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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乙○○丙○○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又上訴人甲○○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始到職,林明章、粘照梅之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已送件云云。查甲○○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始受僱進入九合徵信公司工作,已據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丁○○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陳明,堪予採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受僱任職九合徵信公司固屬誤載應予更正,惟甲○○於到職後即奉丁○○之命分配、協助處理刑事案件,撰寫告訴及自訴狀並負責非訟事件及民事事件,其與共同被告丁○○等人共同以意圖漁利,挑唆包攬訴訟為業甚明,所辯並未犯罪云云,不足採取,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龔 永 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I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三十八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台中市○○○○街一號三樓之四 **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二三О四九五四一號丁榕容 女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市○○路貿易巷九六弄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L二二一О九二四六六號乙○○ 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街三一一號之一 ( 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M0000000О七號丙○○ 女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太平市○○街二三之五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B二二一一八二О九二號甲○○ 女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街一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B二二О四二九九О七號蘇美慧 女二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湳仔村五十八之一號現住台中市○○路○段四三巷二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P二二О五五三四八一號廖恂英 女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榕容、乙○○、丙○○、蘇美慧、甲○○、廖恂英共同以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各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設於台中市南屯區○○○○街一九四號七樓「九合徵信有限公司」(下簡稱九合徵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九合徵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範圍:為企業及其負責人財物及債信資料蒐集整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一般經濟市場及行業徵信資料之蒐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個人信用及財產徵信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動產不動產時價徵信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其他有關經濟徵信之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起,意圖漁利,在上址以九合徵信公司名義,先由業務部門人員以電話訪問方式,對於權義涉有法律糾葛之當事人挑唆、包攬民刑事訴訟案件,告知刑事得代為處理至二審確定,民事得代為處理至取得債權確定證明,並代撰寫書狀且陪同當事人出庭,且自訂報酬收費標準:即個案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下收取三萬元、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收取三萬五千元、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收取四萬元,一千萬元以上收取五萬元。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且恃以維生。丁○○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僱用之丁榕容為業務部經理、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僱用丙○○、八十七年八月僱用蘇美慧均為業務員,從事電訪招攬工作、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初止僱用廖恂英、自八十七年三月初起僱用甲○○為法務人員,負責撰寫民刑事訴狀及安排案件開庭行程等事宜、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僱用乙○○為外務人員,負責送件及陪同當事人開庭,丁○○、丁榕容、丙○○、蘇美慧、乙○○、甲○○、廖恂英等人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從事電話訪問挑唆客戶並代撰狀紙、陪同出庭並收取費用,進而包攬訴訟,並均恃此以維生。迄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由蘇美慧電訪得知案外人林明章、粘照梅夫妻與邱添桐、林玫慧間有互助會之債務糾紛,即告知九合徵信公司可代為處理,要訴諸法律,並可讓林氏夫婦得到勝訴,即可幫忙寫書狀、催付欠款,只需負責出庭,屆時並會派員隨同出庭,並約定手續費部分,先繳三萬元,事成之後再給二成報酬,林氏夫婦即全權交由九合徵信公司處理。九合徵信公司於接得林氏夫婦之案件後,即著手為林氏夫婦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債權確定證明,另並為促使邱添桐、林玫慧儘速還錢,復由法務部門人員代為撰寫刑事詐欺告訴狀,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法警發現乙○○攜帶資料陪同林氏夫婦開庭在外等候,形跡可疑,而報請檢察官處理,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至上址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丁榕容、乙○○、丙○○、蘇美慧、甲○○、廖恂英等人對於分任九合徵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榕容、丙○○、蘇美慧受雇為業務部門人員、乙○○為外務員、甲○○、廖恂英為法務部分人員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挑唆、包攬訴訟等情事,均辯稱係為當事人從事徵信工作,法務甲○○、廖恂英二人復辯稱係應老闆丁○○交代書寫狀紙云云。經查,被告等人對於九合徵信公司係依電話簿查訪客戶開發案源,代撰書狀、陪同開庭、並依個案酌定收費標準等情,業經被告等人自承在卷。次查,被告乙○○對於陪同粘照梅夫婦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並因行跡可疑經該署法警發現報請檢察官偵查等情,亦經記明於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九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可稽。又被告乙○○供陳其係公司外務,負責陪同當事人出庭,撰寫狀紙及開庭事宜皆由法務部門人員安排等語。是被告甲○○、廖恂英辯稱僅係書寫狀紙,對於公司營業狀況均不明白等情,顯係脫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查,九合徵信公司業務人員從事電訪時,會告知當事人收費標準及公司提供服務為:進行財產徵信、繕寫訴訟書狀、陪同出庭、居間協調,服務層級並視案件性質而定,民事訴訟案件由公司人員陪同客戶進行協商、陪同出庭至判決確定之債權證明取得,刑事案件部分則由公司人員陪同出庭、代繕書狀至二審判決等情,亦據被告蘇美慧於警訊中自陳明確在卷。又查,證人粘照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蘇美慧打電話來招攬,問有無法律問題需要幫忙,我告訴她被倒會之事,她後來到我家來談,說

