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壬○○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毀損部分撤銷。
戊○○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板金及房屋門窗玻璃,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丁○○、壬○○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壬○○及戊○○均係南投縣竹山鎮丞基大樓之住戶,丙○○則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該大樓因九二一地震而受損,渠等為迫使該大樓之建商乙○○及己○○出面協調大樓修繕費用分擔等情事,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夥同住戶吳振隆(未據起訴)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住戶多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六時許,共同攜帶雞蛋等物,至乙○○及己○○二人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一百號之住處,以雞蛋猛丟上址之門窗及牆壁,並大聲叫囂等強暴方式,要脅乙○○、己○○出面負擔丞基大樓因九二一地震受損之修繕費用,致乙○○心生畏怖而先以電話連絡己○○,渠二人迫於情勢乃同意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至竹山鎮延祥里里長住處參與該大樓之住戶、建商協調會議,而使乙○○及己○○行無義務之事。戊○○於同日二十時許,復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二十時許,在乙○○及己○○之上開住處,持石頭等物丟向上址門窗及置於庭院內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BMW及己○○所有之M八─一九七九號BENZ自小客車,致門窗毀損及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體板金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己○○。
二、案經乙○○及己○○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其前往乙○○及己○○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一百號之住處,持雞蛋猛丟上址之門窗及牆壁乙節坦承不諱,被告丙○○、丁○○、戊○○對其等前往乙○○及己○○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一百號之住處等情亦坦承不諱,惟被告等四人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強制罪犯行;壬○○辯稱伊係隨人前往抗議,丙○○稱未丟雞蛋,丁○○則稱其係前往訪友,戊○○則稱其係晚上八時許,始到現場,並未丟雞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己○○指述甚明,且經訊之:㈠證人即丞基大樓主委吳軍輝證稱,當日「我們要求建商幫忙,但建商都不來,所以那天開會中大家建議去找建商出面處理維修的事,後來有一些住戶跑去建商家,我沒去,但他們電話聯絡我請我在大樓等,但我擔心出事,傍晚時我也到現場,那時副主委鄭慶雄有向派出所報案說我們有人要到建商家去找建商,後來里長接到通知也有到現場,里長也要求大家不要鬧事,我到現場時已經有人丟過雞蛋了,但誰丟的我沒有看到,我沒有聽到現場有人說如果不出面賠償就要繼續圍下去。當時現場已有警員在那裡了。「(到里長家協調情形如何?)里長到現場向我們說黃先生已同意在九點要在里長家協商,所以我們就在現場聊天直到九點我們才到里長家去協調,協調快完時,黃先生兒子打電話來說現場有人丟石頭,我跟副主委就趕到現場,並詢問現場有沒有人丟石頭,他們都說沒有,有人來說黃先生還出來罵三字經,當時現場已經沒剩幾個人。」(且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訊問筆錄)。㈡證人即丞基大樓副主委鄭慶雄證稱:伊看到丙○○、丁○○、壬○○及戊○○在現場,丁○○、壬○○手拿雞蛋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八二四號卷第二十七頁)。當天住戶及被告四人都有到現場抗議,黃先生有打電話叫我幫忙處理,叫他們不要在那裡抗議,我有向他們說黃先生要回來處理,不要再抗議,但他們很生氣,不接受。有人丟雞蛋,被告四人當時有沒有丟雞蛋,我沒有印象。後來黃先生到里長家,里長以電話告訴我說黃先生要回來處理了,所以我與主委、管委會委員就到里長家,現場已有警員在現場,我到里長家時我們就與黃先生協調,協調快完成時,先生願出三分之二修繕費,後來黃先生接到他兒子打來電話(時間先後我記不清楚)說,說什麼我也注意,黃先生說他家裡有事情,怕有人在那裡鬧叫我過去看,我就與主委到現場看,但現場並沒有幾個人,我們就叫他們收拾一下回去了,後來我就直接回家,沒有再回到里長家。(見同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訊問筆錄)。㈢證人即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里長林俊元證稱,「丞基大樓己○○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下午接近黃昏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到我家抗議,請我到他家去看一下,通了好幾次電話之後,己○○說要我請住戶到里長家去協調,後來我到現場,看到很多人在那裡抗議,我有看到丙○○、丁○○及壬○○在現場,沒有看到戊○○,我到現場大約是在晚餐時間,所以我看到現場的群眾都在吃東西,已經沒有在抗議。