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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砲藥彈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恐嚇、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等前科,其中恐嚇等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設於台中市○○○街二之三號一樓之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久輪公司),購買車牌000-000號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分期繳納,共分九期支付,每月一期為四千七百七十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付款,標的物放置地點約定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十四樓,於價款付清前,機車仍屬出賣人久輪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機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甲○○取得機車後僅繳交第一期款後,即未再按時繳交剩餘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將該機車遷移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居所,致生損害於久輪公司。

二、案經久輪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前開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乙輛,且未按期支付價金,又將該機車遷移至上開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居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不法之利益,辯稱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病住台大醫院治療,曾囑被告之妻兄劉文雄通知久輪公司,是被告並無意圖不法之利益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蘇偉嘉及前久輪公司負責人乙○○指訴綦詳,復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合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影本一紙附卷可考。次查被告僅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病住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燒傷乙次;至於八十七年間,被告並未住該醫院治療等情,有該台大醫院回函二件在卷可考。再查久輪公司前負責人乙○○於原審供稱:「我是到被告戶籍地找被告,但未找到也未看見機車,好幾個月後才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偶有一次打電話給被告,電話接通後,被告說他會按期付款,他並說他現住在工寮,以後沒有再聯絡到他,也未按期付款。」另久輪公司告訴代理人蘇偉嘉亦於審理中證稱經查證,被告並未打電話通知我們公司說他住院(原審卷四十一頁),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查其既將機車遷移,又拒不按期支付價金或主動返還機車,顯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至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曾有違反槍砲藥彈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恐嚇、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等前科,其中恐嚇等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在卷可佐,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後已將機車返還債權人,已據告訴人代理人蘇偉嘉供實(原審卷四十一頁),足見其尚知悔悟,而被告於工廠工作時受燙傷,形成視障,有殘障證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被告以身體殘障,四處打工賺取薄資,生活困難,上訴請求從輕處罰,本院審酌情狀,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罰金一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