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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上雅企業社負責人,明知丙○○享有新式樣第三六七三四號「異形葫蘆美術吊扇燈」專利,主要特徵為中心體造型,雙頭略成鈸狀型,中間搭配環形中座,並銜接下方圓球半網主體,所組成之變形葫蘆體狀,配以中座燈體四周銜接魚尾形之連接桿,及五葉相同幾何式樣構成之旋轉形立體燈罩之燈組;另丙○○享有新式樣第O四七O六九號「燈飾本體」特徵為一鈸狀形體其上設有彎弧中座燈體,中座燈體之下方接有玻璃燈罩,中座燈體四周等分設螺孔,可接裝多組燈球之燈飾本體。竟未經丙○○之同意授權,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中旬某日起,在台中縣○○鄉○○村○○路十一之四號,連續製造仿丙○○所有新式樣第三六七三四號「異形葫蘆美術吊扇燈」專利之五環牌藝術吊扇型錄上編號WH八五五O八號燈具並出售予大展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展公司)之負責人陳生進,並製造仿丙○○享有新式樣第O四七O六九號「燈飾本體」之燈具銷售予奇農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農公司),組裝於奇農專利精緻吊扇型錄上編號LB五O一、LB六五O四號之燈具上,另銷售給豐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橋公司),組裝於豐僑藝術吊扇型錄上編號W-八六三七-A、W-八六三七-B、W-八六四二-A燈具上及出售給曜鴻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曜鴻公司)組裝藝術吊扇型錄上編號LK八O六二紫羅蘭燈具組之燈具。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專利權之犯行,辯稱:伊生產之燈具與告訴人享有專利權之燈具並不相同,伊本人另有新式樣O六O一八一號專利,曾遭訴外人林游秀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第○四七○六九號燈飾本體專利權提出異議,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結果為異議不成立,且告訴人送鑑定之產品是否為伊製造之產品,亦有疑義,又新式樣近似性判斷之原則乃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不拘泥於各造型要素,而非將各構成要素分開判斷,告訴人僅就其中構造之燈飾本體單獨送鑑定,與新式樣之判斷原則有違,又五環牌藝術吊扇型錄上編號WH八五五O八號燈具早於十年就有生產,市面上之吊扇廠均有生產,伊雖曾出售燈具給奇農公司、豐僑公司,惟所出售者僅係其擁有新式樣第O六O一八一號專利燈架部分,不含半圓頂罩,告訴人交由鑑定之燈具,實係奇農公司與豐僑公司自行購買燈罩加以組裝而成,並非伊仿冒告訴人之燈具所製造出售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臺中郵局存證信函第一O八六七號就被告侵害其享有新式樣第三六七三四號「異形美術葫蘆吊扇燈」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被告侵害其新式樣第四七O六九號「燈飾本體」以台中台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六九號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告訴被告侵害其新式樣第三六七三四號「異形美

