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巷○號美麗殿大樓十三樓之十四房屋一戶出租予曹佩中當住家使用,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租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始屆滿,而乙○○因職業上關係,實際上居住在台北縣中和市,並未居住在該房屋內。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全台發生大地震,中部地區部分房屋受損嚴重,政府為救助災民,乃發佈命令規定房屋全倒者每戶可獲得慰助金二十萬元,惟限於實際居住於受災戶房屋之現住戶始得具領,該大樓嗣經當地政府認定為全倒,每一住戶可獲得慰助金二十萬元,詎乙○○知悉後,即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填寫切結書,載明其「地震發生前確實居住在台中市○○路○○○巷○號十三樓之十四,未設籍而實際居住上述住屋.....亦無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等文字,然後持向台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發放慰助金二十萬元,而使該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並據以發放慰助金二十萬元予乙○○,而取得賑災款項,嗣曹佩中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委託其父曹鴻慶前往區公所欲領取該慰助金時,始發現上情,經與乙○○聯絡後,乙○○乃迅速退回該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應依緊急命令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因被告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物始成立該罪,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除否認事先知悉非實際住戶不得具領慰助金外,對於前開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及證人曹佩中、謝清堂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印領清冊等件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詐領慰助金二十萬元之犯行,辯稱因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地震後房屋全倒,經承租人曹佩中之父親曹鴻慶通知被告有慰助金可以領取,且當時申請發放慰助金是以集體造冊之方式為之,經美麗殿大樓的主委打電話通知被告去填寫各項表格,被告才備妥文件委託被告姐姐章楚翹前往填寫及領取慰助金,當時程序很繁雜,而且限期三天內領取,被告並未詳細閱讀切結書之內容,嗣於發現被告不符申請資格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通知應繳回慰助金後,被告立即繳回,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詐欺慰助金二十萬元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將其所有台中市○區○○路○○○巷○號美麗殿大樓十三樓之十四房屋一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出租予曹佩中,租期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被告並未設籍亦未實際居住該屋,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於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切結領取二十萬元慰助金之事實,固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後,政府為救助災民而發放房屋全、半倒慰助金,於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雖明確規定關於住屋全倒慰助金之發放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且有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者為準,惟其條文僅規定「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致房屋出租者,究係出租人或承租人為領取權利人,於發放當時確有諸多爭議,而前開美麗殿大廈全倒慰助金之發放方式,係由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張貼公告於該大廈住宅委員會辦公室,通知房東兼現住戶者前來領取,且依當時中央政府指示,應於一星期內發放完畢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區公所民政課課員謝清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案外人林美珍詐欺一案審理中結證屬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而區公所之慰助金印領清冊係將被告及曹佩中併列為受災戶姓名等情,亦有印領清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於九二一大地震後人民財產受損心靈創傷未復、法令新頒情況混沌不明、政府限時發放領取慰助金之情況下,人民對於是否有申請慰助金之權利欠缺明確之認識尚合常情,況本件承租人曹佩中於九二一地震後即未再續租,被告未再繼續收取租金並已將押租金一萬六千元退還,曹佩中之父親曹鴻慶亦曾通知被告之姐姐可以領取慰助金等情,業經證人曹鴻慶在原審結證屬實,而被告因居住在台北縣,故本件慰助金之領取手續係由被告委託其姐姐章楚翹辦理領取,前開切結書係由章楚翹代為簽具一節,亦有委託書、切結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對於切結書之內容不清楚一節自屬可採,況本件於台中市北區區公所發現慰助金之發放對象應為承租人曹佩中,並以函文通知被告應繳回慰助金後,被告隨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繳回慰助金二十萬元,並已由承租人曹佩中領取等情,業經證人曹佩中在台中市調查站、偵查中及證人謝清堂在台中市調查站中證稱在卷,並有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八十八公所民字第一八六二二號函影本、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暫收據影本、調查筆錄影本、曹佩中委託其父親曹鴻慶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委託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如有不法意圖,豈有於接獲通知後隨即返還慰助金之理,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慰助金之意圖等語即屬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