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永光水果行之負責人,為台中縣果菜公司內之果菜承銷戶,明知自己無意付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農曆八月十五日中秋節前數日內,佯以中秋佳節需貨量龐大,連續向同為台中縣果菜公司內之同業丸湧青果行等購入大量水果,並約定中秋節當晚再以現金結帳,計向丸湧青果行負責人己○○進貨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之水果,向乙陸青果行負責人丁○○進貨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三千七百元)之水果,向新利珍水果行負責人戊○○進貨八萬八千五百元之水果,向三和青果行負責人吳錦華進貨十八萬二千四百元之水果,向年水果行負責人丙○○進貨十七萬五千元之水果,使己○○等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之水果予乙○○,詎乙○○於收受水果後,於約定應交付貨款之中秋節當晚即避不見面,致己○○等人追討貨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丁○○、戊○○、吳錦華、丙○○等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向告訴人己○○等人大量購入水果後並未給付貨款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伊為因應中秋節始大量進貨,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水果品質不佳,賣得不好,致無法支付貨款,被告並非蓄意詐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丁○○、戊○○、吳錦華、丙○○等人於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復有出貨清單影本數張附卷可稽,再被告乙○○於台中果菜公司內已擺設攤位一年多,至八十七年中秋節當晚結束營業後即前往花蓮種水果,未再擺攤賣水果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王黃鳳秀在本院證稱情節相符,被告於約定應交付貨款之日突然結束營業避不見面,此後行踪不明未與告訴人聯絡應如何付款等事宜,足證其購入水果之初即無支付貨款之意,再參以證人王黃鳳秀證稱中秋節當天之生意與平時一樣,水果賣得差不多,剩下沒賣掉爛掉的就丟掉等語,益證被告辯稱因水果品質不佳生意不好致無法給付貨款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以支付部分貨款之方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丁○○在本院供稱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 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法 官 陳 賢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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