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乙福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原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大安溪於苗栗縣境○○○鄉○○○段三六九之三地號之河川公地種植花生,面積共計四點四六五七公頃(即大安溪鯉魚潭段鯉魚口堤防尾端之河川公地),使用期限至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止,並在其上違約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嗣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前臺灣省政府水利局擬興建堤防,遂由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四府建水字第一二一三五一號函,通知乙○○終止前開使用河川公地之許可,並要求乙○○於三十日搬遷回復原狀及繳回原許可書,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苗栗縣政府終止其使用並命其遷離之期限屆至起(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零時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將該砂石碎解洗選場轉賣他人為止,繼續竊佔前開河川公地,堅不搬遷,並因而得到相當於河川公地三年八月使用代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及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訂購碎石道碴總價金二千九百六十五萬元之利益(合計為二千九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迨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及地政科會勘現場時,始獲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竊佔之事實,辯稱,其係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上開土地,嗣僅因逾期未還而已,並非自始即屬無權使用之竊佔行為云云。
三、經查,被告之佔用上開土地,係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此有苗栗縣政府七八府建水字第八七八二五號許可書及該縣政府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八一府建字第八二五四六號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使用上開土地,核屬有合法權源,與竊佔行為有殊。至其逾期拒不交還土地,乃民事債務違約問題,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訴求解決,不能遽認係竊佔犯行。原審不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核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諭知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端 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