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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以買賣外匯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甲○○明知自稱訴外人李易臻(其年籍不詳,經公訴人另行簽結)經營之設於臺中市○○街○○○號十樓之二正昌行(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停止營業),其登記營業項目為:「一、投資顧問業。二、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三、資料處理服務業。四、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並不包括外國貨幣保證金之交易業務,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受僱於李易臻,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中央銀行核准承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即擅自招攬丙○○等不特定顧客開戶,經營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之外匯指定銀行不得承作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其經營方式係以美元為本位幣,客戶先繳保證金數萬元不等之美元,匯至與正昌行簽約合作之澳門謝氏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謝氏公司)在澳門之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內,即可在正昌行進行外幣之買賣,由客戶打電話至正昌行,再由正昌行所屬之代理人員透過謝氏公司下單,客戶並透過正昌行盤房人員向謝氏公司詢價、敲價、確認成交,由謝氏公司從各該外幣在匯率市場之漲跌計算客戶盈虧中抽取手續費。嗣因告發人丙○○認為被告丁○○、甲○○私自在其帳戶內交易,使其蒙受損失,乃提出告發,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事實,被告丁○○辯稱:伊是受僱於謝氏集團,進入公司時,公司名稱是掛名謝氏集團,在八十八年一月離職時才知道公司改為正昌行,公司負責人是吳振源不是李易臻,李易臻只是主管,伊不知道公司從事外幣買賣,伊只是負責招攬客戶,應徵時伊是應徵業務工作,告發人丙○○是甲○○先招攬,再由伊二人與他面談,邀他在澳門謝氏公司開戶,簽立合約書,我們再將資料送給公司,每月月薪一萬八千元,在伊離職之後丙○○的事都是由吳振源在處理,又謝氏集團在澳門是合法的外匯經紀商,外匯買賣是在澳門下單,不是在臺灣,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受僱於謝氏集團臺中分公司,當初應徵時是負責招攬客戶、簽約等事宜,當時的主管是李易臻,進入公司時主管僅告知公司是做外匯,伊對外幣買賣部分不清楚,公司實際的營業項目,亦不清楚,均是透過主管告知操作金融外匯,後來在八十八年一月間公司才改名為正昌行,告發人丙○○是伊以電話聯絡,再由丁○○與伊前往面談,簽立合約,伊每月月薪一萬八千元,伊後來於八十八年一月離職,又謝氏集團在澳門是合法的外匯經紀商,外匯買賣是在澳門下單,不是在臺灣,應不構成犯罪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吳振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貨買賣合約書、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全權委託暨概括授權書、聲明書、外匯買賣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審理時雖辯稱:謝氏公司臺中分公司只提供資訊,為客戶詢價,由客戶自己打電話或委託業務員打電話和澳門謝氏公司連絡,是客戶自己研判後再交易,謝氏公司臺中分公司僅收取服務費而已,並無參與外匯之買賣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告訴人是我招的客戶,他的外匯交易買賣也是我在操作,丁○○也有招攬也有操作」等語。證人吳振源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偵查時,亦坦承正昌行是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從事幫客戶操作外匯買賣業務,其法係叫客戶交款匯到謝氏公司,客戶再透過正昌行之業務員向謝氏公司下單,並指被告丁○○、甲○○二人均係該公司之業務員等語。足見被告等確有替他人購買外匯之事實,渠等辯稱:「該謝氏公司臺中分公司確僅提供交易資訊,客戶係自行或透過經紀人直接向澳門謝氏公司以電話下單完成交易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謂「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匯之行為,而「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外匯業務之一種,依法限由外匯指定銀行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後辦理。又「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已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給算買買差價,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臺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函可參。且所謂非法買賣外匯,既未限於為自己買賣始成立犯罪,則替他人購買外匯,當然亦在禁止之列。正昌行設於本國內,該行客戶透過正昌行之設備向謝氏公司下單,買賣外匯,無論謝氏公司有無經我國中央銀行核准從事買賣外匯業務,其行為地既有一部份在國內,自應視為在國境內非法買賣外匯甚明。被告二人辯稱:謝氏集團在澳門是合法的外匯經紀商,外匯買賣是在澳門下單,不是在臺灣,應不構成犯罪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二人長期受僱於正昌行替顧客操作買賣外匯,並恃此營生,自係以此為常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丁○○、甲○○與自稱李易臻者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丁○○、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蕭 廣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D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