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酈長春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事業主湖將工程行之負責人,其經營之湖將工程行
僱用勞工詹慶安擔任該工程行所承包,坐落台中縣○里鄉○○路垃圾焚化爐興建統包工程之「土建及裝修」工程下之「內外牆粉刷及磁磚打底(噴漿)工程」之噴漿工作,被告丙○○就詹慶安在上述工程於高度三十四公尺之高處從事外牆噴漿作業,應有符合標準,使詹慶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附設具、並設置安全網等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致勞工詹慶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述地點工作時,因不慎墜落直達地面而受外傷性休克之傷害,送醫後延至當日下午六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針對本案所做之檢查報告書,湖將工程行與乙○○之間係以「口頭」約定將工程之內外牆粉刷及磁磚打底工程交由乙○○僱工施作,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與死者自八十八年三月底起就均在(吳湖)經營之湖將工程行工作等語。被告嗣於原審時辯稱:與乙○○係承攬關係,事實為何應先予查明。⑵縱認兩者為承攬關係,亦須查證湖將工程行是否以兩者間之承攬關係規避原應負之雇主責任。⑶本件湖將工程行係由被告所獨資經營,被告即為負責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為本法處罰之對象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詞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僅係湖將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其先生吳湖,本件工程是湖將工程行轉包給乙○○承作,詹慶安是乙○○僱用的,其並未到過工地,並非真正之行為人等語。
四、本院查:㈠勞工詹慶安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述地點工作時,因不慎
墜落直達地面而受外傷性休克之傷害,送醫後延至當日下午六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驗斷書一份、照片十張附於偵查卷可按。
㈡就本案爭點,究本件被害人詹慶安之僱主為何人一節,查:⑴依上開檢查報告書
之記載,本件之承攬關係為:業主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由日商日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統包工程」該日商公司將「土建及裝修」工程交由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工程中之泥作工程交由湖將工程行承作,雙方訂立有工程合約,湖將工程行負責人吳湖再將該工程之「內外牆粉刷及磁磚打底(噴漿)工程」,口頭約定以實做數量計價,交由乙○○僱工施作。詹慶安係乙○○之僱用之勞工,其在工地仍受湖將工程行之監督、指揮等語。⑵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時證稱:「我是它(指湖將工程行)下包,承包內外牆粉刷及磁磚打底工程」等語,乙○○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僱用詹慶安有一年多時間,月薪五萬餘元,詹某之保險係沿用過去從事餐飲業時之保險,保費其自行繳納,因伊係小小包且未登記商號,因此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係受僱於湖將工程行,本件伊與湖將工程行各賠償詹慶安家屬各七十五萬元。本件工程伊大部分均與吳湖接洽,被告在家裡,錢是向被告領的等語,核與證人即詹慶安之兄詹慶彰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稱:伊弟確實受僱於乙○○好幾個月等語及證人吳湖即被告之配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為湖將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伊申請三家工程行,為了節稅才將其中一家登記在伊配偶即被告名下,詹慶安係乙○○所僱用等語相符,此外並有泥作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支付承攬報酬收據影本二十七份附於原審卷可按。足見被害人詹慶安應係乙○○所僱用之勞工,應無疑義。又參酌被告及證人吳湖之上開供述及原審、偵查卷附泥作工程合約書及調解筆錄等影本之記載,均係由吳湖實際處理之情形觀之,吳湖係湖將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可認定。
五、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之主體為雇主,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應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該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是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七十九號、一○三號判決參照)。綜上所陳,被告既非詹慶安之僱主,又非實際在現場負責監督工程,而處於得防止本件意外發生之地位,從而原審以被告仍非本件之處罰對象,自難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相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吳湖、乙○○是否成立刑事責任,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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