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訴 人 丙○○
甲○○乙○○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原審法院判決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亦即將「於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原規定,修正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次按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關於時間上之適用範圍,與刑事實體法不同,並不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支配,而程序法有所謂「程序從新原則」,亦即程序法在施行或修正後所開始或進行之訴訟程序,悉依新法之規定,至於新法或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並非所問,故不僅得將新法溯及適用,且從制度上觀之,新法應比舊法進步,原則上亦應溯及適用新法始為合理,隨而,在舊法下所為之訴訟行為,仍須依新法來判斷其效力。因此,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有訂定過渡性條款加以規定而例外從舊外,原則上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進行審判。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條時,既已將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且未就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於施行法另以過渡條款作規定,在無法律可資作為解釋基準下(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一條規定,係指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而言,則施行法既已針對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作定義性規定,施行法之適用範圍即受限制,而不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因此,「程序從新原則」是否可作為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處理原則,不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作為解釋基準),自仍以程序法上之原理原則即「程序從新原則」作為解釋方法,較為妥適,因此,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如在本次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者,法院即應依修正後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為由,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
(二)查:本案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在此之前,自訴人已就本案之同一事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七八號),有檢察官併辦之上開偵查卷可查;而自訴人提起自訴所訴之罪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七八號),自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以敘明。
三、本院認為:
(一)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就犯罪之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但應受各種限制等規範,定有明文。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後段對法規變更之適用所採從優原則予以解釋,亦得相同之結論。)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第一項);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二項﹞。」,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二項)。」,對於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的行使為更嚴格之限制,但於該修正前提起之自訴,如合乎原規定,既屬合法,自不受該修正之影響者,除有其他訴訟條件之變化外,自應以實體判決終結之。至於所謂「程序從新原則」,就上開法條之修正而言,因該法條係規定在起訴程序(與同編第一章之「公訴」平行),而非審判程序,自指檢察官之偵查而言,而非指審判程序;亦即在該修正後,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除知有自訴在先或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受任何在後自訴之影響,應一直偵查至終結為止,毋須停止偵查。再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等規定,其所謂「修正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一條之規定,係指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既不及於上開修正之法條,本件自無從予以援用。
(二)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自訴係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前,又係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前所提起,合乎修正前該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自訴人之自訴為不合法,而予以不受理之判決;從而原判決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獨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蕭 廣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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