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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原係舊識,因丙○○與馬上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上發公司)就苗栗縣公館鄉福德遊樂農場、福樂農場及公館福德商園委託經營契約發生糾紛,丙○○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底至八月初向乙○○請教相關法律問題,而將其福德農場相關文件影本,如丙○○就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業已使用十餘年一事向苗栗縣政府陳情函一件、與馬上發公司委託經營契約一件(含苗栗縣政府函丙○○將土地回復原狀)、丙○○發函馬上發公司(副本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教育局、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福基派出所)表示終止與馬上發公司委託經營契約函一件、丙○○預定張貼於福德農場之公告一紙、丙○○主張遭康文雄脅迫立下之切結書一紙、公館鄉公所同意馬上發公司使○○○鄉○○○段、福基段(福德農場、包括河川地)設立跑馬場之協議書、公館鄉公所八十三年八月份主管會報、丙○○對公館鄉公所同意馬上發公司使○○○鄉○○○段、福基段(福德農場、包括河川地)設立跑馬場一事,損害丙○○權益而向公館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之陳情函、公館鄉公所就丙○○陳情所為之回覆函、丙○○就與馬上發公司發生爭端而向公館鄉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聲請書一紙交予乙○○;又丙○○因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七號),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丙○○亦因向乙○○請教相關法律問題及代為擬就聲請書狀等,而將應訴書狀影本等相關資料,交付予乙○○。嗣乙○○因與丙○○另有財務糾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受丙○○所發要求返還前開文件之存證信函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文件影本侵占入己,進而將該等文件再行影印,供作其訴請丙○○交付房屋案件及其代理康世鳳訴請丙○○償還借款事件中作為訴訟中攻擊防禦之用。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丙○○所有前揭文件影本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丙○○間並無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丙○○是為了向其請教法律問題,才將前揭文件影本送給伊,所以伊並無返還之義務云云。另被告上訴意旨另以:⑴本件告訴人丙○○所提之告訴及起訴書所載均係指被告侵占告訴人丙○○與馬上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因委託經營契約所生糾紛之相關文件原本而非影本,原審竟以認定侵占文件影本而論罪科刑,顯就未經起訴之案件為裁判。⑵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係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原因在其持有中為限,原審竟謂被侵占之物縱無委任關係之契約上原因而持有,仍無解侵占之刑責,顯與判例所示有違。⑶被告未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案件中為告訴人辯護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之他人之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十七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參照)。參酌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觀之,契約之定義相當廣泛,其種類顯不以民法債篇所規定之契約類型為限,亦不以訂立書面或一定方式為必要,合先說明。

㈡就被告是否持有告訴人所有前揭所示相關文件尚未返還一節,被告除於本院調查

時為上開供述外,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為以下之供述:「 (問:他的東西是否放在你那邊?)都是一些副本,而正本由他保管」「 (問:副本為何不還?)是他叫我幫他處理事情,是他給我的,不是暫時放我這邊」等語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卷第十九頁)。「 (問:丙○○有無提供資料給你?)有,給我一些副本(影本)資料..」「 (問:對告訴人所述案件資料均在你手中你沒返還有何答辯?)丙○○給我的均是影本,正本在他自己手中且他的案件我均有記下來所以我才清楚..」等語(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卷第九五~九七頁)。「(問:丙○○有無交福德農場相關文件(如起訴書所示之文件)?)」沒有,但謝某有交影本給我」「 (問:被告有無交正本給你?)沒有,都是影本」「( 問:告訴人何時將起訴書所載文件文件交給你?為何交付?)那不是文件,是影本資料,是從八十三年八月底他交給我馬上發公司與公館鄉公所協議書含會議紀錄,他交給我的目的僅在請教我,並沒有委任我的意思」「 (問:你在偵查中是否坦承持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你侵占的文件(提示前開偵卷第廿四頁反面)?)有,是影本」「 (問:你是否曾說過要還給他?)有,是丙○○當初交給我文件的影本,請教我法律問題,我並沒有拿他文件的原本」等語 (見原審之訊問及審理筆錄)。是告訴人確有因請教被告相關法律問題,而交付上開資料影本甚明。被告既曾允為被告解答法律問題,且因而收受上開資料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自屬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有契約關係之存在,則被告因契約而持有本件資料影本即可認定。

㈢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廿日原審審理時,就曾協助告訴人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四號、一0九0七號、一一一七0號、一一0五七

號等偵查案件撰寫閱卷聲請狀一節坦承在卷,且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丙○○被訴妨害名譽一案中,該案審判長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禁止被告為告訴人之辯護人一節,供稱:「即(既)然法院發不讓我擔任辯護,我就不幫了」等語,足見被告被告確有承諾為告訴人處理相關法律問題應無疑義,由此益見告訴人及被告所述,告訴人有將該案應訴資料影本交予被告等情,應屬實在。

㈣被告雖辯稱前開文件影本均係告訴人所贈與,是其並無返還義務云云。惟按當事

人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應審酌當事人間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方足認定。本件告訴人因向被告請教法律問題,而交付前開文件影本予被告,衡諸常情,當事人間既如被告所稱無任何委任等內部關係,僅屬單純詢問法律問題,則告訴人並無贈與該等文件予被告之必要,該等文件影本交付被告,應僅係供被告參考之用,其主觀上並不具贈與之意思;且告訴人曾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分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將前開文件返還於告訴人,此有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更足認告訴人於客觀上亦無將該等文件贈與被告之行為,否則當無要求被告返還之理。另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承認曾說過要將前開文件影本返還於告訴人,惟迄目前仍未返還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更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無認前開文件影本係告訴人贈與被告。是被告所辯該等文件影本係告訴人所贈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㈤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就起訴書所未記載

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即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為確定具體的刑罰權對象之表示,起訴之犯罪事實之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定: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之意旨,本件公訴人固起訴被告所侵占之文件為原本,而法院認定為侵占該文件影本,由訴之目的及侵害行為之內容觀之應不影響案件之同一性,被告所指原審法院訴外裁判云云,應係誤解,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其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為求將來訴訟便利,方為侵占行為,且其所侵占亦屬文件影本尚有可恕之處等一切情狀」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為緩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