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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戊○○自訴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新鴻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磊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未取得「臺中縣大肚地區坡地砂石資源規劃開採權益」,竟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晚上七時許,在全國大飯店咖啡廳與自訴人乙○○簽訂「臺中縣大肚地區坡地砂石資源規劃開採權益」之讓渡合約書,自訴人不疑有詐,乃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原約定三千萬元,實際交付二千四百萬元),簽約當時,被告授權其代理人郭晏生(現任臺中市議員)一再保證已取得開採權利,僅剩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核准即可交由自訴人開採,惟經查證結果,新鴻磊公司根本未曾取得任何開採權利,該公司雖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即提出申請,惟當時臺中縣政府函覆「依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暨施行細則規定尚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本開發案之規劃經公告,亦僅止於環境影響說明書部分,環境影響評估及保安林解除技師簽證問題仍待克服」,是當時新鴻磊公司顯無任何開採權利可言,該公司於本案簽約後,雖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三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開發,惟均遭臺中縣政府以諸多相關規定未釋疑暨整體開發計劃、細部計劃未明定前,尚難受理申請函覆,足見該公司於短期內毫無可能獲准取得「臺中縣大肚地區坡地砂石資源規劃開採權益」,自訴人再發函促請被告返還收受價金,詎被告僅函覆已備妥一切手續及文件、印章,係自訴人未依約履行云云,然此仍無從取得上開開採權利,顯見被告自始即有施詐之故意,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二千四百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以案外人郭晏生簽約當時曾提出被告簽名之授權書,且簽約後詢問臺中縣政府,才知道因被告未提出詳細計劃書而未被許可,並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函覆新鴻磊公司,並提出合約書、臺中縣政府公函、律師函、存證信函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八十五年七月開始即積極提出申請上開砂石開採權益,及於八十七年間出具委託書由郭晏生以二千四百萬元代價,將該開採權益賣與自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其提出申請後,因臺中縣政府函覆以該區解除保安林地後,要經林務局許可才得申請,其隨即陸續向相關單位申請解除保安林地,迄八十六年六月相關單位再函覆不須解除保安林地,只要重新規劃即可,礦物局並提供一份預定開發時間意見表,要其在一年內補重新規劃之規劃書,之前申請依然有效,因估計重新規劃須再花費約一千萬元,其與其他股東均無錢重新規劃,乃請郭晏生代尋合夥經營此開採權者,因其原本支出一千萬餘元製作該規劃書,即使重新規劃仍可沿用,加上之前申請已支出之薪水、費用等有一千四百萬元,其乃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二千三百萬元將該開採權益及公司股權,讓渡與郭晏生,郭晏生再以二千四百萬元賣出該開採權及新鴻磊公司之股份,此事均有告知郭晏生,與自訴人洽談、簽約之人亦均為郭晏生,對如何轉讓與自訴人之情形,其並不知情,其只是經郭晏生告知要辦理過戶而交付印鑑章、公司章與郭晏生,相隔一月餘自訴人才與郭晏生前來提及要重新規劃事宜,後來新鴻磊公司股份均已過戶與郭晏生,只有董事長仍以其名義,後續如何規劃由郭晏生、自訴人處理,其亦全不知情,更無詐欺自訴人之行為等語。

四、惟查,自訴人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與案外人郭晏生洽談後,由郭晏生擔任被告之全權委託人而簽訂前述合約書,該契約書約款第一條並載明轉讓之標的為新鴻磊公司股權全部及經營投資權,與已申請在案之臺中縣大肚地區坡地砂石資源規劃開採權益等全部讓渡與自訴人,有該合約書、被告簽名授權與郭晏生之授權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自訴人與被告所是認,而被告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二日即先後就該砂石資源規劃開採事宜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僅係因尚有如保安林地應否先行解除、有無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等事由而無法取得該砂石資源規劃開發區砂石開業權,且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並曾就此筆開採事宜於經濟部邀集相關單位人員召開「臺中縣大肚地區陸地砂石資源專用區開發預期時程」會議,依當時礦務局落實開發之意見,並註明排除前項困難樂觀期間之預定時程為一年,亦有臺中縣政府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九二六二七號、八五府農字三○二八九八號、八五礦行三字第四一六六八號、八十五林治字第三四三五四號函文及會議記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將該規劃開採權益授權郭晏生轉讓與自訴人前,確實均曾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只是因相關問題待克服而無法取得該權利;其次,雖依前開臺中縣政府函文係以「尚難受理申請」之用語,而該轉讓與自訴人之標的如前述,又係指該已「申請在案」之開採權益,然自訴人亦自承於簽約前即見過該份會議記錄後所附之預定時程表,而該時程表上落實開發所遭遇困難問題欄已註明新鴻磊公司曾向縣府申請遭駁回不受理,且證人即與自訴人洽談之郭晏生於原審已結證稱:當時被告丙○○係要伊參與合夥或買斷該公司開採權業務,並且亦看過被告所提出文化大學之開採企劃書,內容十分豐富,也看過上開會議記錄,伊認為只要經過臺中縣政府核准即可進行開採,故認為此企劃案進行之可行性很高,伊再找擔任臺中縣民意代表之庚○○、自訴人私下了解,自訴人等亦評估可行性很大,伊即與自訴人簽約,簽約前及當時被告均未參與,伊並以家人名義與自訴人合夥投資,被告隨即依約提供該公司股東權益過戶資料、整個規劃案內容,自訴人於簽約前已評估自己是否有能力開採才接手,於看過二大箱資料後卻拖延付款,並提出很多問題,後來又說要撤銷買賣等情,是自訴人於簽約當時既曾見過該份會議記錄,證人郭晏生亦曾提供部分資料,再衡諸簽約當時僅註明係申請在案之權益,除非與其接觸之證人郭晏生曾明確保證已無任何困難,僅待核發許可之程序,然契約書亦絲毫無此保證之記載,則自訴人對該案當時遭遇之問題若非有所評估,當無貿然買受此尚未合法取得之權利;此均足見自訴人於簽約時應知悉該申請開採案之前申請係面臨如何之問題待克服而遭駁回,而非該申請於轉讓時早已無任何困難,僅待核發許可之情形,自訴人對嗣後該申請是否能順利取得許可之風險,實難諉為不知;因之,自亦難謂被告授權郭晏生將相關權益轉讓與自訴人時,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且,自訴人亦不否認簽約時均由證人郭晏生與其洽談,並未接觸過被告,即擔任介紹自訴人與郭晏生洽談前開讓渡事宜之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亦結稱簽約過程,被告均未曾出面,洽談過程郭晏生表示可代表一切等語。而被告又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與郭晏生簽訂合約書,將前開開採權益讓渡與郭晏生,除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外,並經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無訛,且被告因轉讓該開採權益後,業將原為從事開採事業招幕之股東解散,退還所收股金,亦據原新鴻磊公司股東己○○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且有新舊股東名冊二紙在卷足憑。綜上所述,尤難認被告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 茂 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