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五年間觸犯竊盜罪,但從八十五年距本案之發生已有四年之間隔,且被告從事建築業,有正常之工作,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竊盜犯行,應無竊盜之習慣,請求撤銷強制工作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對本件竊盜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物品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查。
㈡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八十二年間
,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二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八十五年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偵查卷可憑。
四、原審審酌被告有前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又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影響善良百姓居家安全,製造生活恐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C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竹子巷一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號九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事 實
一、乙○○素行不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曾自民國七十七至八十五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七月、一年、六月,其中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發現該住宅之鐵門未拉下,見有機有乘,竟本於其犯竊盜罪之習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隨即將小客車停放於附近不遠處,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引擎未熄火、車門未上鎖,以利逃跑之便,再步行○○○鎮○○○路○○○號丙○○及其家人所共同居住之住宅前,試探發覺鋁門未上鎖,旋即打開鋁門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而在一樓客廳處竊得行動電話(NOKIA六一五0型)一具、鎖匙一串、水晶項鍊一條(共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得手;恰丙○○之姐黃淑韋歸來,自屋外隔著鋁門窗發現客廳有不明人影,心中畏懼,乃以行動電話喚醒丙○○,丙○○即刻起床下樓查看,乙○○警覺有人下樓乃急忙向外奔逃,丙○○亦察覺有竊賊侵入,乃自後疾追,但因速度不及乙○○,致令乙○○脫逃。丙○○返回住處,發現該部引擎未熄火之小客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之,嗣再由乙○○帶領於成功東路一處建築工地三樓起獲失竊行動電話一具、鎖匙一串、水晶項鍊一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訊指陳失竊情節相符,證人即被告之妻蔡麗雲亦於警訊證述「我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回到住處,我丈夫乙○○就開這部車出去,..(凌晨四時左右)我不知道這個時間,我丈夫駕駛這部車到何處去。..我丈夫目前從事建築業。..我於九日八日清晨六點多出門買菜時,我丈夫還沒回來,我買菜後就直接到美容院店裡,我就不曉得我丈夫幾點回到住處」,分別有警訊及偵訊筆錄可參,此外被告犯行復有經由被告帶領下方始在建築工地三樓起獲之失竊行動電話一具、鎖匙一串、水晶項鍊一條等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影響善良百姓居家安寧,製造生活恐懼,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曾自民國七十七至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再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嚴重犯行,顯具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贜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