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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丁○○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街○○○號一樓起爭執,詎丙○○竟持板凳將丁○○推壓至牆壁,致丁○○左下巴、左上臂、左前臂受有瘀腫之傷害。案經丁○○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應係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加重至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為任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伊媽媽拿椅子打伊,伊用手擋住,椅子碰到門檻掉下來,砸到她的手,當時她的手只有一點瘀腫而已等語。經查:證人乙○○即被告之妹到庭證稱:「(問:當時情況如何﹖)當天我聽到樓下有爭吵聲,我就下來看,我媽媽拿椅子要打我哥哥,我哥用手去檔,椅子掉下來打到我媽媽的手,我媽媽的手當時只有紅腫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八頁正面、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正面),與被告所稱大致相符。另徵諸告訴人丁○○所提出省立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受有左下巴腫傷三乘五公分、左上臂瘀腫三乘五公分、左前臂瘀腫十乘六公分之傷害,該診斷證明書上就醫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已與案發日期相差二日。又經原審法院函詢當日為告訴人診療之吳嘉隆醫師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認:臨床上就一般瘀腫而言,跟患者受傷受力之大小,是否有出血傾向等因素有關,不過瘀腫大約二週內可消失。因此無法判斷係多久以前所受傷害,亦無法判斷何物所致。是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害並無從證明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所造成。綜上所述,實難證明該診斷證明書上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由被告所致。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所為要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龔 永 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0