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友人江葳,駕駛其所有之RI─四三0九號自小客車與人發生車禍,致其車輛受損,經向江葳索討修理費共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未獲,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起,接續打電話至彰化縣埤頭鄉鄉五十四號,江葳之父乙○○所經營之信德鐘錶行索討修理費,並在電話中多次向江葳之父乙○○及阿姨丁○嚇稱:「錢如果沒準備好,就準備好棺材,要讓全家好看,載去種(埋葬之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乙○○聞言或經丁○轉知後,因而心
生畏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戊○○前往上址欲取款時,為據報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車輛受損,僅向告訴人乙○○索討三萬元而已,並未出言恐嚇云云。惟查被告於右開時地,恐嚇乙○○給付修理費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在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核與證人丁○在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查被告所有之RI-四三○九號自小客車,為江威駕駛發生車禍,修理費支出共三萬元,業據被告自始供明,而證人江威在偵查中亦承認,駕駛被告所有之上開汽車肇事,修理費為三萬元(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正面),則江威不給付修理費三萬元,被告轉向江威之父乙○○要求給付,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強制罪,尚未達到目的,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告訴人乙○○雖供稱,被告恐嚇其交付修理費八萬元云云,惟查乙○○有時稱,被告恐嚇其交付八萬元;有時稱,恐嚇其交付五萬元,前後不一致,且無證據以實其說,觀之證人丁○、丙○○在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向乙○○要錢,沒有講多少錢」足證被告確係向乙○○要修理費三萬元,乙○○所云八萬元,應係告訴人之誇大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係犯強制未遂罪,原判決誤認被告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廿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曉 青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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