要訴諸法律,可以讓我得勝訴,並和我談手續費,並說可以幫忙寫狀紙,催付欠款、我全權交給他們處理,到時只需出庭即可,他們會有人陪我出庭,至於手續費要先繳三萬元,事成之後再給二成之報酬。她並沒有提到會幫忙找律師。又被告公司寫好告訴狀遞狀後,有寄一份到我家來,我收到後打電話到被告公司,他們說會派一位先生在法院陪同開庭,被告也幫我聲請支付命令且已經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在被告公司手中,他們說要幫我聲請強制執行語明確在卷。粘照梅並提出其與九合徵信公司簽訂之債權管理服務客戶委任書、勞務費收據各一份為證。

二、另查,九合徵信公司經營事業登記範圍為:為企業及其負責人財物及債信資料蒐集整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一般經濟市場及行業徵信資料之蒐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個人信用及財產徵信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動產不動產時價徵信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其他有關經濟徵信之業務,業有該公司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且經被告丁○○坦認在卷,是九合徵信公司之事業登記範圍,並未登記為當事人處理院檢民刑事案件之訴訟審理與進行,竟仍經營該業務,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丁○○,確係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綜上,被告等人所為電訪客戶、代寫狀紙、陪同開庭並收取費用一節,確係有意圖漁利,對外挑唆、包攬民刑事訴訟,其等辯稱僅係從事徵信工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係犯同條第三項之罪外。被告丁○○並與被告丁榕容、乙○○、丙○○、甲○○、蘇美慧、廖恂英等人均犯係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常業包攬訴訟罪。被告丁○○、丁榕容、乙○○、丙○○、甲○○、蘇美慧、廖恂英等人就所犯常業挑唆、包攬訴訟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又其等挑唆訴訟之行為為包攬訴訟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業務罪與常業挑唆包攬訴訟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意圖漁利,僱用被告丁榕容、丙○○、蘇美慧等人以電話查訪招攬業務,且僱用被告甲○○、廖恂英等從事法務撰狀工作,並由被告乙○○陪同當事人出庭,而向當事人挑唆包攬訴訟,從中獲利,且徒增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並妨害社會秩序與安寧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榕容、丙○○、蘇美慧、乙○○、甲○○、廖恂英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均係受雇於被告丁○○,且被告甲○○、廖恂英同為法律系畢業,謀職不易,受雇期間非長,且均係領取固定薪水,工作期間非長,是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並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淑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表:

一、刑事訴訟資料二十份。

二、民事訴訟資料十八份。

三、庭訊紀錄三份。

四、業務筆記二份。

五、案件規費表一份。

六、法律書狀收費標準一份。

七、刑事訴訟資料一份。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