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假釋期滿),猶不知悔改,其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晚十時許,利用至台中市○○路○○○號,為其雇主柳國全之友人丁○○、乙○○夫婦住處搬家之機會,在丁○○夫婦上開台中市○○路○○○號二樓住處,竊取丁○○所有之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所有之花旗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得手後置於身上,迄未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街、梧州街口,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信用卡二張(信用卡業經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有於在右揭時、地幫被害人丁○○、乙○○夫婦搬家;及在丁○○夫婦上開台中市○○路○○○號二樓住處,拿取丁○○所有之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所有之花旗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置於身上等情,坦承不諱,但辯稱:上開二張信用卡因與其他雜物掉於地上,伊認係他人丟棄之物,始予撿拾,伊非竊取等語。惟查,上開丁○○所有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所有花旗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乃係被害人丁○○、乙○○夫婦所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置放於盒內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而信用卡係向發卡銀行申請,為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之憑證,為重要證件,如有遺失遭人冒用,將遭受重大損失,應無任意棄置地上之理。被告丙○○果確係於地上撿拾而得,按理本應詢問被害人上開二張信用卡是否廢棄不要,不得任意藏置身上。綜上各情觀之,足認被告丙○○確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所辯尚非可採。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同時同地竊取被害人丁○○及乙○○所持有之信用卡各一張,係以一行為犯罪名相同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處。又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假釋期滿),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對於被告犯罪之時間,原審判決僅認定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未認定其犯罪之時間為「晚十時許」,稍有未洽。又被告前所犯竊盜罪、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罪,所判之有期徒刑,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原審判決誤認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判決。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竊取上開信用卡,迄被查獲時,將近二年,並未冒用其所竊得上開信用卡,被害人並無財物之實質上損失,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雖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惟竊得信用卡後,將近二年之期間,未曾冒用該信用卡,足見其已知悔誤,實無再令入監執行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來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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