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以下稱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係屬犯罪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八月涉嫌詐欺,由本署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二○號案件偵辦中,兩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則公訴人併辦部分,自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為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已據原審判決理由論述綦詳,此外,又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本件詐欺之犯行,自難遽律被告罪責,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併辦部分,一併審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四 日
Q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
自 訴 人 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代 表 人 丁○○○ 住同右自訴代理人 丙○○ 住台中縣○○鄉○○路○段○○○巷○○號被 告 鄭肇裕 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路○○○號十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乙○○ 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廿六巷廿五號居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鄭肇裕、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肇裕與乙○○為舊識,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先由乙○○居間而於同年六月五日由鄭肇裕以雙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贏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簽訂「天生贏家商場集合住宅」之工程承攬合約,鄭肇裕要求自訴人應於訂約時及開工時分別存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並由其簽發發票人雙贏公司,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每隔二個月之支票共十紙,每紙面額二百萬元,無息返還自訴人。鄭肇裕並負有交付工程施工圖及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乙○○因堅稱本工程獲利極高,要求自訴人於簽約同時即支付二百萬元之居間報酬。惟自訴人依約開工月餘,並按工程進度完成擋土工程之百分之八十,鄭肇裕仍未依約交付工程施工圖及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經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鄭肇裕召開協調會,鄭肇裕簽發發票人為雙贏公司,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支票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距該支票屆期提示亦未獲支付,雙贏公司並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查本件工程甫開工,鄭肇裕交付用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之支票即已退票,亦遲不交付工程圖,可見其自始即有詐欺意圖,又該工程坐落之基地早已設定高達二億二千多萬元之抵押權與中聯信託商業銀行,雙贏公司自八十七年年中即出現繳息異常情形,惟雙贏公司既已取得自訴人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足以支付利息,卻仍未按期繳息,顯見自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已由鄭肇裕移作私人使用。而鄭肇裕以雙贏公司名義簽發之十紙支票,第一紙即因存款不足退票,雙贏公司旋即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又鄭肇裕公司地址於合約書中載台中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三,經查實際地址為台中市○○路○○號十樓之一,顯示其自始即以虛偽之地址與自訴人往來,又本件工程之基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即遭訴外人阮明德查封,鄭肇裕卻稱無任何糾紛,並佯稱工程基地旁有二筆土地為雙贏公司所有,僅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惟經查該二筆土地早已設定高額抵押,另乙○○與鄭肇裕為舊識,積極擔任居間人,事發後避不見面,顯見其明知雙贏公司財務欠佳,為賺取居間報酬,與鄭肇裕共同向自訴人詐取財物,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鄭肇裕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經營之雙贏公司確有一工程須施作,嗣因向銀行貸款未能核撥致資金困難,伊無詐騙之意等語。經查:自訴人與雙贏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簽訂工程合約前,已由雙贏公司交付建築執照、工程圖等事實,經自訴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建築執照及工程合約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足徵雙贏公司確有工程須自訴人營造,故鄭肇裕為雙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雙贏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合約,自訴人並依約給付居間報酬與居間人乙○○,自無法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情事。又雙贏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由中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件購地融資事宜乙事,有委任契約書附卷可憑,查鄭肇裕於與自訴人訂立契約前已有貸款融資之申請,可見鄭肇裕於與自訴人訂約時尚認雙贏公司之財務足以承作本件工程。又自訴人承攬本件工程係認雙贏公司財務狀況穩定,本件工程推出必能締造高銷售率,始與雙贏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經自訴人於告訴狀中陳述明確,是本件工程坐落之基地是否已設定抵押權、工程基地旁之二筆土地是否為雙贏公司所有及有無設定高額抵押,非自訴人與雙贏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考慮,況自訴人公司得以隨時查閱土地現狀,因此自訴人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再者鄭肇裕收受自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二千萬元,並簽發支票十紙無息返還自訴人,係本於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鄭肇裕並未有何詐欺情事,又鄭肇裕以雙贏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十紙,於簽發後雙贏公司始被公告拒絕往來,經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自承明確,是鄭肇裕以雙贏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時,雙贏公司尚有信用能力。另鄭肇裕因未能依進度給付工程款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自訴人協調,並簽發以雙贏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支票亦遭退票乙節,有協調紀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查鄭肇裕因雙贏公司無法如期支付工程款而與自訴人協調,自訴人在明知雙贏公司未能按期給付工程款情形下,參與協調並接受鄭肇裕以雙贏公司簽發之支票,顯見自訴人收受支票時並無陷於錯誤情形。至於自訴人質疑工程合約之地址與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地址不一,有工程合約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惟查上開地址一為支票所書寫之地址,一為工程所載之公司地址,雖有不一,然自訴人均能依址與鄭肇裕聯絡並與之協調,是地址之不一不得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綜上所陳,被告等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繩以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等有何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併辦部分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