術葫蘆吊扇燈」專利權,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侵害其新式樣第四七O六九號「燈飾本體」專利權,有台中郵局存證信函第一O八六七號、台中台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六九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他字第六一一號卷偵訊筆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告訴人已檢附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其告訴應無不合法之處,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所有專利權號數:新式樣第三六七三四號「異形葫蘆美術吊扇燈」及專利權新式樣第O四七O六九號「燈飾本體」,確係其經核准而享有新式樣專利權者,且被告對告訴人之專利權新式樣三六七三四號所提舉發案,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對新式樣第O四七O六九號所提異議案,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專利異議不成立,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新式樣三六七三四號、新式樣O四七O六九號之專利證書影本各一份、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各一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專(壹)O三O一一字第一一五八三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一份,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專(貳)○三○二一字第一二二八九三號及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專(貳)O三O二一字第一二二五一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又上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專(貳)O三O二一字第一二二五一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係就被告對告訴人所有燈飾本體聯合㈤專利權異議不成立)理由第四項雖記載「..另引證六奇農專利精緻吊扇型錄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印製,早於本案申請日,其各式燈座雖亦為多層次處理,惟與本案整體形狀比較,並不近似..」等語,被告辯稱「此一異議案中,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認為被告提出奇農專利精緻吊扇型錄內之燈座與告訴人所有新式樣第四七O六九號專利不近似,公訴人却認為被告製造銷售於奇農公司之上開型錄內之燈具有仿冒告訴人之專利權,即有未符。」云云,惟對於上開八十五年十一月印製之型錄,雖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奇農專利精緻吊扇型錄上印有「PRINTED IN 1996.11 」字樣,然查告訴人上開第○四七○六九號專利權期間係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廿二日止,有上開專利證書可稽,被告提出異議之上開型錄顯係在被告該專利期間內,被告製造燈具本體販賣於奇農公司,確有侵害告訴人上開第四七○六九號「燈飾本體」,詳如後述㈣之理由,則雖異議審定之上開理由所載以奇農公司型錄認與本案(即被告異議之燈飾本體聯合㈤)整體形狀比較並不近似,亦不影響被告侵害告訴人上開第○四七○六九號燈飾本體專利權亦明,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㈢、被告所製造之美術吊扇燈,已侵害告訴人所有新式樣第三六七三四號「異形葫蘆美術吊扇燈」專利,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專利技術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依上開鑑定書所載鑑定樣品實物即告訴人指訴侵害其專利權之美術吊扇燈,包含有下列元件及特徵:⑴、主結構由中心燈體、環形中座及燈罩組結合而成之美術吊扇燈;⑵、中心燈體造型,頭端呈鈸狀,中段搭配環形中座,並銜接下方圓球而構成葫蘆狀;⑶、螺線造型裝飾之連接桿設計;⑷、五葉旋轉造型之壓克力立體燈罩。告訴人享有新式樣專利之「異形葫蘆美術吊扇燈」,包括主要特徵為⑴、美術吊扇燈中心體造型,雙頭略成鈸狀型,中間搭配環形中座,並銜接下方圓球半網主體,所組成之變形葫蘆體狀;⑵、中座燈體四周銜接魚尾形之連接桿;⑶、五葉相同幾何式樣構成之旋轉形立體燈罩。經對照比較之下,上開鑑定樣品實物主造型特徵與第三六七三四號專利設計極為雷同:「中心燈體同為變形葫蘆狀造型,立體燈罩所採用五葉旋轉造型完全一致」;相異處僅於連接桿之造型變化,對原新式樣專利主體之侵犯甚為明顯。上開由告訴人送往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之樣品實物,係告訴人向大展公司所購買之五環牌WH八五五O八號燈組,大展照明有限公司係向上雅企業社進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據證人陳生進即大展公司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O八一號案卷第七十八頁背面),並有送貨單影本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即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此組燈具【即五環牌八五五O八】是你生產賣給陳生進?)是的」、「在八年前就已經有這種燈具,我自己生產這樣之燈具也已有七、八年了」等語,且於本院亦坦承其事實在卷,足認被告確有生產製造該五環牌WH八五五O八號之燈具,且已侵害到告訴人所有新式樣第三六七三四號「異形葫蘆美術吊扇燈」專利。

㈣、另被告所製造銷售給奇農公司、豐橋公司、曜鴻公司之燈具本體,奇農公司用以組裝在奇農專利精緻吊扇型錄上編號LB五O一、LB六五O四號之燈具上,豐僑公司用以組裝在豐僑藝術吊扇型錄上編號W-八六三七-A、W-八六三七-B、W-八六四二-A燈具上,曜鴻公司用以組裝在藝術吊扇型錄上編號LK八O六二紫羅蘭燈具組,此分別有上開型錄各一份在卷可參,上開被告製造之燈具本體亦已侵害告訴人所有新式樣第四七O六九號「燈飾本體」專利,亦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依該鑑定報告所載鑑定之樣品實物即告訴人指訴侵害其專利權之「燈具」產品,包含有下列特徵:⑴、有一鈸狀形體其上設有彎弧中座燈體;⑵、中座燈體之下方接有玻璃燈罩;⑶、中座燈體四周等分設螺孔,可接裝多組燈球之燈飾本體。告訴人所有新式樣專利「燈飾本體」,包括之特徵有:⑴、有一鈸狀形體其上設有彎弧中座燈體;⑵、中座燈體之下方接有玻璃燈罩;⑶、中座燈體四周等分設螺孔,可接裝多組燈球。二相對照比較下,獲得鑑定之結論為鑑定之樣品實物「燈具」之特徵,乃為告訴人所擁有新式樣第四七O六九號「燈飾本體」專利之專利範圍所涵蓋,上開鑑定之樣品實物涉及侵害告訴人新式樣第四七O六九號「燈飾本體」專利權。又上開由告訴人送往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之「燈具本體」,係告訴人於市面上購得豐橋公司產製之吊扇,再將該吊扇之「燈具本體」送往鑑定,豐橋公司、奇農公司該二家所組裝燈具之貨品係向上雅企業社進貨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川石公司出貨單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即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承確有製造燈具本體販賣給奇農公司、豐橋公司及曜鴻公司,且證人謝文彬即豐橋公司負責人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跟甲○○買五金部分及夜燈,旁邊的玻璃燈罩是我們自己購買的」等語,顯然被告確有製造並販賣燈具本體給奇農公司、豐橋公司及曜鴻公司,本體鑑定之樣品實物應係被告所產製,被告確有侵害告訴人之新式樣第四七O六九號「燈飾本體」專利,允無疑義。另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告訴人享有新式樣第O四七O六九號「燈飾本體」之專利,其特徵係「燈體」而非燈罩,是被告於製造燈體後販賣給顧客,再由顧客自行加裝燈罩,仍無解被告侵害告訴人新式樣第O四七O六九號「燈飾本體」犯行之成立。

