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人即自 訴 人 戊○○○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鄉○○路○段五二○之一號(上 訴人即自 訴 人兼右代表人 甲○○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兼右代表人 丁○○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如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因創作「腳踏健身器」,已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而獲該局審定公告確定,並發給新型專利第一三二七八○號專利證書在案。被告丙○○係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凱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未獲自訴人之同意,竟擅自仿製自訴人上開享有專利專用權之「腳踏健身器」,並於海外行銷,日前查獲侵權樣品(編號VX-九○一),經自訴人發函請求排除侵害,有存證信函可憑,詎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再度親往日本查證,又購得仿冒品,並前往我駐外單位請求協助,有錄影帶為證。另據自訴人已撤回告訴之另案被告,於偵查庭上亦承認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承接被告旭凱公司委託製造涉嫌侵害自訴人前開享有專利專用權之「腳踏健身器」商品,益證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如將自訴人享有專利權之「腳踏健身器」,與被告以編號VX-九○一機型行銷日本之仿製品相互比對,被告仿冒品之全部元件與自訴人專利權專利範圍中之元件相符,不僅其技術手段及效果均相同,且其形狀、結構、功能等亦相同,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書結論可為證明,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等情。
三、第查:(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自訴人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戊○○○公司)與自訴人甲○○雖自訴被告等涉嫌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惟就自訴人所訴稱其被侵害之專利權即新型專利第一三二七八○號「腳踏健身器」,其創作人固係甲○○,然其專利權人則係戊○○○公司,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專利證書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五頁)可稽。是本件前開專利權若被侵害,其犯罪之被害人應係專利權人戊○○○公司。自訴人甲○○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詎其仍對被告旭凱公司、丁○○與丙○○提起本件自訴,自訴其等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責,依照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應就此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另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於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旭凱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自訴被告之前開犯罪行為,於法律上並未對於法人定有處罰之特別規定。是就本案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旭凱公司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亦有未合。(三)又案件於偵查中,其為告訴乃論之罪者,如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另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二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自訴人戊○○○公司雖於本案自訴被告丁○○、丙○○二人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責。惟本案自訴人戊○○○公司曾委任第三人黃邦弘,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至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即庚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庚頡公司)之廠址會同警員查獲本案,並查獲有型號為FS○○21ACH、FS○○21AC之腳踩健身器各一台,健身器主架一支、編號為VX9○1、FS○○11、FS○○12之紙箱各一箱扣案為證,及型號為FS○○21ACH之腳踩健身器九台、型號為FS○○21AC之腳踩健身器二十三台、編號為VX9○1、FS○○11、FS○○12之紙箱分別有七百五十個、一百二十個、一百個,以及健身器主架共計五十七支,均交由現場之總經理吳逸光保管,以上有搜索扣押筆錄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二號違反專利法案件偵查卷宗可稽(見上開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另該案告訴人戊○○○公司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黃邦弘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要代表戊○○○公司,對吳逸光提出告訴,追究吳逸光以製造、販賣等方法侵害戊○○○公司前開新型專利之刑責,此亦有訊問筆錄附卷足佐(見同上卷宗第八十九頁)。而該案被告吳逸光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坦承其在庚頡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且為實際經營者,且坦承旭凱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六月(或九月)間,對庚頡公司下單製造三千多台前開商品(見同上卷宗第九十頁、第九十八頁),核與本案被告丁○○於該案作證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宗第一八六頁)。另該案告訴人戊○○○公司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黃邦弘既亦指證:「搜索時,被告公司(即庚頡公司)已下班,但員工尚以推車送旭凱公司侵害新型專利的運動器材包裝箱」、「(扣案物中,旭凱公司委託被告製造的運動器材)有成品也有半成品」(見同上卷宗第一七二頁)等情,堪證本案自訴人戊○○○公司所指訴其被侵害之專利產品,係由本案被告丁○○(為旭凱公司之負責人)、丙○○(實際參與經營上開被侵害專利產品)所屬之旭凱公司向上開刑事案件被告吳逸光所屬之庚頡公司訂貨,且本案自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知悉上情。故本案被告丁○○及丙○○之前開所為,及本於概括犯意嗣後又為之連續侵害專利權行為(被告丁○○與丙○○之前後所為,均為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如有侵害自訴人龍泰公司之前開新型專利,吳逸光亦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茲查本案自訴人戊○○○公司於該案之告訴代理人黃邦弘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對吳逸光前開違反專利法之行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一百八十七頁反面),檢察官並因此而對吳逸光前開違反專利法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本案告訴人係追究吳逸光以製造、販賣等方法侵害其新型專利之刑責,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於告訴人告訴意旨部分,雖漏列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部分,惟仍不影響本院就該案告訴人告訴與撤回告訴範圍之認定)。而本案自訴人戊○○○公司自訴被告丁○○、丙○○所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又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參諸前開說明,本案自訴人戊○○○公司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二號違反專利法案件之中,對於吳逸光提出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效力,均及於本案被告丁○○與丙○○。是本案自訴人戊○○○公司依法應不得再對本案被告丁○○、丙○○二人提起本件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仍提起,依法亦應就此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自訴,依法均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而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依法並無不合。本案自訴人以:「黃邦弘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會同警員到庚頡公司搜索時,無意間發現仿冒品之紙箱上印有旭凱公司之名稱,經檢察官偵查後,其另外提起之本件自訴與上開偵查案件,係不同之兩案,而吳逸光於此二案件,均坦承有買賣仿冒品之行為,為瞭解被告之貨品係庚頡公司生產,或係庚頡公司之前身即保利得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有調閱旭凱公司之出口報單之必要」等情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部份,既應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七號違反專利法案件,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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