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為夫妻關係,因乙○○與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合夥經營克萊蒂化粧品及生活用品批售之中盤經銷業務,並在台中市○區○○路四段二00號三樓之一籌設「高婕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高婕公司,又此公司迄今仍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由戊○○在上址負責經銷業務,乙○○、甲○○均明知高婕公司尚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乙○○、戊○○之間仍屬合夥關係,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應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在合夥清算終結之前,各合夥人不得擅將合夥財產搬離,詎乙○○因懷疑戊○○未依約出資,又知悉其與案外人丙○○另有合夥糾紛,恐投入之資金血本無歸,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前開高婕公司之籌備處,向戊○○揚言撤資退夥及搬走合夥經銷之貨品,戊○○恐合夥經銷之貨品被搬走而無法繼續經營,即先行更換大門之門鎖,詎乙○○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夥同其配偶甲○○,及年籍不詳之「孔祥懿」、「徐志文」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八人,前往前開高婕公司籌備處準備搬走合夥經銷之貨品。戊○○初雖未予以阻止,而讓乙○○等人進入屋內,但仍要求澄清雙方誤會及先行清算貨品及製作搬走物品清單,但甲○○、乙○○未予理會並續搬物品,戊○○即欲阻止乙○○等人搬走合夥經銷之物品,詎甲○○、乙○○、及年籍不詳之「孔祥懿」、「徐志文」與另外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遂基於以強暴妨害戊○○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與戊○○對峙,而牽制其行動,另由乙○○清點貨品交付「孔祥懿」等六人搬走。其間,戊○○曾取持剪刀一把欲刺甲○○,復表示欲報警處理,甲○○為予以嚇阻,乃基於毀損之故意,隨手取持高婕公司籌備處內之電話機朝戊○○手握剪刀方向丟擲未果而摔向地面,使該部電話機底部破裂,致令不堪用,再另持戊○○辦公桌另把剪刀繼續與戊○○對峙,使戊○○無法及時報警,而以此方式與乙○○等人共同妨害戊○○行使權利。此後,甲○○為奪下戊○○手中之剪刀時,其手亦因而被劃破流血,惟終將戊○○手中所持之剪刀奪下。嗣戊○○不甘貨品遭乙○○、甲○○等人搬走,再進入儲藏室取出菜刀嚇阻乙○○等人,惟甲○○、乙○○發現貨品及相關會計簿冊均已取得,遂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與「孔祥懿」等六人逕行離去,戊○○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雖均坦承伊等確有於前開揭時間,率同「孔祥懿」、「徐志文」與另外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因前開原因,而到台中市○區○○路四段二00號三樓之一即高婕公司之籌備處,搬走合夥經銷之物品等情不諱,惟被告乙○○與甲○○均矢口否認伊等有何妨害告訴人戊○○行使權利,及毀損電話機之犯行,並一致辯稱:伊等係經告訴人戊○○之同意,才得以進入已更換門鎖之公司內,嗣後亦有得到告訴人戊○○之同意,才搬走合夥經銷之物品,在搬走合夥經銷物品之期間,告訴人戊○○雖有反悔,但伊等並未以任何方式妨害其自由,否則只要戊○○有呼喊,大樓管理員即可聽聞而趕來阻止,伊等確無妨害自由犯行,嗣後亦係戊○○手持剪刀刺向被告甲○○,被告甲○○情急以電話機阻擋,電話機具才因而受損,被告甲○○亦無毀損之犯行等情。
二、第查:被告二人之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戊○○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即被告甲○○於警訊時,亦坦承在伊等搬了現場約五分之三之貨品後,告訴人戊○○有說要報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四號偵查卷宗第一四頁)。被告二人亦始終坦承此後告訴人戊○○有持剪刀要刺被告甲○○,設非告訴人戊○○當時已不同意並欲阻止被告乙○○、甲○○等人以前開方式搬走合夥經銷之物品,何需揚言報警?又若非確遭被告甲○○與之對恃並予以阻止,告訴人戊○○豈會未在當時完成報警行為,嗣並再手持剪刀要刺被告甲○○?再參酌告訴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堅指其不同意被告乙○○等人搬走合夥經銷之物品,但亦指陳:「我當時有對甲○○和乙○○等人說你們要搬東西要列清單給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六頁)以觀,本案被告乙○○、甲○○等人進入上開高婕公司之籌備處之時,雖未被告訴人戊○○阻止,但因告訴人戊○○試圖澄清誤會未果,要求被告乙○○等人先行清算貨品及製作搬走物品清單又未被理會,告訴人戊○○即有表示被告乙○○等人不得搬走合夥經銷之物品,應堪認定。按合夥在清算終結以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合夥財產均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為合夥財產之分析,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足明。本案被告乙○○與告訴人戊○○為合夥關係,案發時尚未經過結算,業為被告乙○○所自承。則不論被告乙○○出資比例為何,在未經結算前,該等貨物均為其與告訴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被告乙○○即不得將合夥經銷之物品擅行搬離。本案告訴人戊○○既有表示被告乙○○等人不得搬走合夥經銷之物品,此後被告甲○○卻與之對恃並予以阻止,另再由被告乙○○清點貨品交付「孔祥懿」等六人搬走,則被告二人與「孔祥懿」等六人應有共同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戊○○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堪認定。又就甲○○毀損電話機具部分,除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外,證人即警員陳子連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到現場有看到乙部電話機被摔壞等語。經核此部電話機具被毀損後被拍攝之照片(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五頁),依其外殼脫落情形,亦無從認定有被剪刀刺損之痕跡。審酌上情,本院認此部電話機具被毀損之經過與原因,亦以告訴人戊○○之指訴為可採信。是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事證均甚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任定。
三、按刑法之強盜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始足該當。本案被告乙○○與告訴人既有合夥關係,又係因合夥出資及退夥之問題衍生上開糾紛,已難認定被告二人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搬走前開貨品。況依告訴人戊○○在警局之指訴,及其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四號妨害自由案件應訊時之指訴,均未指訴有何被甲○○持刀抵住其脖子以致無法抗拒之情事,並只對被告提出恐嚇及毀損之告訴。告訴人戊○○嗣後改稱有被甲○○持刀抵住其脖子以致法抗拒,認被告等人係犯強盜罪等情,非但與先前之指訴不符,且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尚不足憑信。是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二人與「孔祥懿」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六人間,就前開強制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斷。原審判決因而審酌被告二人並無不良素行,係因被告乙○○與告訴人之間之合夥關係不佳,恐其所投資之一百五十萬元因告訴人另與丙○○有合夥債務糾紛(告訴人因此已被丙○○訴究詐欺罪責,並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尚未確定)而血本無歸,始起意前往取貨,避免損失擴大,被告甲○○為其夫,為免妻子損害過多,始有糾集友人前往搬貨之舉,期間雖與告訴人互有對峙,但亦因此而受傷,未據提出告訴,其等非屬惡性重大,僅緣於避免財物損失過大,始有此舉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就其等所犯,對被告乙○○、甲○○依序分別量處拘役三十日及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