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部分)。
二、訊據被告仍堅決否認有毀損犯行,並舉證人丙○○為證,惟據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八十六年初,被告已離其住處(即被訴毀損物品之房屋),但傢俱未搬,水電費伊有代為繳納,離開之期間,被告有無返回住處,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廿五頁),則該證人所證縱使有代被告繳納水電費,被告不住該房屋之情,但其尚不能證明被告無毀損該房屋內物品之行為,尚屬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判決如何認定被告確有毀損犯行,已於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顯不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C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嘉義市○○路一六九巷三十三號居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三五之五號四樓送台北市○○○路八二號七樓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О二六五一五九О號被 告 陳碧華 女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坑口十之一號居嘉義市○區○○里○鄰○○路七九○號之七二6F之二送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坑口十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號),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審理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損壞他人之門窗玻璃、衛浴設備及致令他人之馬桶排管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陳碧華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許(詳細時間不詳),明知與前妻陳碧華共有座落苗栗縣竹南鎮市四十三號及其所有座落苗栗縣竹南鎮○○路三十五之五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本院查封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由丁○○拍定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將點交,因不滿丁○○不願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搬遷費,竟將上開房屋內之門窗玻璃、衛浴設備打破,並將屋內牆壁以黑漆塗鴉,水泥灌入馬桶等,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上開房屋內之衛浴設備、塗鴉或灌注水泥之行為,辯稱伊早就離去上開住處躲債,不可能從事破壞行為,離開時東西還好好的,可能是討債債權人所為,離開上開房屋後未再管理系爭房屋,從未有要求搬遷費之事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拍定點交上開房屋前,仍管理系爭房屋,有被告甲○○本人簽收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點交通知回證二紙附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十二號民事執行卷宗足稽,是其所稱躲債跑路後並未再管理系爭房屋乙節並非真實。
(二)再者,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亦曾在上址收受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系爭房屋之拍賣通知,亦有該等送達回證二紙附在上揭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十二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益證其所稱躲債跑路後並未再管理系爭房屋為不實。
(三)被告甲○○本人曾透過證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員曾國樑表示希望有搬遷費三十萬元乙事,亦經證人曾國樑結證明確在卷:「第一次點交時,開鎖匠亦無法點交(指無法開啟),法官便諭知擇日再點交,但該次屋主(指被告甲○○)的哥哥有出現,並帶我們聯絡屋主出來,在當晚被告甲○○便向我表示希望有搬遷費三十萬元,即為本件被告甲○○本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丁○○於本院訊問「三十萬元搬遷費證人(指曾國樑)何時告訴你?」時供陳之內容:「是曾(指曾國樑)告訴我的,第二次點交時,他打電話給我一、二次。」(見本院同上筆錄)之內容一致。審證人曾國樑與被告甲○○及
告訴人丁○○間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誣指被告甲○○有上開要求支付搬遷費之事實,證人之證詞應屬可採。而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拍定人,復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十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新所有權人亦堪以認定。另查系爭房屋水電費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仍由被告甲○○夫婦名義繳交,有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收據二紙附卷可參,益見被告甲○○辯稱並未要求告訴人支付搬遷費一事,亦屬不足憑信。
(四)觀之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現場遭毀損之照片編號一(見本院卷宗)圈記之水泥塊,色澤鮮明,應屬灌注未幾之水泥漿,尚非被告甲○○所稱離去上開房屋後其他債權人所為之舊水泥痕跡;再見編號二、五(見同上卷宗)衛浴設備遭敲打破壞之斷裂痕,色澤亦鮮明,與週遭污穢之色澤對照,顯然屬方斷裂之新痕;最後編號四照片顯示,水管接頭處亦屬拆除未幾之新痕(見同上卷宗),均非被告甲○○所稱離去上開房屋後其他債權人所為之毀損舊痕跡,是被告所辯為他人所為云云,亦不足憑採。
(五)末查被告甲○○究有無毀損破壞系爭房屋內之設備等行為,經被告甲○○同意,由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檢查,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對被告實施檢測結果,其對1、其未破壞本案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及2、其沒有向新屋主要求搬遷費。二個問題呈現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陸(三)字第8809227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審該測謊檢測並無不正常之處,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要旨,自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應認被告前開辯詞未毀損破壞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及未要求告訴人搬遷費之事實為不實在,而無足取。