我到現場時已沒有人在丟雞蛋,但有丟過雞蛋的蛋痕,告訴人家裡玻璃也沒有破,我就向副主委鄭慶雄說請他叫一些管委會的委員到我家協商,我就回去,大樓主委丙○○也跟我一起到我家,現場大部分的人也都離開,只剩沒幾人。‧‧‧協議紀錄完成前,己○○小孩打電話來說現場又有人在丟雞蛋,己○○罵他小孩說怎麼可以隨便罵人。」(見同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訊問筆錄)。㈣證人林月真證稱,「我也是住戶之一,當天有開研商要與建商如何做協調之會,當時我們有請主委請建商出來解決,但主委說建商沒有誠意,現場就有人主張去抗爭,但我建議是否可用緩和的態度與黃先生來談,後來我看完自己的房子下來時,主委本來有邀請我一起到建商家一起去談,因我要回去煮飯了,所以就沒有一起去,隔天白天管理員丙○○打電話來向我說他們有去丟石頭跟雞蛋,一開始他是說丟雞蛋,我很訝異,隨後他又說還有丟石頭。」(見同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訊問筆錄)。㈤證人林材全證稱,「我是住戶,當天我出外工作,沒有參加開會,五點多回家時聽說有人抗爭,我在吃過晚飯後到現場去看,當時還有人在現場,在場四位被告也都還在現場,我去時住戶們都在現場聊天,我在現場待了約半小時,約六點出頭我就回家,這期間沒有任何抗爭行為。」(見同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訊問筆錄)。㈥證人即大樓住戶吳振隆證稱,「我是大樓住戶,建商也是住戶,本來要開住戶大會,但當時黃先生與黃太太也沒有到場,丙○○有打電話給黃先生,黃先生他在彰化趕不回來,我們就繼續開會,過程有住戶經過黃先生家發現他家裡有人,就到會議說他家有人在,所以才會有一群人到他家抗爭的事,當時我有跟他們去到現場,我們是下午去,我一直到被推派為住戶代表前往里長家協調才離開現場,這段期間我有看到穿制服的警察來維持秩序,在場的人有丟雞蛋,可能多少也有罵人家,後來協調過程都很好,黃太太是警察陪同過去的,在里長家協調時,有一位警官在確認我們自己解決,他就在里長家附近巡視,協調到大家有共識時,黃先生兒子打電話進來,說有人丟石頭,他回罵人家,黃先生就在電話中向他兒子說,你這樣回罵人家不對。」「(你在現場時,四位被告是否都有在現場?)我有看到二位小姐(被告)在現場,丙○○是管理員,他是負責傳遞消息的,戊○○因工作關係所以當時我沒有看到他在現場。」(見同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訊問筆錄)。㈦證人盧政民證稱,伊當時看到現場有二十幾人,伊有聽到有丟雞蛋的聲音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八二四號卷第二十七頁)。㈧證人即己○○鄰居楊秀珠證稱,當天晚上八點多,伊有看到戊○○向南投縣○○鎮○○里○○路○○○巷一百號丟雞蛋及石頭,伊住在附近,伊當時有出來看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七號卷第十七頁以次)。「當是(日)我是出來走走,看到一堆人圍在己○○家,我有看到他們丟石頭及雞蛋,有人在刮車子。(在場四位被告當天有沒有在現場?)都有。他們在現場丟雞蛋,我有看到戊○○丟石頭。(是否看到被告要打告訴人兒子)我看到告訴人兒子開門出來,他們一群人罵他兒子,他兒子回罵一句,隨後就把門關起來,我沒有看到打人,但現場的人有丟石頭及雞蛋。」(見同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訊問筆錄)。㈨證人蘇僅淯證稱,「我是建商的鄰居,當天傍晚有人告訴說現場有人抗爭,我就出去看,就看到我的朋友丁○○帶著小孩也在抗爭人群中,他把事情來龍去脈跟我講,後來我站在現場約一個小時都一直與他講話,當現場群眾都沒有任何抗爭行為,在六點多我就離開現場,丁○○有跟我說他要走,但是我先離開沒有目視到他離開。」(見同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訊問筆錄)。㈩證人即己○○與乙○○之子女黃宗學及黃乙娥亦稱,當天下午四點多,丙○○、丁○○、壬○○及戊○○有在上址丟擲雞蛋、叫囂,戊○○當天晚上八點多在上址丟石頭,並毀損上開車輛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七號卷第十六頁背面以次及同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代書張朝文證稱,「(在場四位被告有無到里長家?)有。他們什麼時候去我印象比較模糊,是主任委員到黃先生家看情況,回來後他們才去的。(己○○何時打電話叫你載他去里長家?)他約在晚上七、八點打電話給我。」(見同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據上開各證人所述情節,被告等人確實因在丞基大樓開住戶會議時,未見建商乙○○及己○○出面協調,於有人提議後,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夥同同一大樓之住戶吳振隆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女住戶多人共同前往己○○及乙○○住處丟擲雞蛋等物並大聲叫囂,意圖迫使被害人乙○○及己○○出面協調賠償事宜,而被害人乙○○及己○○亦確係在被告等人包圍其住宅後,始聯絡延祥里里長林俊元出面協調,並同意出面參與該協調會議,堪見被害人原本無意參與協調會議,乃迫於被告等人之強暴方式包圍住宅後,始同意之。而按關於民事事件,各當事人如對相關權利義務有所有爭執者,可循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或各地地方法院之民事訴訟程序為糾紛之解決,除有特定緊迫情事外(參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要不可任意自力救濟;再按諸上開各項程序之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關於當事人不出席或出庭參與各該項程序時,可施以強制到場之法律效果,觀其本意即在民事事件本質上可經由處分權原則、當事人進行原則及舉證責任等相關立法原理進行當事人間糾紛之解決,無須當事人親自到庭即可依法解決糾紛,是上開各救濟程序上,並亦無強制當事人出席或到庭之規定,僅於不出席或當庭時,發生特定之法律效果(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七條)。