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國聖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陳富雄之妻,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向陳富雄承租坐落台中市○○路十一之二號房屋作為經營商業之用,租期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雙方對於是否續租發生爭執,被告竟與其夫陳富雄(另案審理中)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夥同其夫陳富雄及另一男子李滄池,繼於同月四日下午十七時十五分許,再偕同其夫陳富雄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先後二次至前開處所,均以:要花錢請人對付我及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讓你好看等語恫嚇自訴人,使自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係以其受僱人許瑞倚於原審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五四號陳富雄涉恐嚇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詞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之現場錄音、同年月四日之現場錄影,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及同年月四日曾與陳富雄等人前往自訴人承租處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自訴人租期屆滿仍拒不搬遷,始多次陪同其夫陳富雄前往商談返還租賃物一事,但無出言恐嚇等語。經查證人許瑞倚於原審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五十四號被告陳富雄恐嚇一案訊問時雖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自稱開武術館之男子說出門要讓他(指自訴人)好看,他及被告即房東(指陳富雄)、房東太太(即本件被告)都有說不搬要讓他(即自訴人)做不了生意,要他好看等語,然與自訴人於該案警訊時指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十二時卅分許,遭房東陳富雄率人在台中市○○路○○○○號逍客商行內恐嚇,那自稱姓李之男子及房東陳富雄揚言要派人在門口站崗,不要讓伊做生意,二人口氣強硬,令伊心裡很害怕等情不相符合,自訴人並未指述被告乙○○有何恐嚇言行,證人許瑞倚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尚難採信。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或與陳富雄及另一李姓男子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陳富雄雖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七號判處罪刑,惟該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與陳富雄有共犯恐嚇之情形,有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可稽。是尚不得以被告與其夫陳富雄等一起前去與自訴人商談返還出租之房子,遽指被告有共同恐嚇犯行。
(二)自訴人復指稱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遭恐嚇一事,然依自訴人所述:「他們要與我談租約事,我在店內監視器看見被告夫妻二人及另三名男子在店裏,雖未作出任何舉動,因為是第三次到店裏,所以我立刻報警」、「報警以後,在監視器內看到警察來後,我才開門」及「被告和我在外談租約一事,沒有打我」等語,佐以自訴人另案中提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確無恐嚇言詞之側錄上開時地錄影帶等情,顯見被告當天並未與自訴人惡言相向,又何來恐嚇一事﹖監視器側錄前即員警到來前既無何恐嚇情事,詳如前述,而監視器未側錄部分即員警到來後及被告及自訴人均在屋外交談部分,依自訴人自陳:
四月四日是日係報警後,自監視器內目睹員警到來後,始打開監視器所在房間門,且該日被告亦無毆打一事等情,益見該日被告與自訴人間既無何肢體或言語上之交惡,且受理報案之員警亦在場,苟被告有恐嚇行徑,自訴人豈有不告知﹖又員警豈有不處理之可能﹖足徵被告當日亦無恐嚇一事,灼然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曾指述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亦施以恐嚇犯行,然於審理中復改稱是日被告雖前往自訴人上開租住處,然該日並無任何恐嚇行為,業經自訴人陳明在卷,該日顯無恐嚇事實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自訴人指述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日及四月四日之恐嚇犯行,自難單憑自訴人片面指訴,及其受僱人偏頗之委無可採之證詞,而無其他相關證據作為佐證之下,遽認被告有恐嚇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龔 永 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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