(六)綜上,被告甲○○於本院拍賣及點交系爭房屋時,寄發予債務人本人之通知回證上簽收,且經送達人註記為「本人」,是其仍管理系爭房屋無疑,所辯早離去系爭房屋之辯詞並不足採;其於本院點交系爭房屋之際,要求告訴人給付搬遷費三十萬元之事實,亦經證人曾國樑證述明白,與告訴人指稱之情節相符,所辯並未要求搬遷費之辯解亦屬無足採;就系爭房屋毀損之現場照片觀之,設備物品等之斷裂面或拆除處仍屬新痕等,所辯並未毀損系爭房屋內之設備等,均顯不足憑信。所辯核屬飾卸刑責之詞,被告甲○○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請求調查證人曾國樑與告訴人之關係,惟證人曾國樑已表明與告訴人無任何關係,並具結在卷,且本件並不以證人之證詞為唯一論據,尚參考其他證據始為論斷,另證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與本件論據採證並無直接關聯,事證既明,爰不另為調查,敘明在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掩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處。
乙、被告陳碧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華與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許(詳細時間不詳),明知共有座落苗栗縣竹南鎮市四十三號及吳所有座落苗栗縣竹南鎮○○路三十五之五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本院查封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由丁○○拍定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將點交,共同因不滿丁○○不願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搬遷費,竟共同將上開房屋內之門窗玻璃、衛浴設備打破,並將屋內牆壁以黑漆塗鴉,水泥灌入馬桶等,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陳碧華亦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嫌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碧華堅決矢口否認有右揭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底即離開系爭房屋遷至嘉義,八十六年一月間戶籍就搬到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坑口十之一號,伊離開時係甲○○住在那裡,不清楚毀損情形云云。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碧華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無非係以「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權利移轉證書、照片數幀附卷可憑」為主要論據。然查:
(一)公訴人偵訊中問告訴人「如何知道是他們二人弄的?」告訴人答稱「房子是他住,也沒租給他人住,水電一直都有使用」云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是偵查中告訴人並未明確指明被告陳碧華在場破壞系爭房屋設備,僅係推測被告陳碧華仍住在系爭房屋,則被告陳碧華有無參與毀損系爭房屋即令人懷疑。
(二)被告陳碧華確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遷離系爭房屋,遷入嘉義市○○路一六九巷三十三號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足稽,被告陳碧華與被告甲○○二人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辦理離婚登記,亦經該戶籍謄本載明,是被告陳碧華所稱與被告甲○○不合,八十五年底離去系爭房屋,遷至嘉義地區之辯詞即非無據。
(三)另證人即被告甲○○之兄長吳清衛證稱:「離婚(指被告二人)我知道,陳碧華是八十五年底離開我弟弟(指被告),陳碧華走後房子由我弟弟管理...」(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審理筆錄),表明被告陳碧華早在八十五年底與被告甲○○不合後即離開系爭房屋;再對照本院上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十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寄交被告陳碧華之拍賣通知,除被告甲○○本人收受外,被告陳碧華部分則因行方不明遭退回,有該等送達回證附在上開執行卷可考,其餘塗銷登記函、限期履行點交命令通知、分配通知、點交通知等均有相同情形。則被告陳碧華辯稱已不在系爭房屋居住,對告訴人指陳之毀損內容不知情乙節即屬非虛而足以憑採。
(四)末查被告陳碧華究有無毀損破壞系爭房屋內之設備等行為,經其同意,由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檢查,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對被告實施檢測結果,其對1、其未參與破壞本案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及2、不知道本案系爭房屋內之設備是不是甲○○破壞的。
二個問題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
九)陸(三)字第8809227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審該測謊檢測並無不正常之處,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要旨,自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應認被告陳碧華前開辯詞未毀損破壞系爭房屋內之設備為實在,而可採信。
(五)是公訴人以告訴人片面之指陳,未經被告陳碧華到庭陳述即遽認其涉犯毀損罪嫌,尚有未洽,況且告訴人之指訴尚不足以証明被告陳碧華有何毀損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碧華並未自白犯行,告訴人之陳述僅足証明被告甲○○之犯行而已。另權利移轉證書及照片等亦不足以証明被告陳碧華共同參與毀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碧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碧華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二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而改依通常審理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場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鴻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