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以下簡稱自訴人)上訴意旨,提出其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四張,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如何就被告被訴之重利及詐欺取財情事,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已於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且自訴人所提出之該四張本票,據自訴人稱係其簽交被告之有關借款本利之憑據,惟為被告所堅決否認,然縱使實情,經核該四張本票之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則自訴人指稱其僅向被告借款一百廿萬元,反而顯示其指訴非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訴人於本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F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九號
自 訴 人 乙○○ 男 五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二四八號被 告 甲○○ 男 四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三十八號居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二一三巷九之二號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指被告有右開罪行,無非以被告貸與自訴人金錢,並未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竟收取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及被告將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九二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欲以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出售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價款即將上開土地以低於公告現值一半之一千一百萬元出售他人,以達脫產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及重利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除曾收受自訴人所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外,自訴人所指其餘本票均未曾見過,自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以其所有土地供擔保陸續向被告借款多次,利息均係以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雙方會算時止,自訴人合計已積欠被告本利一千餘萬元,自訴人方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九二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移轉登記予被告,供為被告債權之擔保,嗣因被告無力清償,始將上開土地出售,以價金供償債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述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經查,自訴人指稱除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外,未曾再向被告借款,被告竟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而要求自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簽發面額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共四紙,被告則否認曾收受上開四紙本票,於本案審理中,自訴人除始終未能提出確曾簽發前開四紙本票之證明外,並自承被告從未曾持前開四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按本票執票人於發票人未依票上所載文義履行付款義務時,執票人保障自身權利之途,需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或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給付,以取得執行名義,用保債權,茍被告確曾持有自訴人所簽發之上開四紙本票,自訴人既未依其提示而為付款,衡情被告當會依上揭途徑尋求債權之保障,乃被告竟均未為之,已悖於常情,自訴人又始終未能提出其確曾簽發上開四紙本票交付被告之證據,是否確有上開四紙本票存在,已屬資疑;再自訴人一再稱除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曾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外,未曾再向被告借款過,然查,自訴人曾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提供其所有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本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各該抵押權登記契約書上除蓋有自訴人之印文外,並均經自訴人簽名,而自訴人復自承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須之印鑑證明均係由自訴人自行領取交付,自訴人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後未再陸續向被告借款,當無一再提供其所有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況自訴人確另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月間分別再向被告借款各五萬元,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二紙在卷足為佐證,則自訴人指稱除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借一百二十萬元外,未曾再向被告借款,更難逕信為真。再查,自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九二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之所有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上亦均有自訴人之署押、印文,自訴人並自承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之印鑑證明亦係自訴人親自領取交付被告,參諸自訴人於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曾以豐原郵局第一五八○號存證信函通知上開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將以一千一百萬元之價金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並限期他共有人如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於函到十日內為之,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豐地一字第八八○○七七五○號函送之土地登記資料、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則自訴人稱不知被告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係欲以二千零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出售被告,尤難盡信,況縱自訴人究係以何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予被告、及被告是否確已依雙方約定之價金金額為給付,縱尚有糾紛存在,乃屬雙方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及雙方是否業已依契約本旨為履行之民事糾紛,要與刑法詐欺及重利罪無涉;基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述多所瑕疵,而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