯有與丙○○共同詐欺尚嫌無據。
(六)八十四年四月後,丙○○及施玉娟負責籌劃,貸款或移轉時分由陳朝清出面辦理貸款或移轉手續,陳世偉則出面處理相關過戶、抵押文件或金錢票據等之交付。彼等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將吳萬期為抵押權人之上開一億八千萬抵押債權分別讓與王錦松十八分之三、張國釧十八分之三、林明燦十八分之四,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丙○○經由甲○○同意下,委託顏秀鶴代書將上開五十八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九移轉過戶登記至陳朝清名下,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登記完畢,在登記完畢前即同年四月三十日,丙○○通知陳朝清、陳世偉至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以陳朝清為借款人辦理二億六千五百萬元之抵押借款,俟陳朝清前開過戶登記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完成時,同時辦理上開朴子市農會之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移轉至陳朝清名下後,上開朴子市農會之抵押權擔保登記範圍擴充至所有權全部。其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因清償塗銷前開土地銀行、李朱秀雲、吳萬期之抵押權,並於同日申請設定六千一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吳天明 (丙○○指示陳世偉至吳天明處領錢);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設定一億元( 本金六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鄧正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庚○○申請法院查封系爭五十八筆土地,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王金森亦申請查封系爭土地。因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陳朝清與洪嘉昌訂立合建系爭土地契約書,陳朝清並授權廖士懿處理戊○○對陳朝清之一億元債權糾紛(即戊○○對杜麥公司之一億餘元債權,詳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談話紀錄協議書)。八十五年四月間廖士懿經由戊○○居間連絡查封債權人庚○○,與丙○○連絡協商,丙○○即指示陳朝清將系爭五十八筆土地所有權出售移轉予璽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璽現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由洪嘉昌代表璽現公司,在債權人鄧正樂 (乙○○代理)、庚○○同意下,與陳朝清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契約中並確認庚○○債權額為二千萬元,戊○○之前開債權額為一億元,因洪嘉昌先行給付二百萬元,庚○○及王金森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五月十八日塗銷上開查封登記,陳朝清始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璽現公司;璽現公司因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築線問題無法開發,乃經由廖士懿、庚○○、乙○○、鄧正樂等人,將系爭土地於
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移轉登記返還予乙○○指定之人頭吳萬期,乙○○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及五萬元價值之地上權,系爭土地因丙○○、陳朝清等人未能清償上開朴子市農會借款,經該農會申請雲林地方法院拍賣,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該農會承受在案,在上開土地移轉、設定抵押權、地上權過程中,己○○並未參與,庚○○以查封債權人身分參與將土地移轉予璽現公司及璽現公司移轉土地予吳萬期之事,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洪嘉昌與陳朝清買賣契約書 (台中地檢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四一頁至四三頁)附卷,並經陳朝清、陳世偉、顏秀、廖士懿、璽現公司洪嘉昌及被告庚○○、己○○於本院另案 (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九一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十日筆錄)到院具結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九月十三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十一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屬實,從而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就證人陳朝清等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朴子市農會、吳天明、鄧正樂等人借款,移轉過戶予璽現公司、吳萬期等事有何參與。至庚○○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查封系爭土地,陳朝清要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洪嘉昌,始經戊○○、鄧正樂等相關債權人邀請出面,以查封債權人身分參與陳朝清與洪嘉昌買賣契約之訂立,及璽現公司無法經營後將土地移轉予乙○○指定之人頭吳萬期之協商事宜,亦難認對丙○○、陳朝清等人其餘借貸事有所參與。
