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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己○○

丙○○丁○○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張皓帆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猶指被告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本案既經諭知無罪,檢察官請求併案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九號),核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古 金 男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D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

自 訴 人 甲○○ 女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市○○路二一八號十二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訴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己○○ 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台中市○○路十九號七樓居台中市○○區○○街一0九之四號十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市○○路十九號七樓居台中市北區○○○○街三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路十九號七樓居台中市○區○○路一四五巷二三弄十八之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女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市○○路十九號七樓居台中市西屯區○○○街四六號四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丙○○、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己○○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之董事長,丙○○為總經理,丁○○為業務員,戊○○為副理兼會計。渠等明知上能公司所興建,坐落台中市○○○○段第三0九號土地上之「登峰造極」建物,編號七樓B戶(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七五號七樓之二),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遭債權人聲請本院查封,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仍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丁○○陪同甲○○看屋時,隱瞞上開房地已遭查封之事實,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房地,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交付三十萬元作為定金。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丁○○、戊○○於上能公司營業所,保證上開房地並無糾葛,並願辦理抵押貸款等,甲○○即與上能公司簽約,並再給付五十六萬元、六十四萬元即期支票二紙及三百八十萬元本票一紙予戊○○作為簽約金及自備款;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再給付十五萬元作為本件買賣契稅、管理費、代書費。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甲○○前往上能公司繳交四十萬元,並前往上開房地進行裝潢時,突然發現上開房地臥室貼有查封封條,迅即前往上能公司向戊○○表明解約退款,然戊○○藉詞推託,僅於翌日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加註:「上能公司保證於契稅、增值稅等稅單下來後,辦理原法院執行之第二九一八號函假扣押之撤銷,並提供法院證明予甲方,且同時著手辦理產權移轉各項手續...」等語以為搪塞。嗣經甲○○多次請求解約退款,上能公司均不理會,甲○○至此始知受騙,共計損失二百零五萬元,因認被告己○○、丁○○、戊○○、丙○○涉有共同詐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案自訴意旨認定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一節,無非即以被告等明知上開房地業經查封,竟仍出售予自訴人,顯見渠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查上能公司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與自訴人簽約,而上開房地遭受查封之時間則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此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執全字第二九一八號執行卷宗查證無訛,足堪採信。上開假扣押執行查封時,現場並無任何上能公司之職員在場,此有查封筆錄在卷足參,是以被告丁○○辯稱:「...我不知道房子已被查封,我只負責帶看房子,自訴人第一次看房子到簽約相隔一個月左右,後來簽約以後,有一天自訴人去看房子,才看見封條,...」等語及被告戊○○辯稱:「...我只是負責簽約,我不知房子被查封,當我發現有假扣押時,我在合約書上有註明有假扣押的事實...」「我沒有獲得利益,我沒辦法預測事後還會有人來查封。」「...我是經由甲○○的告知才知道有封條的事。」等語,即非無稽。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丁○○、戊○○明知上開房地已遭查封,猶依被告己○○之指示向自訴人詐取價款,倘其所述屬實,渠等為求計劃週密起見,理應先將上開查封揭示除去或以他法隱藏,致使自訴人無從發現,始能達其詐欺之目的,焉會未加置理而任由自訴人發現貼於房屋門後之封條?況且上開查封登記既已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任何不特定人均得申請查閱,本院發函囑託查封登記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自訴人及上能公司之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其間相距近五月之久,自訴人應能查閱土地登記謄本而得悉上情,自無陷於錯誤之虞。縱令被告等有心隱匿查封揭示,然亦無法塗銷具有公示性質之查封登記;其既無法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又何須除去查封揭示或加以隱匿?從而自訴意旨指稱被告等明知房地已遭查封,猶施用詐術隱瞞查封事實,繼續出售房地予自訴人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輕信。本案自訴人自承其於簽約購屋之前並未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否則即不致於自陷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不利益。惟此究屬自訴人本身疏忽所致,尚難認定被告等有何故意隱匿房地查封之事實。

