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辯稱其係業務上之疏失云云,然查被告犯行業據自訴人於原審指述甚詳,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領貨,實際上無人訂貨,是伊個人訂貨,貨款亦未繳回公司,附表編號一部分,宇洋公司實際上有訂貨,後來回悔,伊為了業績,自行吸收,代為銷售,就附表編號四之貨,係伊以「廖晉峰」名義訂貨,貨賣給北中南煙酒廠,附表五、六部分伊以順來名義訂貨,亦賣與北中南煙酒廠,貨款未取得,附表編號七之貨款或貨有交給公司,忘了有無賣出,共積欠自訴人貨款三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詳原審卷二十三、第四十二頁),且如確將貨賣與北中南煙酒廠,未收得貨款,以金額總額逾十萬元之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六部分,總額為十萬二千零五十元),亦應有貨單或簽收單足資證明,惟卻無任何事證,空言主張,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C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О三七號
自 訴 人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丙○○
住同右自訴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被 告 甲○○ 男二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六之二巷一二五弄二號五樓之一居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三一巷二五弄一號三樓之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被訴背信及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係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之業務員,負責酒類商品之銷售及貨款之收取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僅得向雲嘉地區之客戶招攬業務,不能向非業務範圍之客戶招攬業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連續施用詐術,向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佯稱係其業務範圍內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客戶訂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貨物,致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貨物,得手後供己銷售之用。復另行起意,將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所交付展示用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貨物,於展示完畢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附表編號七所示貨物交還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被告未經交接即擅自離職,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出貨單八紙、聲明書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前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與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非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自訴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明知公司各項貨物之銷售價格,竟為爭取業績,擅自降價銷售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貨物,影響市場行情,造成不利公司之惡性競爭,復利用自訴人公司舉辦回饋員工家屬之機會,佯稱個人家屬參與該項回饋活動,訂購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回饋期間之貨物,屆期迄今均未支付貨款,致自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背信及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據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均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自訴人之指訴,既係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自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經查:(一)本件被告任職自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公司出售之酒品,並依出貨單之價格,將貨款交回公司,此乃一般公司聘僱業務員時,與業務員間之約定,此以銷售貨物為主之公司,為鼓勵業務員推廣客源及擴大業務量,無不採行奬金制度,藉此激發業務員工作上之衝勁,進而拓展公司業務。本件被告既任職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基於公司應達成之責任數額,與顧戶間依購貨數量之多寡進行議價,藉此吸引顧客大量訂貨,達成公司交付之責任銷售數額,然繳回公司之價額仍以公司公訂之價額為之,因業務員個人與顧戶間之議價結果,此一價差仍由業務員個人負責回填等情,亦為自訴人所不爭,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上開擅自降價,有違公司規定云云,然被告雖為業務員,既非單純銷售所得以銷售之數量,而係有責任銷售數額之規定,衡諸職場上每一行業之業務員,對於公司交付銷售之商品,基於業績壓力,均與顧客間按其購貨數量,衡量個人得以回填之數額,給予些微之降價空間,藉此達成公司規定之業積數量,雖該業務員非大盤商,然彼此銷售對象均為一盤消費大眾,苟被告對於大額購買之顧客,無絲毫降價空間,顧客何需向伊購買﹖且向被告購買與向一般便利超商或雜貨商店價格相同,甚且毫無議價空間餘地,又何需向聚點甚少之被告購物﹖是以,本件被告對於自訴人公司交付之酒品,雖與顧客議價並降價出貨,然貨款仍依公司規定之價格,由被告回填後繳回,此既為自訴人所是認,則被告上開與顧客議價行為,對於自訴人公司自無損失,被告因議價後之銷售數額達到公司之奬勵規定,而領取些微之奬金,尚不足以填補陸續所需回填之價差,此亦有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貸款尚有不足可稽,被告既為達成公司規定之銷售數量,而自願折價並自行填補折讓款項,銷售公司之貨物,顯難認被告有加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之意思,而故意為上開降價銷售之行為,是其事後雖因個人財務情況不佳,致未能如數將附表編號八、九所示貨款之折價空間補足,亦僅係怠於注意,致其業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自非被告故意違背任務甚明,顯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二)次查:自訴人公司因推廣促銷及回饋員工等活動,曾允許員工招集社團人員、常飲用烈酒者、公司行號應酬人員、經常需送禮者、親朋好友及其他喜愛whisky者,於優惠期間,以優惠價格購買酒品,有自訴人公司之通知一紙在卷可稽,衡諸上開銷售對象之記載:常飲用烈酒、喜愛whisky者,無一對象屬於可明確界定者,顯見該一活動係針對公司之銷售,以類似週年慶等特殊名義,進行優惠活動,藉此推動另一波購買慾望,重點在於提高或打破另一次銷售數額,至於實際購買者,是否符合銷售對象自非該活動著重之處,本件被告於上開優惠活動期間,既依公司規定,將附表編號十所示酒品以掛於業務員個人即被告名下,依臨時出貨單方式出貨,至於該酒品實際銷售對象係被告友人或喜愛烈酒,自不影響公司以業務員個人名義出貨之意願,客觀上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事,自訴人於出貨之際亦無何陷於錯誤而為之事實,又被告對於上開優惠期間,以個人名義出貨之酒品,仍應向自訴人公司負擔返還價款義務,且迄今亦未否認積欠自訴人公司上開貨款之意,顯見被告僅係一時財務失靈,致遲延付款,尚難據此即認告有詐欺之意思,應僅屬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此所述,本件被告就上開自訴人指述之事實,既無背信或詐欺之意圖或行為,已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事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靜 芬附表編號 客戶名稱 實際領貨日期 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1 佯稱宇洋 87.1.14 王牌透明瓶720cc 432瓶 270元 116640元。
2 佯稱宇洋 87.2.27 同右 132瓶 300元39600元。
3 佯稱宇洋 87.1.22 同右 24瓶 270元 6480元。
87.3.21
87.4.16
4 佯稱廖晉峰 87.2.27 玉極閣燒酎900cc 60瓶 285元 17100元。
87.3.2、 同右 1800cc 6瓶 500元 3000元。
87.4.16 同右 720cc 12瓶 430元 5160元。同右 300cc 12瓶 195元 2340元。
5 佯稱順來 87.3.2 酒窩全麥750cc 36瓶 450元 16200元。特級加倫瓶3785cc 1瓶 4250元 4250元。
6 佯稱順來 87.4.16 新王牌700cc 180瓶 300元 54000元。
7 甲○○ 87.1.16 酒窩全麥迷你50cc 1瓶 90元 90元。(展覽用酒) 酒窩全麥750cc 1瓶 535元 535元。
特級迷你50cc 1瓶 85元 85元。
特級15年700cc 1瓶 750元 750元。
月桂冠梅酒170cc 1瓶 112元 112元。
同右 300cc 2瓶 162元 324元。
8 醉鴛鴦公益店86.11.20 kirin beer 30箱 720元 21600元。
9 MAMBO KINGS 同右 60箱 730元 43730元。
10 甲○○ 87.2.24 王牌透明瓶720CC 12瓶 335元 4020元。(優惠活動) 87.3.2 同右 12瓶 335元 4020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