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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一代 表 人 丁○○自訴代理人 戊○○被 告 乙○○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品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駿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初,假藉品駿公司營運週轉之名義,夥同品駿公司股東即被告洪籐即被告乙○○之父,以渠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二一四之二地號及洪籐所有同段一二一四之一四號土地,向自訴人公司提出授信之申請,經自訴人公司派員甲○○就品駿公司之營運情況、被告二人之信用及提供擔保之土地進行徵信後,同意授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並於上揭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並實際貸借七百一十萬元。惟自訴人公司經辦人員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親至右揭土地現場查勘時,被告乙○○、洪籐卻刻意隱瞞該二筆土地上已蓋有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九棟之事實,且簽同意書,切結保證該二筆土地為空地,致使自訴人公司評估該二筆土地之價值未能得到客觀正確之價值而高估其價值,並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一千三百萬元循環動用額度並實際核貸七百一十萬元予品駿公司,直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自訴人公司因品駿公司無力償還借款九百二十五萬零六佰五十一元,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五六三號受理在卷,於履勘現場時,地政人員始指明該二筆土地上有九棟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自訴人公司因此始知受騙。又因該二筆農地無法拍定,自訴人公司迫於無奈於二次拍賣無效後而撤回執行,致無法取償,損害非輕。經查該二筆農地上之九棟農舍為洪籐之家族於七十二年間所興建完成,且坐落在其提供擔保之二筆土地上,有使用執照五紙可稽,被告乙○○、洪籐二人既明知該二筆土地早有建築物,卻於八十四年初向自訴人公司借款之際偽稱該二筆土地為空地,故意詐騙自訴人公司,因而使自訴人公司就其提供之擔保品為錯誤之價值評估,且因此而允許貸放且貸放較高額度之借款予品駿公司,使自訴人公司陷於取償無門之地步,而受損害,因認被告二人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見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係品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被告乙○○之父及於八十四年初,以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二一四之二地號及被告洪籐所有同段一二一四之一四號土地,向自訴人公司提出授信之申請後,經於上揭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及實際貸借七百一十萬元,該二筆土地上並蓋有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九棟等事實均不諱言,惟均否認有蓄意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辦理上開貸款事宜之承辦人員固有到現場去勘查,但後來回到銀行辦公室時,承辦人交給許多書類要其蓋章,其並沒有詳細看內容,即將印章交由承辦人員蓋章及依承辦人之指示簽名,其並不知有切結保證該二筆土地為空地之情事且承辦人員甲○○沒問伊土地上有無農舍,因之伊沒說蓋,從未借過錢,所以沒說各等語。另被告丙○則辯稱:是其兒子要辦理貸款其即將土地權狀及印章交給他去辦,伊並未陪同承辦人到現場,伊只是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在銀行辦公室對保時,去提供印章供承辦人蓋用及依承辦人之指示簽名而已,其並不知有切結保證該二筆土地為空地之情事,錢也是乙○○拿去的,伊並不知道辦理詳情各等語。查本件被告乙○○、丙○二人確有於於八十四年初,以前開二筆土地向自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及實際貸借七百一十萬元,並書立同意書切結該二筆土地上係屬空地等情,固有自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本、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各別書立之同意書,係屬定式同意書,切結內容計有⑴、無租賃切結。⑵、租賃切結。⑶、空地切結。⑷、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合併供押。⑸、限期辦理保存登記。⑹、無法定抵押權。⑺、無三七五減租。⑻、自用住宅切結。等共計八項。是並由承辦人自行填載其中之第一項及第三項,後蓋用被告二人交付之印章,再當場交由被告二人簽名,此有上開同意書二紙在卷可憑,並經被告二人屢陳明確,而核一般辦理申貸案件之定式借款契約,其書類計有切結書、契約書、借據、提款同意書等五、六種書類,此並為承辦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陳屬實,而該等書類甲○○僅就重要部分告訴當事人而已,本件切結書部分確為其根據其去現場查勘結果自行填載,由被告二人簽名蓋章等情,亦據甲○○結證在卷。再核苟無特別聲明,或較為詳細之說明,均會信賴代書或承辦人員由代書或承辦人員自行填載書表,當事人通常並無細閱內容,而本件上開該切結書內容即共有八項,文字字體又不甚大,核情被告二人所辯,其等並不知切結書內容,其等僅於交付印章由承辦人自行蓋用,及簽名等語,應尚屬實在可信。再本件上該二筆農地上之九棟農舍為洪籐之家族於七十二年間所興建完成,且坐落在其提供擔保之二筆土地上,並已有使用執照,本件自訴人之承辦人員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到右揭土地現場查勘時,並未明確詢及被告二人該二筆土地上是否蓋有建物,此並為被告乙○○當庭所明陳在卷,而以建物之物體係屬固定並屬龐大,並非被告二人所能「隱」瞞,承辦人員亦可依現存建物勘得建物存在之事實,被告二人應無可能隱瞞,並於事後為明知切結內容刻意為不實之切結之可能。是以本件被告二人辦理上開二筆土地抵押借款,其切結書內容縱與事實不合,致使自訴人公司評估該二筆土地之價值未能得到客觀正確之價值而高估其價值,或因故而無法拍定,致無法取償,遭受損害,亦為自訴人承辦人員之疏失。尚難據此認被告二人有詐欺得財或詐欺得利之故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詐欺犯罪事實,所為要求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