三、次按,上開房地雖遭查封,然而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即喪失所有物之處分權限,厥為判斷本案是否涉有詐欺之關鍵所在。按查封之效力係屬相對,僅於債權人及債務人間有效,此即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等語意旨所在。從而縱令被告己○○及負責業務銷售及財務之丁○○、戊○○等人,於查封後仍將上開房地出售第三人,亦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倘若嗣後債務人上能公司與聲請查封之執行債權人達成和解而撤銷假扣押,即能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尚不得僅因被告等於查封後出售上開房地,即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查被告己○○辯稱上能公司嗣後確曾積極處理假扣押事由,並與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侑稜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語,業據被告己○○提出上能公司與侑稜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萬元達成和解之和解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一0號卷證核閱無訛。上開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自上能公司與自訴人簽約之日期起算,相隔約為三月左右,足見被告己○○上開辯詞,並非虛妄。嗣因另有債權人陳羅秀英、陳張勝美聲請假扣押,以致上開房地未能順利啟封,辦理移轉過戶,然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己○○、丁○○、戊○○等於銷售之初即有意詐欺。尤其陳羅秀英、陳張勝美聲請假扣押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此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自訴人與上能公司簽約在前,殊難逕以其他債權人嗣後對上能公司聲請假扣押,即認被告等於簽約之際即有詐欺意圖。

四、前開侑稜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二萬餘元,嗣後和解金額則為九十萬元,惟按自訴人與上能公司簽約購屋之價款計算,本件房地買賣總價五百七十萬元,扣除貸款一百九十萬元部分,自備款為三百八十萬元。又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九條各款規定,自訴人須依「分期付款明細表繳交價款」,然查自訴人繳納二百零五萬元後,嗣即因認上能公司未能塗銷假扣押查封而拒絕繼續繳付價款,揆諸上開契約規定內容,自訴人既未全數繳清自備款,上能公司就房地之移轉登記義務即未發生,自訴意旨逕認上能公司無力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而拒絕繳款,進而據此指為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自非有理。

五、再查證人張忠霖雖稱親見被告戊○○於查封當時在場,而上能公司之主管張美娟嗣將查封公告撕毀除去一節,然為被告等及證人張美娟所否認。而依自訴人於審理中所稱:「...本件封條貼在門後,所以不容易發現,自訴人發現後要求解約返還價金,但是被告不願意,只好簽保證條款,發現查封之後自訴人即不再付款。」等語,被告等如果有意除去查封標示,自不致於遺留貼於屋內門後之公告未加處理,張忠霖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尚待斟酌。雖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曾將上開房屋查封事項告知上能公司主管一節(參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偵查筆錄),然其亦稱不知上能公司主管是否曾將假扣押查封事項告知被告丁○○,自難憑此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況經本院調閱本院假扣押卷證顯示,上能公司「登峰造極」專案遭債權人查封之房屋數目甚多(本院八十六年執全五字第一三九0號查封三十戶,八十五年執全字第二九一八號查封九戶),是以被告己○○供稱其僅知悉若干房屋遭到查封,並不了解自訴人購買之房屋即為遭受查封之房屋等語,衡情亦非無稽。尤以本院八十六年執全五字第一三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能公司嗣已提供反擔保金額七百零八萬元後,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一節,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上述八十六年執全五字第一三九0號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自訴人向上能公司簽約購屋後)聲請強制執行,倘若被告己○○有意詐欺自訴人,何須嗣後猶願提供鉅額金錢,作為免除假扣押之反擔保?如此大費周章多所折衝,竟僅詐欺自訴人二百零五萬元,所耗者鉅而所得者細,顯然違背常理。顯見被告己○○辯稱本案係因嗣後財務調度失衡,金融機關放款政策改變,緊縮銀根以致週轉不靈等情,核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

六、至於有關被告丙○○部分,自訴人亦不諱言購屋過程係與被告戊○○、丁○○接洽,但因契約書上土地所有人為丙○○名義,故亦將其列為被告等語。惟按不動產房地買賣,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分別登記為不同名義人所有,本屬平常。本案被告丙○○為被告己○○之前妻,但未於上能公司任職,惟因業務關係而登記為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應值採信。捨此之外,別無被告丙○○施用詐術之積極事證,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涉有詐欺犯行,罪嫌不足,至為明確。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本案既經諭知無罪,檢察官請求併案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二號),核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升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