(七)至告訴人以庚○○列名為瑞一公司股東,並任董事之職,而認庚○○與丙○○、陳朝清等人共同詐欺,惟列名同公司股東之證人賈松年到院具結,其並未廁身為瑞一公司股東,其股東名冊所載之身分證號碼係更正前之身分證號碼,且庚○○確曾因考慮購買丙○○等人投資之明春暉工地預售屋案,而交付身分證,亦不排除遭丙○○等人冒用,有該預售案海報及契約書在卷可稽,縱認庚○○確曾擔任瑞一公司董事,依前開 (六)之說明,亦難逕認庚○○涉有共同詐欺罪嫌。另告訴人以己○○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與丙○○簽署之退出協議書表明其債權有一千八百餘萬元,顯係系爭地已過戶至陳朝清名下,且向朴子市農會貸款二億餘元後獲利了結退出云云。惟己○○依上開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其妻或本人與告訴人戊○○夫妻所簽解除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買賣契約書或以三億五千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合約書,列名瑞賓公司債權額為一千零六十一萬元,另告訴人丁○○亦轉投資四百萬元至系爭開發案件,合計業已一千四百六十一萬元,另三百餘萬元被告己○○未能提出有利證據證明,惟依己○○與丙○○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上開合作協議書,己○○享有百分之四十二點五之股份,如以八十四年五月間向朴子市農會所貸款項高達二億餘元,如與丙○○有共同詐欺告訴人戊○○夫妻,己○○斷無僅分得不到七百萬元之利澗而已,是以尚難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己○○與丙○○結束告作關係推論有共同詐欺罪嫌。又庚○○之債權由本利七百二十一萬元增至後來之二千萬元部分,除原七百二十一萬元本利債權 (計至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合約所附債權明細),加計三百五十萬元仲介費用 (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己○○與杜麥公司、甲○○買賣之仲介)及三百萬元處理廖國智、歐素茶之假處分案件 (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庚○○提出之協議書兼收據)、及自代書處取回登記至陳朝清名下之代書費用數十萬元,加計至八十五年利息,亦已近於二千萬元左右,其後亦以此數額申請查封
,此等費用尚屬有據,而庚○○果列名瑞一公司董事,其獲利豈僅數百萬元,從而亦難以其債權額由七百多萬元增至二千萬元,即認與丙○○等人有共同詐欺罪嫌。
(八)本件公訴人認己○○、庚○○涉有詐欺罪嫌,係以二人邀同假冒吳永慶名義之丙○○,向戊○○稱可代為處理杜麥公司債務,並由丙○○承受己○○對杜麥公司、甲○○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並以過戶及貸款須土地所有權人印鑑章使用,騙得系爭土地之權狀、印鑑章,並當場交付無法兌現之陳朝清為發票人、吳永慶及己○○背書之上開三千萬元本票,及陳世偉開具之二千萬元支票一紙 (應為三紙),其後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土地又移轉至陳朝清名下,向外抵押貸款設定四億三千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移轉第三人璽現公司為其理由。如前所述,己○○買受系爭五十八筆土地後,即積極尋找金主丁○○,並向王金森借款,其間並與杜麥公司債權人開會,取得部分民間債權人建民螺絲廠有限公司等首肯,同意以彼等對杜麥公司部分債權額購買於系爭土地上之崙背第一商業大樓店面,不足額由己○○開立瑞賓公司支票償付,並確已塗銷部分抵押權登記,其間庚○○均以債權人身分參與見證,就此階段,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杜麥公司及甲○○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犯行。其後,因地上物無法處理及系爭土地遭歐素芩等人查封,己○○資金不足,始透過魏賢明介紹認識丙○○,丙○○了解相關債權後,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取得戊○○之授權書,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迄同年月二十日處理其中十一戶同意領取搬遷費,因而獲得戊○○信任,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戊○○簽立談話紀錄,並於同月二十三日在己○○同意下,由丙○○承受己○○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其間戊○○特別針對其對杜麥公司之五千萬元債權 (原為一億多元,戊○○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上開契約自動打折為五千萬元)與丙○○另行約定,其中二千萬元開立支票,另三千萬元以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抵債。而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立談話紀錄時或其前數日,戊○○另行於吳萬期為抵押權人 (一億八千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蓋用杜麥公司印鑑章及甲○○印鑑章,其後因契約書所附土地面積部分未以國字書寫,地政機關退回補正,代書吳秀珍交由陳世偉轉請戊○○於補正後之土地面積資料上蓋用杜麥公司章,戊○○夫妻如何諉稱不知情。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系爭土地過戶至陳朝清名下,亦須戊○○夫妻提供過戶相關資料,此等事情,均非被告己○○、庚○○有所參與,而陳朝清、丙○○等人以系爭土地貸款使用或移轉予璽現公司,己○○均未參與,庚○○僅因查封債權人而參與陳朝清出售土地予洪嘉昌登記於璽現公司名下及璽現公司將土地移轉予乙○○指定之人頭吳萬期名下之事宜,其餘事情並未參與,尚難以己○○引進丙○○,及庚○○參與上開談話紀錄協商,及於本票上背書、陳世偉支票退票等情,遽認被告二人有與丙○○共同詐欺戊○○夫妻、騙得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庚○○有何詐欺犯行,揆諸上說明及判例意旨,為昭審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併辦意旨(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八○號)略以:己○○、邱漢漳二人,推由己○○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詐稱擬於苗票縣造橋鄉興建房屋銷售,部分資金以對外募股方式籌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三百萬元、一百萬元支票予己○○,詎三個月後,己○○與邱漢璋向告訴人表示,因建物不符法令致該建案無法進行,告訴人乃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己○○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十日交付三百萬元支票乙紙,未屆到期日,又以三百萬元本票及一百萬元本票各乙紙換回前開支票,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開具瑞一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客票三張合計四百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屆期均遭退票,因認被告己○○所涉共同詐欺罪嫌,與本件己○○詐欺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經查,本件被告己○○既經判決無罪,有如前述,併辦部分即與之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學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