本件被告等所購自建商即被害人乙○○、己○○之房舍,於本次台灣地區近年來最嚴重之九二一大地震中受有損壞,被告等主觀認係建商施工時未依建築法規等相關技術成規為之,導致房屋傾倒而認應由告訴人負擔部分修繕費用。惟姑不論其等房屋究係因地震損壞或建商偷工減料所致,其等對於所購買之房屋,如認有瑕疵或有其他民事上出賣人應負責賠償情事發生,本即得依上開調解及民事訴訟程序,循正當法律途徑求得救濟,要難謂其等可先行主觀認定他人應負責,其後即以包圍、丟擲雞蛋污穢他人房屋之方式,迫使他人出面協商,此不僅有違法律規定,且與國家設中立之司法機關供為人民解決糾紛之機制相悖,再此亦將使社會上人人均退縮至自力救濟之原始生活狀態,要不足採;被告等以現今國人不正確之任意丟擲雞蛋、包圍他人住宅等抗議手段方式,據為其等非法行徑之阻卻違法事由,實不足取。又該日二十一時許,被告戊○○於己○○及乙○○住處丟擲石頭破壞房屋門窗及汽車板金乙節,亦有證人黃宗學及黃乙娥所述乙節可稽,且據證人即大樓管委會主委、副主委及延祥里里長所述,該日協調近尾聲時,己○○確實有接到其兒子(按即黃宗學)來電,電話內容所言,亦確述及又有人在場丟石頭、雞蛋,主委及副主委嗣後亦趕回現場了解。再證人楊秀珠亦證稱確實有看到告訴人之兒子開門與人對罵後,現場有人再度丟石頭及雞蛋;足見,證人黃宗學及黃乙娥所稱之戊○○嗣復起意破壞告訴人家中財物乙節,尚非虛構;此外,復有被害人房屋遭破壞污損之現場照片、汽車修理收據、該大樓之住
戶、建商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等上開所辯,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雖據證人庚○○到庭證稱,丁○○沒丟雞蛋等語(見本審卷第一○四正面)然上述丟雞蛋一節,已據證人黃宗學、黃乙娥,鄭慶雄供證屬實,是庚○○所供應係迴護之詞,應不足採,本院函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據復因案發時天色昏暗,致未攝錄現場錄影帶有在函可稽(見本審卷第一一六頁)從而亦無以證明被告丙○○、丁○○並無丟雞蛋之犯行。
二、核被告丙○○、丁○○、壬○○、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戊○○另持石頭等丟擲被害人之門窗及車輛等行為,係另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丙○○、丁○○、壬○○、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等人就所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爰審酌被告等係因九二一震災導致房屋受損,精神物質均受有極大之影響,且乏求償之正確知識,復受一般社會大眾不當抗議行止之不良影響,始採取此一不法行為,其動機、目的尚堪憫恕,惟其手段則屬可議及被告犯罪行為所生損害,被告丙○○、丁○○、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壬○○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妨害自由罪部分丙○○、丁○○、戊○○三人均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壬○○處拘役四十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等仍矢口弗承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丙○○、丁○○、壬○○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在卷之前科資料表可憑,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為緩刑兩年之諭知,俾啟自新。至於被告戊○○毀損罪部分,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量處罰金三千元亦屬適當,檢察官認此部分之量刑亦嫌過輕,為無理由,惟被告所加害毀損之車輛M八─一七七九號BMW型車為乙○○所有,M八─一九七九號BENZ型車為己○○所有,業經告訴代理人辛○○律師供述在卷(見本審卷第一○五頁正面)被告所侵害為兩個私人,法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疏未予以論述,容有未洽,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犯罪情節及考量因受九二一大地震災害影響,情緒失控,致罹刑章,情尚可原,仍科處罰金三千元,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示懲。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併罰之。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己○○及乙○○因受被告等人之強暴脅迫始同意簽署賠償協議書,而認被告等係以前開強暴行為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惟查依上開各該證人證述之告訴人與丞基大樓住戶協調情形,協調會議現場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情事發生,且查告訴人接聽其兒子告知有人毀損家中財物電話之時間亦係在協調近完成之時,告訴人僅係主觀上認其簽署協議書為受到住戶抗爭影響所致,非屬客觀上確實受有任何住戶之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故關於此部分自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係屬接續之同一強暴行為,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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