㈤、又雖被告辯稱「伊所有之新式樣第○六○一八一號燈具專利權,曾遭訴外人林游秀以告訴人所有上開第○四七○六九號專利權提出異議,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結果,認為專利異議不成立,其審定書第十一項理由三記載『:::其所揭示燈飾本體(即告訴人所有新式樣第○四七○六九號專利權),頂部為喇叭口形固定座,連結二漸大圓徑弧修飾本體上部,下方連結一具逆凹環體再結合半圓球形燈罩,與本案(按:即被告所有之新式樣第○六○一八一號燈具專利權)之固定座、本體、燈罩部分構形、比例、線條均已不同,已不近似,更遑論與本案整體完整形狀比較,兩者整體形狀已然明顯不近似。』可見伊並未侵害告訴人專利。」云云,並有被告所有上開第○六○一八一號專利證書影本及該新式樣專利公報及圖說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所有上開專利權雖屬合法取得,且經訴外人林游秀提出異議不成立之情事,亦有上開專利異議審定書影本足按,然依上開卷附被告所有該專利權資料所示,被告之第○六○一八一號專利權產品係該燈具㈧的視覺可及之正面,係呈複數三角形平面形成之球狀燈罩(燈罩係由三角形排列構成具有稜角)與被告所仿冒告訴人所有第四七○六九號「燈飾本體」視覺可及之正面係為光滑之球體狀之產品自然有所不同,被告係侵害告訴人第四七○六九號專利權之光滑球體燈罩之產品,有如上述,即不得以其有上開第○六○一八一號專利權之不同產品,作為其免責之藉口亦明。

㈥、被告雖復辯稱「被告為證明無侵害告訴人專利權,遂嗣後自行再另委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製定之鑑定基準,就被告依所有之新式樣第○六○一八一號專利權所生產製造之燈具與告訴人之上開新式樣專利,分十項一項一項鑑定後,亦認定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物品與告訴人之「異形葫蘆美術吊扇燈」及「燈飾本體」新式樣專利並不近似,益足證被告確無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

」云云,並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兩份附卷可稽,而本院傳訊證人吳洲平亦結證供稱「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所製造燈具並未侵害告訴人上開兩種專利權,因為兩者產品並不近似,當時依據被告提出燈具與告訴人專利圖說所示,其中新式樣專利公告第二五○三七二號之產品,與被告提出者,整體看是近似,但特徵不一樣,所以認為不近似,另外新式樣專利公告第二○二九三九號之產品,與被告產品之特徵部分,連桿末端是魚尾型及下面燈飾是圓球型,兩個主要部分不一樣,所以也判定為不近似。」等語,惟查告訴人就其上開所有二個專利權外,另亦將同一系列之創作,申請有「異形葫蘆美術吊扇燈聯合五」及「燈飾本體聯合五」之專利權之情事,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台專(貳)一五○五八字第八四三三○一號及台專(貳)○三○○七字第八二七九七七號專利審定書以及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復依卷附中央標準局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中,記載鑑定報告之撰寫關於㈣附件必須包括「本專利案資料」及「待鑑定物品」等情,而所謂「專利案資料」則應包括該件專利之母案與其聯合案之相關資料亦明,然查上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為附卷之兩份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容中,卻僅有原告上開母案專利資料,而與被告所提出之待鑑定樣品之燈具進行鑑定,却將本體原告上開專利之相關聯合第五案之資料,完全摒除在外,其鑑定方式自不合乎中央標準局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規定至明,則該鑑定報告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此項辯解,自亦無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已侵害告訴人之上開新式樣專利權,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專利法第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上開二罪,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處斷。公訴人認被告製造之後復行販賣之行為,其販賣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